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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委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了备案审查程序。但对备案审查的性质、标准、方式、效力、救济途径和适用依据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学界和实务部门产生了争议。分析后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备案审查的性质应为政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而不是行政/司法审批;建议备案审查采取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标准;备案审查的方式,可以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采取列举式,其他罪犯采取抽举式;备案审查机关的审查结论不应具有改变决定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的效力;对备案审查机关的审查结论不服的,应分别赋予被审查机关和因此受到影响的罪犯提起复查的权利;备案审查的依据应根据《意见》的精神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规范法律文件;对同一案件,应由做出裁决的机关向相应的上级机关报请备案审查,而不是相关机关分别备案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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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减刑”应该包括狭义的减刑和死缓犯的减刑;没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决定权和监督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可成立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论处;收受贿赂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应数罪并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可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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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平等是刑法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主要的行刑制度。在这些制度的设计中,立法者应当贯彻刑法平等的精神,最高司法机关也应当本着平等的理念对这些制度的适用予以规范。但是无论是从立法的视角还是司法解释的角度,我国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均存在一些不平等的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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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具有报请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或者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然而,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没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和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为罪犯伪造立功材料的现象,对此应当如何定性呢?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论处。在笔者看来,对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扩张理解,这符合从重打击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因此后一种观点应当是比较公允的。我们知道《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所帮助的当事人是诉讼终结前的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是指与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等有关的证据,不包括诉讼终结后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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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6日,司法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学习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电视电话会议。司法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张苏军出席会议并讲话。张苏军强调,全国监狱系统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的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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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撤销条件比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撤销假释是对假释犯不遵守假释条件的惩罚方式之一。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不分犯罪性质、罪过形式和刑罚轻重,一律撤销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罪犯尚有漏罪,不应撤销假释,而是应根据漏罪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假释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假释条件一律撤销假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只有对情节严重的违反假释条件的行为,才应当撤销假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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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刑期条件是指刑法规定的罪犯假释所要经过的最低服刑期限。在关于假释最低服刑期限的立法规定中.对有期自由刑假释最低服刑的规定有明定年限制、比例制和混合制三种模武。根据不同犯罪人、不同罪行的个别情况,从公正报应和人身危险性相结合的角度规定不同的服刑比例,同时对过短的有期自由刑进行限制的混合制是合理的。无期徒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包括无限制制和有限制制两种立法例,有限制制是合理的,我国应将无期徒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规定为1O-15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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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假释制度比较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本文从假释的立法例、条件、考察、撤销四个方面对海峡两岸的假释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两岸假释制度各自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设性构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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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作出了重大部署。健全减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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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立法背景下,各国对假释罪犯监督保护的机构和人员存在很大的不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假释罪犯的监督保护由警察机关实施,这是不合理的,应由假释委员会承担对假释犯的监督保护责任.对我国假释犯监督管理机构改革应遵循"专门机构主导,社会力量配合"的原则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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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需要尽快扩大假释,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管理和假释程序并非尽如人意,这些问题若不能尽快解决,那么扩大假释将难以收到预期的积极效果。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设定假释管理和程序的新模式,在试点的基础上加以推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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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本质研究——兼论假释权的性质及归属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假释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刑罚执行制度,但刑法理论对假释的本质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当代,假释已从一种国家对个别罪犯的恩惠演变成罪犯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利,是罪犯在自由刑执行过程中保持良善行为的结果。因而,在关于假释本质的各种学说中,假释权利说是合理的。假释权利说是以现代刑法思想为指导的对假释本质的全新的诠释,是国家对罪犯刑罚观念和关系的嬗变在假释本质理论上的具体反映。由假释的本质所决定,假释权应是一种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假释权应由行政性质的狱政部门或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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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假释权定位不当,导致了假释效率极低,这影响了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目的的实现。必须在教育刑理念的指导下,把我国假释权定位于行政权性质,赋予监狱行刑机关以假释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应建立监狱假释委员会,对罪犯是否假释作出准确及时的决定。为防止权力滥用,应完善听证和公示制度,对假释权予以社会监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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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的假释条件在刑种条件上基本相同,但在刑期条件、实质条件与消极条件上存在重大差别。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未成年罪犯有假释所需最低刑期的特殊优待;要求假释的实质要件为"有悛悔实据",并有较为完善的判断标准与操作措施;也未将累犯完全排除于假释对象之外,而是对重罪三犯者禁止假释。我国大陆假释条件的完善可借鉴上述经验,适当降低未成年罪犯假释所需的刑期,适度限缩被禁止假释对象的范围,制定科学统一的假释评估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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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平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4)
在我国,减刑与假释并存且相互独立。减刑、假释各有利弊,但利弊归属不同。减刑利于执行机关维持监管秩序,却不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假释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却不利于执行机关维持监管秩序,且使执行机关和裁判机关时刻面临责任追究的风险。这导致减刑排挤假释,假释基本被搁置不用。保留并分别完善减刑、假释,废除减刑、完善假释,或者将减刑、假释合二为一等改革建议皆不能将减刑、假释紧密结合,同样存在不同缺陷。减刑、假释经过一百多年的演进发展,已经形成当前四种主要关系模式,即并和模式、结合模式、分立模式、单一模式。四种模式之间的差别在于四个关键问题,对这些关键问题的回答和选择是重构我国减刑、假释关系的基本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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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假释,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与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变更原审判决、缩短监禁期间、改变行刑方式的制度体系。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使罪犯悔过自新、便于顺利回归社会、减少监禁成本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假释制度是刑罚科学化、文明化的产物和表现。假释制度自19世纪在美国以立法的形式被纳入刑罚执行制度以来,倍受各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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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实践.由于对这一特殊的审判活动理论上仍缺乏深入的探讨,存在诸多困惑的问题,加上现实条件的制约及缺乏程序规定的约束,开庭普遍存在社会公开不足、缺少抗辩的展开,庭审囿于考核成绩、有“诉”无“讼”,内外监督制约有限,形式化问题比较严重.为此,要建设专门的法庭场所以保证审判公开,并调整审判构造、引入辩护代理制度、完善不服裁判的救济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参与开庭并强化刑罚执行的诉讼监督,才能纠正开庭形式化的弊端,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