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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10):14-14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标准二》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切实做好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参照适用《标准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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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在所涉86种经济犯罪中,有62种可以由个人和单位两种犯罪主体构成。《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合同诈骗罪等56种犯罪原则上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仅对剩余的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6种犯罪作出单位与个人犯罪数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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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做出具体的规定。其中对"纠集"的理解应从案件的整体过程把握,纠集的处罚范围既包括纠集者也包括积极参加者,同时"公然"不能仅以社会公众是否知道为判断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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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所作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追诉。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以来,在司法界和学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这些模糊认识直接影响对这一类案件的追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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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为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补充规定》的相关内容,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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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对经济犯罪行为,人民法院自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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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近年来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有些已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审理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为此,针对不同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即 1997年 12月 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1997年《规定》 )及 1998年 4月 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1998年《规定》)。这两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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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8年1月19日起正式施行。《决定》对各执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若干“边缘”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成为最新、最权威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决定》过于强调“统一”,对个别“特殊”问题的规定未尽合理,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不便操作的问题。例如《决定》关于案件管辖中的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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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下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属于人民法院职能管辖范围。该项规定执行至今,其缺陷日趋明显。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职能管辖应当改变。一、该案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缺少能够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本身不能成立。我们知道,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被害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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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125条增设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时,并未对危险物质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出台不仅没有加以明确和规范,反而进一步引发了对非禁用剧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危险物质的争论.在刑事追诉和定罪量刑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立也变得十分明确和尖锐.笔者虽赞同《司法解释》属于一个列举式的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承认对危险物质的范围仅作文理理解,刑法的特质决定了毒害性物质中的化学品应当局限在“禁用剧毒化学品”为宜.该罪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应该忠实遵循协调性、科学性的原则来理解《刑法》、《解释》以及《追诉标准》的关系和适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