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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中学老师阿明参加学校年级组在饭店组织的聚餐活动。饭后,阿明驾摩托车返回学校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事后当地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阿明是在回校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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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9):46-48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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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岁的农妇王玉凤转为城市户口后,为了3年后能获取退休金而重新就业.王玉凤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陷入昏迷,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以王玉凤的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其工伤.为了一纸工伤认定,王玉凤的家人奔波多年,他们能得偿所愿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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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某公司女工李某上夜班中途,前往厕所解便。因通往厕所的小路开有小沟,加上灯光昏暗,李某不慎跌伤,导致九级残疾。事后,当李某要求给予工伤待遇时,公司却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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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在假期因工外出"酒驾"死亡,又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日前,法院对一起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肯定回答。2012年5月6日上午,为给学校开具税务发票,某村小学校长巫某与县国家税务局税管员钱某取得了联系。下午4时许,巫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前往县城。因适逢周末国税局办税大厅无人上班,经电话联系后,税管员钱某为巫某开具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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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1):42-48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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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了工伤事故时,进行工伤认定理应是顺理成章之程序选择,但工伤认定需要因工受伤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期间因职业活动受伤,举证责任很难完成。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倾向于否认劳动关系,给申请工伤认定增加了障碍。此外,工伤认定后续的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均充满了变数,且迟来的公正往往让当事人不能承受。因此,如果发生工伤时存在机械伤害或者其他产品侵权的情形,应及时对该机械产品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本文指出在证实有产品缺陷存在时,即可优先选择缺陷产品侵权诉讼,避免被拖入无休止的工伤赔偿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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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2019年5月10日,何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水电工岗位,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5月13日 下午,何某某从公司出发去购买安装公司洗脸盆所需的下水弯头,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路经某路口时摔倒,致脑部等多部位受伤.何某某向某市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何某某通过行政诉讼未能使问题得到解决,遂向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某区人社局对何某某不予认定工伤错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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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9):42-48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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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来信:我是内蒙古扎兰屯市某纸制品公司职工,2004年7月27日,被本公司总经理朱某借调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某修理部——老板张某承包的工地,从事高空管道拆除工作。因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防护用品,导致我随同割下的管道一同从距离地面6米高处的地方摔了下来,造成下肢瘫痪。事故发生后,修理部张某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的总经理朱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我的治疗及伤残费,但这笔钱被朱某欺上瞒下据为己有,从中拿出了2万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余全部独吞。不仅如此,我在公司上班时,公司给我保了一个最高额度为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受益人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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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1):40-45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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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2月14日夜,北京市某运输公司职工邓福民在上班的路上,遇见一车祸现场,在场的交通民警希望邓福民协助抢救伤员。邓在抢救伤员时,被过路的汽车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脾破裂,颅内血肿”。邓福民认为,自己在上班的路上见义勇为而负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他所在的单位一直不为他呈报工伤,工伤得不到认定,1994年北京市海淀劳动局经仲裁认定其为工伤并鉴定工伤7级。但是其单位仍不予理睬,于1998年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邓福民的生活陷入窘境。邓多次走访有关部门,得知北京市劳动局工伤处对他的伤情未给予工伤认定,也未出具不认定的书面意见。北京地方新闻媒体就此事做了报道,许多热心读者对邓福民的遭遇表示了极大的同情。 今年1月3日,邓福民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劳动局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月24日法院下发判决:邓福民多次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意愿,作为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的郑州市劳动局应履行法定职责。见义勇为者终于得到了法律的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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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瓶三轮车无法取得驾驶证,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应被认定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不得被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往被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改变了这一定性。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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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遵守安全生产义务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案号一审:(2010)涪法行初字第45号二审:(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7号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