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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拿过期商品降低成本,经营者用更换标签减少损失,而这些“绝招”却让消费者叫苦连天。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越来越突出,职业打假人的队伍也越来越壮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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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评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知假买假行为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立法目的、消费者的认定、欺诈、打假的社会功能等四个方面。由于《消法》立法目的不明确,无法作为立论依据;由于举证难,无法否认知假买假行为为生活消费需要、事先知假,应该认定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销售者存在欺诈,因而可以适用惩罚性规则;从社会功能上看,知假买假客观上净化了社会环境,提高了社会福利,因而法律应该确立这种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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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6月以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消费者以欺诈为由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案件的数量突然增加,已不再成为社会焦点的消费者双倍索赔问题再次引起了人民法院的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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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连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1):81-91
在解释论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外的经验性做法,应将买受人不知瑕疵存在显著降低基本效用、瑕疵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品质约定作为正当化“知假买假”者权利的依据。三者具备其一即可呈现正效果,而欲否定该效果,则需三者同时缺位。无论对消费者的内涵作广义理解抑或狭义把握,仅存在解释路径的差异,不影响“知假买假”者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出卖人的明知,应根据表面证据规则,作有利于买受人的推定。相反,对瑕疵的证明,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从对现行法的目的解释出发,惩罚性赔偿不应以瑕疵结果损害的出现为要件。从应然的角度,应褪去“知假买假”者作为“公共卫士”的光环,使其淡出打假的舞台,强化公权力的作用,方能正本清源,保障产品质量的安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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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打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存在激烈的争论。本文从法律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得出"职业打假者"不是消费者,他们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法》不仅没有理论依据而且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全取消对这种行为的保护,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多种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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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鉴赌博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根据“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可以将其区分为消费者与非消费者.前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后者应适用合同规范与行政奖励制度,逐步实现从职业打假人转变为职业举报人.《民通意见》第68条存在将“欺诈”混淆为“欺诈行为”之嫌,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法》第55条适用的理论争议与裁判不一,也使得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产生了龃龉.但即便将《消法》第55条所称的“欺诈行为”限于经营者单方行为,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仍然需要以经营者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为基础.“知假买假”获赔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可分为基础性规范、构成性规范与判断性规范三种类型,不同规范在“知假买假”获赔中起着不同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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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这个司法解释之后,你以后打假就更有底气了。”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曹三明笑着对王海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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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针对知假买假者、赠品不合格、明星代言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等等社会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将重点分析探讨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这一规定,通过详述这一行为各方争议的集中点,分析最高院对这些争议的解答,并进一步分析此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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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4日,东莞中院公布了一批该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其中一宗知假买假、索要十倍赔偿的案件,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东莞第一法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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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假买假”行为的反契约性及其克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知假买假”现象,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惩罚性赔偿时其是否适用,包括是否赋予“知假买假”者以消费者地位,其打假行为是否具有价值正当性的争论之中.但是,忽视这种行为的反契约性及其折射出的社会风险,必然怠于反思正当的规制路径.本文认为,应当以剖析假冒伪劣产品存续的时空条件为基础,确定政府、“知假买假”者和消费者在制假售假社会防治网络中的合理地位,以实现社会风险防控和契约精神捍卫的共同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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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分歧的焦点集中于消费者的界定、欺诈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现实意义等三个方面。本文试图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阐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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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假买假’者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大部分既有研究属于形式主义争论,在说服力、精确度、合理性三方面存在不足,故应转向功能主义,重构评价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制度功能为威慑与制裁。由法经济学理论与实证结果可发现,知假买假者是上述两项功能的主要执行者。然而,他们的主张不应在所有场合都获得支持。基于威慑功能,应以知假买假能否帮助提升被追责率为判断标准,考察欺诈行为的隐秘程度与消费者相对于维权收益的维权成本;基于制裁功能,应以知假买假打击的欺诈行为是否具有较大负外部性为评价标准,考察欺诈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可能性及程度,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程度。将上述标准应用于实践,可将作为知假买假对象的欺诈行为区分为强威慑强制裁强威慑弱制裁弱威慑弱制裁三种类型,并予以区别对待,从而得出更妥当的处理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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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并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致害者的惩罚,而更多地在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良性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但这有赖于消费者成功的维权行为,而消费者维权行为的缺乏使这一制度的打假功能无法实现。虽然公力执法与私力执法各有其专有领域,但他们之间的界线并非绝对、恒定。政府的能力大小、公益性程度、执法效率的高低及私力执法的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决定了这条界线的偏离方向及程度。如果私力执行的成本更低,激励更大,效率更高,负面影响不大,而若公力执行的效率下高,则应该考虑私力路径的采用。综合考虑我国目前政府打假能力及公益性程度、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程度、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比例、消费者受欺诈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以及可能的变化方向及程度,在我国目前赋予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以发挥其打假功能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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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两种不同意见的判决书,有媒体称之为“争议判决”、“分歧判决”.这份在中国法制史上颇具探索意义的判决书,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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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是近年来人们争议颇多的话题.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明确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的,不影响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随着规定的出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主张“全民打假”的思潮,认为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遏制当前我国假冒伪劣商品的乱象.但是,“全民打假”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陷入了通过群众性运动解决社会问题的历史惯性思维.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第3条只是例外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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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际春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17):223-228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将经济审判纳入民事审判之中.所谓“大民事”司法改革的错误思潮掩盖了司法改革所需的真正的大民事或公私融合的理念。本文从“大民事”的界定及其优劣的原因分析指出了“大民事”司法改革的错误根源.并对司法改革作了展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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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食品过期或有其他问题,90后大学生柴某购后向法院起诉索赔。目前,他在武汉多个法院针对不同的经销高提起了300多件涉及问题食品的案件,每案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至少赔偿50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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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第49条对经营者的商业欺诈行为规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实践证明具有较强的惩戒功能。但是由于缺乏对消费者获赔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能否获赔,成为赔偿对象观点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获赔的构成要件为购买行为和经营者欺诈行为两个要素,知假买假者具有获得赔偿权,成为赔偿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获赔的构成要件有三,即购买行为、经营者欺诈行为和购买者无主观恶意,知假买假行为人不是“消费者”,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