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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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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均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审判实务中遇到混合共同担保时,仍存在许多争议。本文试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做些探讨。  相似文献   

4.
消除影响的规范目标是消除相关公众产生的错误认识。名誉权、标表型人格权、知识产权皆可纳入消除影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立法表述中的“恢复名誉”因可完全被消除影响的规范内涵所吸收,且不具有类型化的解释论意义,故属于立法赘文。消除影响不具有预防与保全功能,应区别于绝对权请求权,系以过错为责任成立基础的债权请求权。作为一项事实陈述,消除影响的目标是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弥补损害,应将之区别于赔礼道歉,后者作为意见表达,意在为受害者提供精神慰藉,且不可被强制执行。在制度构造上,消除影响的适用应以相关公众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为前提,但是在个别情形下,法院可直接依据经验法则作出事实推定,原告不需要证明不良影响已经现实发生。应将比例原则纳入评价机制,以此判断被告所应承担的消除影响义务的方式与限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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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因其承载的重大价值一直是理论研究与实践的重点,受标准的公共性、全球化及产业结构的影响,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以及许可费的裁决呈现互相缠结与牵绊的特征。在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上,以往法院习惯用公共利益或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衡量以决定适用的标准,疏忽了请求权规范基础及其说理过程,裁判的效果欠佳。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承认第三人受益合同,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提供规范法源;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法理规范了当事人的外在表现及其主观心理状态,亦能对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衡量。应当结合这两方面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具体构建出我国“行为-法益”的标准必要专利请求权适用的框架体系。  相似文献   

6.
代物清偿与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同一项合同关系,不可能同时是代物清偿和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判断代物清偿合同是否附有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及其理论认定。代物清偿与保证可以构成合同联立。  相似文献   

7.
《民法典》第1186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重大修正,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正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而完全改变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机理。立法者作出此项修正之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尺度过宽等弊端。为此,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对法律的规定之文义予以目的性限缩,即其仅指《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有关公平分担损失的具体规定或特别规定,而不包括其中的原则性规定,尤其是不应包括内容抽象、空洞的公平原则。侵权法有其自身的原理和逻辑,其并非解决受害人救济问题的灵丹妙药。妥善解决受害人保护和损失分担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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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18,(6):35-43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众多学者及实务工作者解读为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而根据我国司法判决,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这一情形,既包括双方相互侵权,也包含被害人与有过失。由此可以看出,与有过失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没有被独立出来,而是与双方相互侵权行为一起被混同在混合过错这一模糊的概念中,而正是这种模糊对实务工作中的概念辨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通过学理分析并结合司法判决,将混合过错界定为双方相互侵权行为,从而使与有过失同混合过错在概念上彼此独立,厘清混合过错同与有过失的界限,以此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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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并非单纯的实体法问题,其之彻底解决需要程序法的辅助与协力。《民法典》第186条的诉讼实施规则一直处于空缺状态,本条中对探求诉讼实施规则起着关键作用的“选择”一词有待作出全面解读。本条中的“选择”,意在强调受损害方择一选择之自由,而非选或不选之权利;其意在宣示对实体上“请求权竞合论”和程序上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认可;其时点确定的不同也将对应不同的诉讼制度。《合同法解释(一)》所创设的“起诉时选择”之方式存在诸多弊端,实不宜再将其作为诉讼实施规则。坚守法的立场,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对接本条的诉讼实施最为合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在我国虽遭质疑,但在现行规范下,实际已经形成了支持其存在的规范群。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对接本条的诉讼实施,尚且需要合并管辖、释明和诉讼费用等制度加以辅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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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体说”作为《民法典》第75条的解释论基础存在一定不足。作为限制受信人行为以及保障受益人利益的信义义务,契合《民法典》第75条的规范目的、规范构造与规范效果,可作为《民法典》第75条的解释论基础。《民法典》规范体系下,设立人信义义务通过设立人的职责予以表达。设立人对法人、其他设立人以及合同相对人负有不同程度的信义义务。设立人因违反信义义务所得利益,可视为法人或其他设立人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的路径实现获利返还。《民法典》第75条在贯彻设立人信义义务理论的基础上,采区分法律后果承受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范逻辑:第1款明确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的最终承受者是法人或全体设立人;第2款在坚持第1款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以“自己名义”“民事责任”为要件赋予第三人选择民事责任承担者的权利。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未成立法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法人成立后,设立人基于信义义务对第三人仍负有法人如约履行合同的“保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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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一定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否亦非认定这种合同类型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此定性与定位利大于弊.作为立法论,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宜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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