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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严重影响政府形象,具有极大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是反腐败打击的重点。但在现阶段,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受贿罪主体的认识存在着较大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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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罪主体拓展的论理分析——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业受贿罪在我国刑法史上,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渐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并趋于逐步完善的过程.刑法第93条将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实属不当.这些人员构成受贿的,应按照商业受贿罪定罪处罚,即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被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只要从事的是商业活动,有受贿行为的,同样应按照商业受贿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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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构成,经历了由刑法颁布时“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一元化的自然人到《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再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这样多元化犯罪主体构成的变化发展过程。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该法第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仍然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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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与国企管理人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建国以来,尤其是50年代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完成以后,建立了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为主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企单位),由于其企业生产计划由国家统一下达指令性指标,原材料由国家统一调拨,产品由国家统一包销,人员由国家统一安排,工资由国家统一规定,财务由国家统支统收,“政企合一”是其基本特征。企业既是经济组织,又是行政组织,企业人员都是国家干部,定有行政级别,享受行政工资待遇。在当时,把这部分人员划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尚有名符其实之处。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的经济领域发生了深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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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离职受贿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但是,从性质上看,它同受贿罪具有相近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打击严重的离职受贿行为,维护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和信誉。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离职受贿罪”。本文详细地论述了增设离职受贿罪的必要性,并阐述了离职受贿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其刑事责任,此外,文章还剖析了离职受贿行为的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他罪的界限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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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主体是现任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司法实践中对该罪主体的认定存在不统一的尴尬局面,犯罪主体的认定成为该罪正确认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主体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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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受贿罪是我国目前多发而且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之一。在分析了国内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为多种利益,既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此基础上,作者还认为性贿赂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性贿赂与普通的财物相比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外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都有类似规定,认定性贿赂为受贿罪的内容符合我国立法本意。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存在着"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可以成为该罪主体,符合司法实践和我国刑法理论,也与我国国情相适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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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由两类主体构成。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除近亲属之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初看之下,似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已经十分明确,司法适用中应该不会出现太多疑问。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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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非廉洁性。本罪中的“该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无需限制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只要其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即可。本文指出行为人的承诺是本罪的着手,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请托事项做出承诺的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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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正式确定的一个新罪,针对这一新罪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尚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研究对象,就其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难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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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致使司法实务界、理论界对该罪研究的热度增加,其中该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争议的最为激烈。笔者结合现实国情及司法实践认为,犯罪主体中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应该更加明晰,"近亲属"的范围应该适当扩张,对关系密切的人不应该机械理解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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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仁碧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3(5):82-86
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近亲属”含义应以《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为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范围大于“特定关系人”范围,判断是否是关系密切人不应限于平时双方交往是否密切,而在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力能否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指原系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时已不再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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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争议性问题。犯罪主体方面,国有单位、家庭式的个体工商户与具有单位性质的一人稳定经营式个体工商户应属“其他单位”,确定单位性质是认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身份的第一步;“公务说”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第二步;“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既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第三步,也是兼具双重身份的工作人员行为认定的关键。行为性质方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宜采限缩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纯的“事后受财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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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二月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该罪罚实施以来,对填补原先的法律空白以及打击新形势下的腐败发挥了极大的作用,集中体现了司法界的法治方面的智慧。本文拟对该罪名实施的背景及内容做一些探讨,以此有利于实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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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叶肖华 《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3,(1):13-17,12
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文坚持和贯彻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的概念应界定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约或者承诺贿赂的行为。收受,索取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主体必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的两上以上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共同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约定贿赂的行为是直接故意。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和家属的共同受贿犯罪。应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性,对犯罪的共同故意的认定。可以运用法律推定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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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有争论,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取决于行为人实质上是否“依法从事公务”.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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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确立的一个罪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认真的研究理解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界定本罪与他罪的区别,更大程度的接近立法目的,正确理解罪名的立法价值,真正做到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有效的应用该罪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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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中,由于对犯罪主体的表述使用了“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等模糊性词语,所以理论研究部门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该罪主体的范围的理解差异较大。“近亲属”的范围采用《刑事诉讼法》划定的范围比较妥当,“关系密切人”的判定必须考虑现实生活中关系密切的事实,且在实质上这种关系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