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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犯既遂的标准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作为一种犯罪形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关于对目的犯既遂认定的问题上,也有一些有别于其他犯罪形式之处,因为目的犯的特定目的是犯罪之构成要件,学者们虽然都是根据构成要件齐备说,但是由于对目的犯特定犯罪目的、目的犯的有关理论缺乏深入的认识,对目的犯既遂标准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在目的犯中,只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客观地实现了,才能构成目的犯的既遂,否则,即使其他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具有了,但是,行为人特定的犯罪目的并没有实现仍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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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说来自大陆法系,主要理论依据是犯罪阶段论、犯罪类型论以及修正的犯罪构成论。构成要件说的困惑是:混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或者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的界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修正的犯罪构成说值得商榷。既遂的举动犯与行为犯形态并不合理。结果说与新结果说、目的说与新目的说、权益侵害说、双重标准说以及类型化标准说均存在缺陷。立足于罪刑法定并适应刑事法治的需要,犯罪既遂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是否造成预想的最终实害(客观)结果或者足以造成该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为标志。犯罪既遂中的"危险状态"与危险犯、未遂犯之危险状态存在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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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犯罪的未遂与既遂对定罪量刑、犯罪的阶段及其停止形态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法学界,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有很多观点,但是犯罪目的实现说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法益侵害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构成要件齐备说则将犯罪的停止形态向前推了一个阶段,而只有犯罪结果发生说给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提供了一个普遍的、可操作的标准,避免了其余各学说的缺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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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类型化的犯罪既遂标准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应当努力从犯罪既遂和未遂相区分之意义的角度来分析和论证具体主张的科学性,应当始终贯彻事实和价值的二元区分。当前刑法理论界所提出的关于犯罪既遂认定标准的理论主张,无论是“目的说”、“结果说”,还是“构成要件满足说”,都不能作为犯罪既遂认定的统一标准。本文在重新界定结果的基础上,把直接故意犯罪分类成行为犯和结果犯两大类型,进而提倡分别适用类型化的犯罪既遂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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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概念:困惑与重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排除某一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场合,运用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既遂概念(以“构成要件说”为内涵)做犯罪停止形态类型判断时,可以得出成立犯罪既遂之相悖结论。为疏通刑法理论之网上这个淤塞的网目,本文以新的视角观察、揭示犯罪既遂的本质,进而重构了犯罪既遂概念:犯罪既遂的混合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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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流犯罪既遂理论视野下的"阴谋犯"、"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不应成为犯罪既遂形态。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既遂形态没有刑法理论描述得那样精细,分为两类:"实害结果犯"、"形式结果犯",两者共同构成我国犯罪既遂形态的理论体系。其中,"实害结果犯"是以现实的生活利益遭到直接侵害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形态,"形式结果犯"则是以非现实的生活利益遭到直接侵害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形态。 相似文献
8.
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辨正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虽然近年来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众多论者的质疑 ,但实际上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仍具有科学性。犯罪既遂存在于一切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 ,由此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命题便可得以重塑 ;在研究犯罪构成时 ,既要注意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差别 ,又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 ;既遂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 ;未完成罪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一命题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基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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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标准新论——以刑法目的为视角的剖析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三种代表性学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均存在就事论事的倾向,未能从刑法目的这一根本出发点提出并论证标准问题。犯罪的本质为侵犯合法权益,刑法的目的则是保护合法权益。因此,犯罪既遂理应以“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为根本标准。唯此,才能有效地维护既有刑法理论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同时也给刑事司法提供一种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辨析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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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通说概念的反思与重新界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既遂成立标准的观点有: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本文认为,犯罪既、未遂的确认标准应是犯罪行为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由此,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规定并非以既遂为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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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一、结果犯的含义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逐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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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完全具备的为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理论上存在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取得说、失控说、失控 控制说、损失说等。上述各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取得说是通说。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的既遂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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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把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作为犯罪既遂类型,是一种理论上的因果倒置。这些概念并不是在明确了犯罪既遂标准后根据既遂标准的不同所作的犯罪分类。相反,侵害犯与危险犯、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对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具有理论指导意义。危险犯与侵害犯、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需要以法益理论为前提,以完整化的刑罚根据为视角。侵害犯与危险犯是以犯罪完整化的刑罚根据在性质上的不同(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法益的危险)为划分标准的。结果犯与行为犯是以刑罚根据完整化是否包含结果要素为划分标准的。由于两组概念的划分标准不同,因而并非对应或者并列关系,也非包含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交叉的结果,便形成了四种犯罪类型:实害结果犯、危险结果犯、侵害行为犯、危险行为犯。这些犯罪类型的划分是理解犯罪既遂的基础,但并非从属于犯罪既遂理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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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层次性变化的情况下,同一犯罪的既遂标准相应地存在层次性差异,而不可能具有唯一性。相对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言,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由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以及包容加重犯之间所存在的构成要件的层次性差异所决定,对这四种加重犯和基本犯的既遂标准应予以区别对待。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和加重因素两部分组成;脱离任何一部分对加重犯的既遂问题进行讨论,都是不合时宜的做法。加重犯既遂的判断标准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齐备加加重因素的具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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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既遂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 ,是衡量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唯一标准。无论是普通构成的抢劫罪还是加重构成的抢劫罪 ,都存在因犯罪构成不齐备而未完成的情形 ,都存在未遂以及中止的可能。普通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财物的实际占有为标志 ,而加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则应当是占有财物与法定的加重情形完成这两者的结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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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传统观点从刑法分则犯罪既遂模式论出发,把犯罪既遂界定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存在如下三个问题:一是与现行刑法第20条的规定相矛盾,二是与犯罪构成的理论相矛盾,三是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上自相矛盾。文章认为,“遂”本为“通”的意思,后来演变为“如愿”,因此给犯罪既遂下定义,不能脱离行为人的目的。文章最后指出:犯罪既遂是指“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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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尽管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并没有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但是,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基于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一方面是由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和客体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又与对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保持统一的要求相适应。以本罪属于行为犯和目的犯为由而否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并不成立。此外,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也不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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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类型,属于故意犯罪,存在犯罪停止形态.本文从四个方面,即第一,应界定收受型受贿罪的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关系;第二,分析收受型受贿罪犯罪预备及犯罪中止状态;第三,探讨收受型受贿罪既遂标准的认定;第四,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从而分析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外在行为,秉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界定收受型受贿罪停止形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