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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2)
非法经营罪"罪名取消论"误读了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与模糊性的关系,未注意到本罪兜底条款设置是否符合国家治理经济犯罪的需要,以及非法经营罪设置本身所做的"去口袋化"的努力。条文修改论有合理性,但仅能望梅止渴,条文解释论较之更有实效。目前,兜底条款解释方法为同类解释。同类解释中的"同一类型说"适用范围狭隘,仅能保证对典型兜底条款的妥当解释。"实质相同说"仅关注具体条文的内部协调,缺乏明确认定犯罪本质的规则,暗含引导司法者作出类推裁判的风险。因此,不能期望仅利用同类解释规则便能实现对非法经营罪的合理解释。应根据解释学原理明确"文义—体系—目的"递进式解释方法体系的实践意义,文义解释中明确"经营行为""市场秩序"的内涵,体系解释中处理好刑法条文内外部协调关系,目的解释中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标准检校结论。以上各个解释环节都可以独立起到排除犯罪的重要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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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规定”是确定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但并非唯一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考察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行为方式。行为即便“违反国家规定”,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也不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还需考虑是否存在出罪事由。依据司法解释追究被告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前提条件是涉案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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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作为投机倒把罪的转世,兜底条款的存在为其成为口袋罪带来了一定隐患,本文将分析非法经营罪的扩张原因,并从非法性、国家规定和市场秩序各角度进一步分析其扩张的表现,对于如何收紧兜底条款的口袋提出建议,并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对兜底条款的规制提出消减思路和解决之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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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与新《证券法》之间的协调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了联动修改。其中,本罪三项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增设是对其行为方式的明确化。但这并不意味着修正前本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违背了明确性原则,仍有必要对明确性原则的具体内涵、判断标准与实现路径进行系统地梳理与澄清。此外,在体认立法上的犯罪化与司法上的犯罪化的语境下,犯罪化的概念应当重新界定。本罪增设三项行为方式虽系刑法修正,但并非立法上的犯罪化。在刑法修正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上,刑法解释的终点,即为刑事立法(刑法修正)的起点。但是,刑事立法(刑法修正)的起点,不一定是刑法解释的终点。在刑法解释所能辐射的范围内,除非基于价值上的重大考量,否则刑事立法无需加以修正,给予刑法解释足够的空间。本罪中兜底条款的规定为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刑法规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供给,同时也是本罪适用的难点所在。主流观点关于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存在概念混同、标准混乱、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难以兼顾等诸多缺陷。应重构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提倡兜底条款相对从属性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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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只有通过法官的解释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在我国当前法治水平下,法官释法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既不能破坏刑法保障机能,但也不能受制于形式主义,而应当在科学原则的指导下,选择合理的方法,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解释结论既合法又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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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解释的法律不得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中,只有经过解释的法律才能够被适用,为了解决法律滞后性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现象之间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加以解释,从而稳定该现象。本文将会对刑法解释中的当然解释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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