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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被告毛正海,男,二十七岁,云南省某县瓦罐生产队队长。一九八一年一月以来,本队三个社员占用生产队的窑子烧瓦罐,赚得的钱分文不交生产队。被告曾多次对他们进行批评,并向大队反映过情况,都未得到解决。后经与社员商量,决定生产队收回窑子,由集体烧窑,请那三个社员作技术指导,生产队付给报酬。但他们仍不同意,并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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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某大队党支部书记梁某曾批评过被告郭秋景、郭安有(均系本队社员),为此,二郭一直心怀不满,多次图谋报复梁某,给他“败败兴”、“丢丢人”。一天,郭秋景同另一社员梁太平到郭安有家玩时,郭秋景对郭安有说:“今年(?)们得想法揭露揭露梁某,把他家坟炸了吧!”郭安有、梁太平都表示赞同。三被告经密谋准备之后,在农历腊月三十日晚,趁大队放电影之机,携带炸药、雷管、导火索、铁铣等作案工具,到梁某家的坟地,由梁太平望风,二郭在梁家的坟上挖坑埋上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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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样案情,两样判决(一)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代诉案1.基本案情2005年4月2日,被告王昌胜、吕芳因交通肇事,致一位老年无名男子当场死亡。经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两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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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你刊第4期钟民的《张小进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还是被告》一文,我认为,张小进在陈瑞成诉耿辛庄大队赔偿损失一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第一,耿辛庄大队(简称大队,下同)与张小进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因而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应当是对同一个诉讼标的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张小进弄断并坠入井内的井钻,是大队为原告陈瑞成保管的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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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九八三年五月某县供销社因基建需要由副主任陈××委托县仪表所采购员顾××购买砖块,顾转托县元件厂基建科郭一民介绍并与某公社小堡大队成交购砖十万块,货款以县供销社的转帐支票付清,并言明半月内交货。但事后小堡大队以“元件厂曾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替仪表所向本队借去细煤十八吨未还”为由,一直拒不交砖。仪表所承认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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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人香、贺人葵、贺人求、贺人必(均为本案原告)的父母于一九六七年先后病故,留下铺房一处。当时贺人香已出嫁,贺人葵、贺人求、贺人必三人尚未成年。一九七一年六月雷凤英(本案被告)乘机怂恿贺人葵、贺人求、贺人必姐弟三人去新疆叔父家投亲(当时贺人葵为十九岁、贺人求、贺人必均为十四岁),哄骗贺人葵姐弟将父母遗产铺房以五百四十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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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骑电动车追赶抢夺行人背包的歹徒,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铁二中门前时,适逢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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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夏天寿原系某公社武装干事,一九八一年三月至一九八二年三月间,先后六次擅自动用自己保管的手榴弹十七枚,在生产队的池塘里炸鱼。一九八一年五月一天上午,夏天寿在柘林大队塘里投掷手榴弹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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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年十月,江西省丰城县渡头公社丰联大队第八生产队,派社员熊长顺外出搞付业。熊为了牟取暴利,采取买空卖空手段,与南京市人防办公室签定买卖松杂木合同。被告熊长顺为了使木材能顺利出口,取得被告熊海根(队长)的同意,便不择手段,多方拉关系,进行贿赂,先后通过七个环节,行贿四千五百元,终于搞到一张100立方米木料的放行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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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1年7月14日16时,被告鲍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绩溪县城龙川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自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程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车主方某已垫付赔偿款61234.4元。2012年2月8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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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原告余某(女)向某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某(男)每月给付其扶养费600元,直到其死亡。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长期分居,原告有残疾,并且是一个没有任何生活技能.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的家庭妇女。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上涨,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扶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而被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又在外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来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