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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试论对斡旋受贿罪的正确理解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通说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行为人必须是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罪而是普通受贿罪了。所以,不应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制。斡旋受贿罪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即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相似文献   

2.
斡旋受贿的构成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其中,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理解为有职务上的影响关系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可以按受贿人、第三人是否违背职务上要求作判断标准。斡旋受贿的立法规定需要重新定位。  相似文献   

3.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是并列关系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斡旋受贿中的职务关系的判断 ,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斡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从而使后者接受斡旋  相似文献   

4.
本文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五个困境及相应的出路,困境之一"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立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利用其权力性影响力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困境之二"与斡旋型受贿的关系",比较我国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应该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困境之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属性","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目的犯,且是一种短缩的二行为犯。"许诺说"是为了证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一种证明手段,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的一部分。困境之四"与受贿共犯的区别",结合两高的《意见》,分门别类地讨论了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密切关系人、非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否成立受贿共犯。困境之五"与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是一种"掮客",本人不是行贿的对象。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己是行贿的对象,其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获取行贿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有可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请托人在一定的信赖基础上才会给予行为人行贿的。  相似文献   

5.
斡旋受贿若干争议问题刍议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该行为理论上一般概括为斡旋受贿或者间接受贿。对于斡旋受贿行为在刑法中的归属及其构成,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立足于与日本刑法相关内容的比较对斡旋受贿是否应独立成立一个罪名进行分析,并对斡旋受贿中受贿人与被斡旋人之间的关系及不正当利益的含义予以了界定。  相似文献   

6.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其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人,不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性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作为交易的筹码,通过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托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于受贿罪,也不同于斡旋受贿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离职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应构成受贿罪。由于《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对其生效以前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无溯及力,不得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7.
受贿行为不仅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玷污,而且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害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探讨、研究受贿犯罪中如贿赂的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主体以及斡旋受贿等问题,对于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意义重大。  相似文献   

8.
具体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部门对法条关系、溯及力、关系密切人认定、定罪量刑标准等有较多疑难问题,有必要明确相关问题的刑法适用规则。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质特征表现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等利用个人影响力推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具有倾向性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以此为对价换取个人利益。  相似文献   

9.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特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是基于劳务的因素,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含有劳务的因素,未完全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可引入过错推定的方法,并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合理认定行为人的受贿数额,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受贿...  相似文献   

10.
斡旋受贿是否独立成罪的立法论争未曾中断。介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后,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间接受贿不同,其本质是利用职权的"影响力"受贿。《反腐败公约》《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共同"倒逼"斡旋受贿独立成罪的立法进程,其罪名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扩大犯罪对象,合理取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配置法定刑。  相似文献   

1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力索取、收受贿赂,从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此之前,一般将有通谋的这种行为定性为受贿罪(共同犯罪)或斡旋受贿。由此需在详细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区分该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斡旋受贿的界限。  相似文献   

12.
居间受贿犯罪,是通过各种方式勾通、引荐、撮合行贿和受贿犯罪顺利实现的新型贿赂犯罪。居间受贿人原则上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也存在成立(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介绍贿赂罪的余地。受贿额数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具有明知和容认,只要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帮助司法者减轻不必要的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13.
斡旋人与被斡旋人之间的模糊关系 ,导致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分困境。对此的种种理论解释都无法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这与立法规定的语焉不详、司法解释对立法冲突的漠视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有关。摆脱我国斡旋受贿困境的出路 :理论上确立两个区分原则 ;解释上对一般受贿进行限制性解释 ;立法上修改受贿罪的法律条款。  相似文献   

14.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独立的罪名,在定罪处罚上比照受贿罪处理。但是,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在罪状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而两者之间的区分又是比较微妙的。在具体界定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界限标准上、在斡旋受贿是否应独立构罪等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与争议,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此外,根据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在斡旋受贿的同一条文中增加了一款予以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两者的差异还需进行必要的界定与分析。  相似文献   

15.
斡旋受贿以不正当利益为谋利要件,这种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极为不利,直接影响了此类犯罪的定罪处罚。作为受贿罪的一种形式,斡旋受贿的处罚机理仍在于权钱交易,谋取的利益不应当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将谋利要件限定在不正当利益,并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促使了规避法律等行为的发生。把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谋利要件统一起来,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司法层面上看,都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16.
受贿犯罪行为方式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根据中外刑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受贿犯罪的模式、类型及行为方式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理论分析。同时,对制约受贿犯罪行为方式的选择和变化诸如监督机制的强弱、行为人的心理因素、技能、气质与性格等主客观因素的分析以及防治对策,对完善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制约机制具有参考价值。  相似文献   

17.
从刑事立法的演化进程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是从贪污贿赂罪中逐渐剥离而分立出来的,实践中将其统称为商业贿赂罪的做法不够严谨科学。《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和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受贿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为打击既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也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行为及对之行贿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罪名可确定为“非公务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公务人员行贿罪”。司法适用中也应注意修正案的时间效力及法条援引方法。  相似文献   

18.
马宏 《理论前沿》2006,483(18):38-39
日趋多元化的受贿行为模式,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细的要求;与其以司法解释来规定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以受贿论处”,不如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斡旋受贿罪之罪名,并配置以相应的量刑幅度。  相似文献   

19.
斡旋受贿问题研究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斡旋贿赂行为侵害的是其他公民的正当权益和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的信任感。《刑法》第388条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缺陷,应予取消。  相似文献   

20.
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干股,意指收受人未出资而获得的具有相应资金对应、可定期收取红利的合法股份,应根据公司性质确定干股价值.干股受贿未遂具有区别于其它新型受贿犯罪的独立认定规则.在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前提下,股份只是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高额红利的借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将所分红利计入犯罪数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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