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25 毫秒
1.
总体上,应当以并合主义作为犯罪未遂认定和处罚中所应坚持的基本立场。在着手认定标准和犯罪未遂处罚依据的确定上,应坚持以形式的客观说为主、实质的客观说为辅;在犯罪未遂处罚原则的确定上,则应坚持以主观主义为主、兼顾客观主义。不可罚的不能犯是现实存在的,它不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犯罪特征,因而不是犯罪,不具有可罚性。  相似文献   

2.
教唆犯并没有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为何刑法规定对教唆犯进行处罚,其根据何在,这就是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共犯处罚的根据,指没有实行正犯行为者即共同正犯中的正犯以外的共同者、教唆者及帮助者被处罚的实质依据。”①研究教唆犯处罚的根据这一基础理论,就是要探寻教唆犯被处罚的实质依据,这既有助于深化教唆犯理论,又可以拓宽我国共同犯罪的研究视野。一、教唆犯处罚根据学说介评从整体上来看,探寻共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是围绕教唆犯展开的,其中的部分学说可以说基本上完全是针对教唆犯提出的,…  相似文献   

3.
张明楷 《法学研究》2020,(1):134-153
刑法总则规定了哪些参与人,刑法对共犯人如何分类(参与类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情形,但不能据此认为这四种情形就是对共犯人的分类。刑法理论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确定刑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参与类型。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当刑法总则规定了教唆犯、帮助犯时,才能扩张地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共同正犯不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所以,如果对共同正犯按照正犯处罚,就必须有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主张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与正犯是交叉关系、递进关系或者等同关系以及双层次区分说的观点,都存在缺陷。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该规定贯彻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属于(共谋)共同正犯,按正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是狭义共犯中的教唆犯,应当按从犯量刑。基于实质标准,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者,也只能按从犯处罚。  相似文献   

4.
片面共同正犯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暗中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与处罚范围问题.以往文献中的多数否定其成立的观点不仅没有结合正犯理论(构成要件说下的单独正犯与功能性支配的共同正犯理论)中对客观正犯行为的有力学说,而且以共同正犯的处罚原则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作为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的理由.否定说这一因果倒置的论述不能成立.将片面共同正犯与片面帮助犯的成立条件进行割裂,甚至运用完全相反的理由去说明有紧密联系的两种行为类型不合逻辑.基于客观行为共同说强调物理因果力的肯定说把握了片面共同正犯的实质问题.在正确解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正犯处罚原则的前提下,运用犯罪实行概念、实质共犯的支配理论中的部分学说能够为解决片面共同正犯处罚范围这一理论空白提供新的启示.  相似文献   

5.
实质预备犯的立法膨胀与司法扩张,直接推动刑事处罚日益前置化、过罪化,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压缩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空间,动摇了刑法的根基。回溯立法初衷,我国在刑法分则中设立实质预备犯,原本是为了消解《刑法》第22条规定的普遍处罚形式预备犯原则,并从形式可罚性与实质可罚性两个维度限定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预备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实质预备犯带有浓厚的积极预防、早期干预色彩,为避免其在立法实践与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发生异化而滑向口袋化、工具化、恣意化的错误方向,设立实质预备犯应以保护重大法益为限;成立实质预备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后续犯罪的目的,并且被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客观上具有引起或者协同后续行为侵害法益的高度盖然性;解释实质预备犯的兜底条款应采取同类解释规则,仅包括与明确列举示例具有等价性或者同质性的事项;独立预备罪的犯罪预备尚未对法益形成一定的抽象危险,原则上不予处罚,从而合理划定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边界。  相似文献   

6.
拐卖妇女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中的"奸淫"实际上是指强奸。"奸淫"行为只能发生在妇女被拐卖之后至拐卖行为既遂即妇女被卖出之前的拐卖过程中。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虽然从保障处罚实质合理性的角度看值得称道,但是从坚持处罚形式合理性的角度看则经不起推敲。  相似文献   

7.
叶良芳 《法律科学》2008,1(1):88-94
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基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实行故意;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时空场域的密接性、主观犯意的超出性。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层次。在立法领域,应当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此为一般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应当坚持实质改变说,此为具体判定标准。  相似文献   

8.
周光权 《法学研究》2010,(6):114-134
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客观处罚条件没有存在余地。但是,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已经出现一些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条文。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理论上不可回避的问题。国外的通说认为,所有的客观处罚条件都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和预见。但是,笼统地看待客观处罚条件,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坚持阶层式的犯罪成立要件理论,根据某种条件和违法性的关系密切程度,可以将客观处罚条件分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和外在的客观处罚条件。承认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概念,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就没有必要再提倡。  相似文献   

9.
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论争中,实质解释在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出罪功能往往不被重视.实质解释是对犯罪成立所有条件的解释,它更注重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要求行为必须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性才能被认定为该当于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非难可能性才能被认定为该当于主观有责构成要件.对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在客观上应当实质地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反对形式解释之身份论,应实质地解释“公款”并论证其公共属性;在主观上,应当实质地理解犯罪故意,独立地考察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款”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查证其违法性认识.根据实质解释的立场和方法,能够否认教职工挪用尚未交付学校的“点招费”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并阻却主观有责性,显示实质解释的出罪功能.  相似文献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三种不予处罚情形,其外观都是不予处罚,但其实质不尽相同。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不予处罚是免予处罚,第二款规定的无过错不予处罚,既可能是在实质上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也可能是不具有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责任条件。各地公布的不予处罚清单形式悬殊,实质迥异,折射出对不予处罚性质认识偏差、态度谨慎积极、对抽象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不足等问题。正确界分三种不予处罚的内涵,对抽象概括的法律原则进行具体化、标准化,精细界定“轻微”“危害后果”“初次”等条件,是准确适用不予处罚的前提。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