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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工商局处理假酒的做法是否构成犯罪?1992年底,某市工商局在一次打假活动中,查获了一批假冒名牌酒。工商局依法对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罚款处理,并将这批酒全部没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没收的物品可以委托零售商店销售;对假冒商品但有使用价值的应该打上假冒标...  相似文献   

2.
工商局的做法不构成犯罪董宝双本刊第五期上的《工商局处理假酒的做法是否构成犯罪》一案,我认为某市工商局的做法是赖于其机关职能而产生的渎职行政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该市工商局是依法实施处理假酒行为的。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管理市场,执行工商管理法规的...  相似文献   

3.
我认为(远东公司销售汽车风波)的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金额共计五万元。现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对此分析全。下。其一,关于第一笔三万元现金。按我国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贪污罪系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那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这一笔三万元的现金,其起因是签订“合作销售汽车协议”的四家公司为偿付货主的车款而共同筹集到的,全部现金额为六万元,存放手李某的同事黄某处。其中的三万元…  相似文献   

4.
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借不找病员零头钱之机将多收应找给病员的零头钱据为己有,其行为虽系不法,但不构成犯罪.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直指国有财产,但刘某据为己有的财产取自病员,是在应找与病员的,除病员外,任何人据为己有均为不当得利,因而该财产不属国家财产。至于该财产应否上缴、应否收缴问题不能影响该项财产性质的认定。二、刘某的行为不属侵占罪范畴。侵占范畴的犯罪包括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两种。前者犯罪对象系指单位财产,刘某行为不符合这一特征理由一如前述。后一种犯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交付的代管…  相似文献   

5.
陈勇  李巍 《法学杂志》2002,(2):79-79
20 0 0年 1 2月 2 7日下午 ,犯罪嫌疑人刘某和王某到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刘某的好友卜某家玩 ,其间趁卜某不备 ,将卜某放在床上的摩托罗拉牌P7689型手持电话一部 (价值人民币1 3 0 0元 )偷拿并放在自己衣服口袋内 ,后带女友王某离开卜某家。出门后 ,刘某将盗窃手机一事告知王某 ,王某在明知手持电话为赃物的情况下 ,同刘某一起于当日 1 6时许到本市西直门将所盗手持电话卖给他人 ,得赃款人民币1 2 2 0元。一、关于王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不同意见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 ,承办人认为 ,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符合起诉条件 ,这一点没…  相似文献   

6.
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分别因赌博、打架被收容审查和行政拘留,关押在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二号仓。某甲怕被送劳教,某乙也认为自己关押时间长而产生逃跑念头。随后某甲、某乙密谋撬开行拘仓的门锁逃跑。并由某甲授意某丙,待其拘留期满释放后,找被告人某丁设法把撬锁的铁钎传入仓内。某甲和某乙还相约在某丙释放后第二天凌晨二时许行动。某甲又把其写有求救内容的两张字条给某丙,由他交某丁等人。1986年1月16日下午,某丙行政拘留期满释放,被告人某甲、某乙和因强奸被关押在二号仓的某戊等轮流在窗口“望风”,等候某丙等人的到来。某丙在释  相似文献   

7.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王某不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修订后的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该罪犯罪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修订后的刑法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将原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上加了“机关”一词予以限制,可见该罪主体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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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7月,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从日本引进芳烃装置。由于缺少绝缘芯套插件,公司决定由南京遥感光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遥感所)加工这批插件。1988年8月,遥感所的业务员来到南京长虹无线电厂(以下简称长虹厂)供应科,向任副科长的高学才询问长虹厂能否帮助生产绝缘芯套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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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魏宏君《人民检察》今年第3期刊登的《侵占公司合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笔者读后,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靠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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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司法》一九八六年第一期《对石罕如何定罪?》一文,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被告人石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石罕与本村农民联营脱麦粒,第一遍脱完后又脱第二遍时,被告人石罕及在场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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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振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剑风1984年底,天津市图算学研究会经市科协批准,组建了天津东方应用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1985年初,天津市棉纺二厂找到东方公司联系改造该厂利民道职工宿舍。经戴振祥(东方公司总经理)等人初步测算,同意承揽该项工程。并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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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原为化工厂工人,后辞职,1988年8月担任某化工厂厂长。该厂是由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于1986年开办,领有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至1988年邱某经营该厂前,该厂曾先后三次更换负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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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世界))1995年第7期刊载案例中王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是非法所得,不应以共同诈骗、受贿或包庇罪论处。分析如下: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在构成上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成立共犯的客观基础和主观基础。本案中,王某撕送空白发票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了帮助了、胡二人进行诈骗犯罪的作用,但王某在撕送发票前和撕送发票中根本不知道二人索要发票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其主观上没有犯意,更谈不上共同诈骗的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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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第3期刊登的讨论案例,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一、王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系将单位应收货款冲抵个人债务,应同挪用公环的行为。但是,与纯粹的劝用公款偿还个人债务又有一定的区别。究其实质,不难看出,这笔货款难以收回是因王某的无效民事行为引起。王某是单位职工,无权自行处分单位货款,更不能私下与李约定冲抵个人债务,其擅自转移单位债权的行为无效。二、王某的行为如称得上锁用的话,也属于挪用了扭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款。在事实上,王某并没有挪用一分钱公款。由于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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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法学杂志》一九八四年第三期的讨论案例,我们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黄年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自始自终没有拐卖人口、从中获利的动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所谓的“在回四川前就产生了拐卖人口的犯意”,完全是一种臆想推测。被告向马××要钱时说的很清楚,是“做路费”,而不是人身与金钱的交易。马付给被告一百一十五元,应当明白这笔钱是作为被告和其“媳妇”的路费的(甚至可能还包括被告丈夫的路费)。事实上,陈××父女的车、船费和生活费也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四川璧山距湖北武昌近二千公里,每人单程路费三十元左右,这样算起来,陈××父女单程及被告往返的路费(不包括被告丈夫的路费)就已超过马付给的数额。被告如果有营利的犯意,那么马当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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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贡某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贡某的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贡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贡某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刑法里这种受委托,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必须是正式的、明确的。本案中贡某是村里的“横主儿”,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对他是不信任的,但由于群众积极推荐他承揽打井工程,出于矛盾心理,便未表态,未表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因此,不能把未表态作为口头委托的依据。没有受到委托,便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自然构不成贪污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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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仔细研读《被丈夫气死的妻子》 一案后,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被告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第11条明确规定,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但是,本案被告人显然不具有这种主观要件。尽管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打一耳光、推一其肩膀的行为,但在通常情况下,打一耳光、推下肩膀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很明显,如果不是被害人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既然,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纯系一种极为偶然的“巧合”,那么,又有什么理由硬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犯罪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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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系某县菱角湖农场修配厂工人.1987年5月,程某提出个人承包蜂窝煤生产,厂领导同意并决定将修配厂放置电柜的房屋给程某生产蜂窝煤.同年5月23日午,程某为了便于搬运制煤机,擅自将配电房门前不远处的变压器台架上面两根“人”字形拉线解掉,顺势放在高压电线杆外侧.当程某将制煤机搬进配电房后,忘记将拉线复原,便同帮忙人一道回家吃午饭.不久,在配电房附近居住的三岁男孩,见地上的拉线便拉着玩,使拉线上端落在变压器上避雷器的高压引线上,致小孩触电身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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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7月27日,贵州省麻江县毕架乡农民陆启军到都匀市坝固区龙场村看会(当地少数民族的一种群众性娱乐聚会)时,与余成荣、杨永兵发生争执,并被余、杨殴打。当时被告人吴明州在场围观,因为吴与余、杨认识,陆误认为是被告人指使余、杨打的。陆回村后,把此事告诉了吴春龙,并叫吴邀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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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言论绝对自由的人认为,言论自由的全部含义在于:你无论说什么话都不判罪。任何言论都不能构成犯罪,他们的理由是法律只能惩罚人的外部行为,言论只是思想的表现,法律不应当惩罚思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应当指出,我国法律不承认思想犯罪,不允许惩罚思想活动。它所惩罚的仅仅是那些有害于国家,有害于人民,有害于社会的,为法律所明文规定禁止的,根据刑法规定应当惩罚的行为。我国刑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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