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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而只是法官行使自由载量权时的一个酌定情节。这种状况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不利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容易造成对被害人第二次伤害,不利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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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1990,(2)
<正> 伍柳村、左振声在《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上撰文指出,民愤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有: 1.“民愤论”没有理论上的依据。首先,按照刑事责任的原则,犯罪者只应就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罚严厉程度的差别,也只能从犯罪者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去寻找依据。犯罪者不应对自己行为以外的情况或事实——“民愤”的大小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加重犯罪者的刑罚的重要依据,否则,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社会主义社会从根本上消除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因此,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从根本上讲,应该是整个国家整个社会。作为刑罚权主体的国家,对犯罪者是否适用刑罚,以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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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罪”一词,虽然只在我国《刑法》第67条中看到,在司法解释中也不多见,但悔罪却是几乎每个刑事案件都会涉及到的情节。尽管,把它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无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把它作为从轻量刑的根据了。笔者认为,悔罪应作为法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一、悔罪的概念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国家裁判前认罪并悔悟的情况。它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对自己罪恶的悔恨表现;体现了犯罪分子犯罪后,相对犯罪前积极的思想变化。它是确认犯罪分子不再具有人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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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前科在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因行为人的后一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不属累犯。口案号一审:(2014)龙刑初字第21号二审:(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83号【案情】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常峰。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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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某种犯罪行为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就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还存在着分歧。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有几个量刑幅度的罪诸如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不能按一个追诉期限来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依其罪行的轻重,按照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确定追诉期限。”即一般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情节严重的,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恶劣的,应为二十年(见《法学》1984年第3期《正确理解和掌握追诉时效》一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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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有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促进监管执法的规范文明,有利于深挖犯罪工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因此,实践中把握其适用的范围、程序,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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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开展“形势需要与定罪量刑的讨论”以来,收到政法战线广大读者的许多来信和来稿。对于开展这一讨论,大家非常关心,热烈支持,觉得很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并且提出了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和积极建议。本期摘要选登三篇文章,继续开展讨论。希望政法战线的同志们大家来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把这个问题弄个明白。来稿可以着重从一个侧面展开,以便把这一讨论引向深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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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准确地量刑,是有效地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依据什么量刑呢?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新刑法颁布后,有的同志仍把它作为一贯政策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继续沿用。对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把“坦白从宽”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刑法的原则;把“抗拒从严”作为量刑的依据,则是不正确的。所谓“抗拒”,就是指犯罪分子拒不认罪,坚持犯罪立场,或作虚伪陈述,狡辩抵赖。对他们必须以犯罪的事实情节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以应得的刑罚,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是否可以以拒不认罪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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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对《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研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针对该罪的正当性基础、入罪标准、罪过形式及其与相邻犯罪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忽视了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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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办案实践,笔者发现,尽管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量和涉案数额逐年递增,但收缴赃款的数额却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立法未将赃款退还情况作为贪利型职务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除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其他情况下,均未将赃款退还情况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赃款退还情况往往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多方面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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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6条对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而又原则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判,至少要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重审理。毫无疑问,这完全是单纯从量刑的角度来规定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级别管辖的。然而,只要我们认真分析便不难看到,把量刑轻重作为确定普通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唯一依据是不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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