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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是继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后互联网与金融资本"联姻"的又一结晶,在国内虽然面临着触碰法律红线的风险,但是以全球化视野审视股权众筹,其即将成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幻彩之星。本文以股权众筹监管制度为思考对象,以处于股权众筹产业链核心的众筹平台作为主要观察视角,在梳理国内外股权众筹发展过程、立法概况的基础上,分析国内股权众筹发展面临的困境,通过借鉴经市场验证的国外成熟的股权众筹监管制度,以域外视野形成本土智慧,对我国股权众筹的监管制度展开本土化法律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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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中国社会不能错过众筹,创新与合法可以兼得众筹本来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个种类,随着2014年全球众筹峰会在北京召开,即使不能说众筹现在比互联网金融更热,起码也可以说众筹与互联网金融一样火热。本土创业型众筹网站像雨后春笋一样冒出、互联网巨头入局、海外巨头入侵,共同掀起了众筹大战。与此同时,市场对众筹的最大质疑,是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众筹需要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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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2):19-26
投资者是资本市场的基础,只有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完善对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法律规制,才能促进股权众筹市场的健康、有序和快速发展。然而,股权众筹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仅没有作为法律基础的制度规范,而且还与《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这导致现实中股权众筹只能以各种形式的外壳规避法律限制而曲折发展,投资者在交易中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合同欺诈、项目估值过高、平台"资金池"、缺乏投后管理等诸多风险。我国在发展股权众筹的过程中,可以参考美国JOBS法案,通过修改《证券法》的方式,将股权众筹纳入其中进行监管,放开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并对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募资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应当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众筹平台管理及交易制度,从而有效实现对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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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即大众筹资,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重要形式.众筹参与主体之间是众筹服务合同关系.在众筹中,容易出现众筹支持者任意撤资、限定时间融资不足等引发的困境.同时也面临着知识产权被侵犯等风险.众筹发起人有如实描述、实时汇报等义务.众筹服务网站有审慎审核、监督以及信息披露的义务.众筹支持者应如实评价并不得侵犯发起人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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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是近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最火的概念。作为国内较早研究与服务众筹业务,并服务了诸如乐贷网、钱多多、平安金融、速溶360等国内知名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律师,我们团队对众筹业务有较深入的研究,希望本文能为关注众筹的读者梳理一个脉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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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凯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7(5):29-36
众筹是基于互联网技术或平台,出于营利或者非营利的目的,小额投资或者捐资于个人或公司等特定项目的新型融资模式。考虑到众筹小额、众人、募资等特点,其主要法律风险在于如何防止非法集资。本文从不同种类的众筹法律属性切入,分析了众筹之"众"的网络特点和从众投资趋势,进而界定了P2P网络借贷的证券投资合同的性质,主张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以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为基准,辅之以人数标准,衡量其社会性构成要件,以平衡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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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与股权众筹融资的发展实际脱节,个别条款过于保守,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监管应该从规制众筹发行人、众筹平台以及投资者风险防范三方面入手,从规制信息不对称、促使价格信号的有效传递与价格形成、识别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逻辑出发,构建股权众筹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强化股权众筹平台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与自律监管,废止“合格投资者”制度,建立投资者分层与投资限额制度,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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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式众筹虽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融资方式,但仍具有集资性和公众性的双重特点,这表明证券式众筹可能面临擅自发行和欺诈发行证券的风险,故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较之于传统公开发行,域外立法已创新证券式众筹监管理念,并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其监管重点已单纯从发行人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向兼顾投融资限额、投资权利维护转变以及强化中介机构在证券式众筹监管中的作用,此举或许可为我国证券式众筹合法化及其监管制度的确立提供有效借鉴。须创新证券式众筹的监管理念,并分别从发行人、中介机构资格与义务设定以及投资者权利的直接维护来确立证券式众筹监管的法律进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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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的互联网金融形态,已然对传统融资造成了较大冲击,引发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美国JOBS法案对股权众筹的合法化尝试确属顺应趋势而先行一步。但是,我们对其借鉴应抱合理态度,不仅需考虑时机是否合宜,避免空谈加强监管或与时俱进地放开股权众筹,而且不应该停留在对细规的逐条移植上,应该分析其背后的理念与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以期为我所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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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以来,大量众筹平台出现在我国互联网上,其较低的投资门槛迅速引起大家的关注.其中股权众筹是众筹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以股权来换取投资者的资金,一方面可以为民间资本提供投资渠道;另一方面这对于解决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种新生的事物,股权众筹的出现在带来变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风险,相关监管法律的缺失以及与现有法律的抵触,将制约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因此,将股权众筹纳入法律的监管并制定适当的监管法律是当务之急.2012年美国颁布《JOBS法案》,对众筹融资的法律监管是其最重要的内容,这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应从融资者、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三个方向进一步完善对股权众筹的监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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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42-53
近年来,众筹融资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美国作为股权众筹的发祥地,其众筹相关立法,即《促进初创企业发展法案》("JOBS法案")和股权众筹规则也成为各国监管机构纷纷效仿的典范。美国的众筹立法是其在目前经济环境和资本市场需求下对证券监管价值取向的又一次调试和平衡。JOBS法案确立了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并结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详细规则建立起一套规范体系,以期达到在提高融资效率的同时,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和完备性的监管目标。美国众筹立法理念的革新和规则体系的设计,也为我国完善股权众筹监管立法提供了诸多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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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股权众筹产业的发展,美国《众筹法案》创立了集资门户这一全新的众筹平台类型。相较于注册券商,集资门户的设立门槛较低,但其业务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只能从事基础性的信息和交易中介业务,禁止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影响投融资双方的证券交易。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范应借鉴集资门户这一制度设计,在平衡兼顾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对众筹平台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尽快结束目前我国众筹网站的无序经营状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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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最具发展前景的创新模式之一,对解决目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的初创企业融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股权众筹目前在我国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而股权众筹平台由于其自身地位产生的法律风险也最多.本文认为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是解决股权众筹平台法律风险的最佳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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