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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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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当前对于买卖未过户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直以来,理论及审判实务中争议颇大。它实质上不是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是一个在审判中如何认定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机动车登记具有所有权的推定效力,是汽车所有人及事故责任人认定的初步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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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观念性即所有权所体现的对物的观念上的支配,这种支配通过他人对所有权的尊重而得以实现,即使物不在所有人的现实控制之下。这种具有观念性的所有权在近代私法上亦可称为绝对所有权。所有权的观念性在不断变动的社会状况下并不总是一致和全面的。观念性作为近代私法所有权的历史性格的特征总是伴随着所有权现实性的修正而变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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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物权变动及风险承担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其风险承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依我国现行法律,机动车物权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自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并无特别规定,登记只是车辆管理部门的管理措施,与物权变动没有直接关系,不办理登记将成为车辆上路行驶的障碍。机动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其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买卖机动车未办理登记致人损害时,登记名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处于支配地位并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益的人才是责任主体;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致人损害,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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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义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名义车主是相对于事实车主即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而言,通常是指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所有人,但又不实际支配、管理车辆,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单位或个人。名义车主的出现可以是因为车辆被盗,但实际生活中最常见的还是因为车辆买卖、赠与转移所有权,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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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不仅指人对物的占有状态或占有形式,而且也指人对物的占有、利用状态的不可侵犯性。但是,你凭什么要求别人不能侵犯你?这就涉及到所有权的合法性问题了。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这个问题。首先,本文将分析所有权的必要性。其次,本文将介绍有关所有权的合法性来源的几种学说。最后,本文将指出,所有权的合法性来源是社会的公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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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财产流转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主要调整无权处分中的财产归属问题。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如果无权处分人将其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受让人为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情形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强调受让人善意的同时,这一理论严格限定了无权处分人对占有物的合法占有状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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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依据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所有权作为权利 ,其含义不是指人对物的占有或支配状态或形式 ,也不是指物主对物的占有支配的自由 ,而是指 :对于他人而言 ,物主个人、社会群体、国家三重意志共同主张物主对物的自由支配的不可侵犯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在于 ,物主获得物 (所有权的对象物 )的方式是对他人无害的 ,以致是他人所同意的。财产所有权得以确立的核心和关键是社会群体根据无害性义务准则而给予的一致公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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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所谓责任主体就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可能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可能是车辆的所有人。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导致实践中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也较为混乱。我国现在对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明确规定,对此我们不妨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开始研究,找出规律性的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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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作为常用的交通工具在极大方便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无偿出借的行为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否承担责任,本文对此试作简要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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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盗抢车辆、转借、租赁、分期付款、车辆买卖未过户以及车辆送交修理或质押、保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的认定,应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由于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无从取得运行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其不再是侵权责任主体,但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要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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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立法上的缺陷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固有缺陷日益凸现。本文借鉴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合理重构 ,以达其产权关系明晰、农民真正拥有所有权、享有所有者利益从而以农地所有人之一份子身份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实现社会公平之目标。希冀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对完善我国物权立法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