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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87 毫秒
1.
“卖淫”是剥削制度的产物。全国解放后,我国政府明令宣布取缔辱国辱民的娼妓制度,并惩办,改造了一批有罪恶的妓院老板和鸨母,从而使公开卖淫这种腐败的社会现象得以绝迹。但是,经过十年动乱,在一些城市中暗娼活动仍为猖獗。尤其是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营利的目的,从事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他们不仅引诱、容留、强迫中青年  相似文献   

2.
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施行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依法判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犯蒲学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九月八日,已将蒲犯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蒲学林,男,五十五岁,解放前当伪兵,  相似文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9条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作了明确规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第169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为了正确审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严惩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事犯罪分子,下面笔者根据我国《刑法》和《决定》规定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律特征谈点拙见,以求引玉之果。《决定》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相似文献   

4.
近几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原已基本绝迹的妇女卖淫现象又有出现。对妇女卖淫,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作如下几种处理:一是对偶尔失足或被诱骗卖淫的妇女,主要通过批评教育进行挽救;二是对卖淫活动较严重或屡教不改,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妇女,收容劳动教养;三是对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适用类推,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定性量刑;四是对非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按刑  相似文献   

5.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八月二十八日召开全市规模的公判大会,对四件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并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案件进行公开宣判。五名犯罪分子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刑罚。  相似文献   

6.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和强迫妇女卖淫罪是两类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1)实施犯罪的手段不同;前者对妇女采用勾引、诱骗的手段,或者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后者则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迫手段。(2)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后者是妇女的人身权利。(3)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前者由于卖淫者出于自愿,其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并不具有直接的受害人,因而社  相似文献   

7.
<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指出: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这是制止此类犯罪活动,保障妇女人身权利,搞好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措施。各司法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这一决定,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加强同此类犯罪的斗争。  相似文献   

8.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要看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在经营者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只能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相似文献   

9.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罪与非罪标准有待明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规定,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0.
【要点提示】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都有规定。由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卖淫行为作出具体界定,手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即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本案被告人介绍、容留多名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属新类型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相似文献   

11.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否定了幼女是卖淫女。然而,《刑法》第358条第2款存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存在“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如果认为“幼女卖淫”不能成立,则会使第359条第2款沦为废款,如果承认“幼女卖淫”的成立,则又难免再次让幼女污名化。卖淫的本质是对性服务的交易,在“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中,交易性服务即卖淫的主体是组织、强迫、引诱者,该规定应被解读为“组织、强迫、引诱者以幼女为手段,通过幼女来交易性服务”。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触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之外,同时触犯强奸罪,对其应以想象竞合原理处断。  相似文献   

12.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其实是对《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补充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了?许多同志对此持肯定的看法。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笔者认为,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仍须是以营利目的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13.
本刊84年第一期发表了张少铨同志的《正确认定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一文以来,先后收到了北京李文燕、四川黄湘等读者的来稿,对张少铨同志的文章提出了商榷意见,认为“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的提法缺乏法律依据。本期特发表欲凭同志文章,供大家讨论、参考。  相似文献   

14.
武进军 《政府法制》2011,(26):46-47
我国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立法演变及法律适用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相似文献   

15.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妇女卖淫或者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此罪的必备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以营利为目的”,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例如,被告人雷某系个体户,夫妻二人在公路边开了一家饮食店,生意不甚兴旺。为招徕顾客,雷某雇佣了女青年何某、王某为服务员。雷在教何、王二人如何接待顾客时说:“他们要  相似文献   

16.
模拟法庭     
在本案中,季某先后以金钱为诱饵,引诱蒋某等五名妇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其后,季某又提供场所,介绍蒋某等数名妇女与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本合议庭认为,季某的行为构不成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也不能以嫖娼定性,按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应以流氓罪论处。  相似文献   

17.
近年来,随着花都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外来人口的增加,卖淫类犯罪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据统计,2011年以来,花都区检察院共办理介绍、容留、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犯罪案件共29件43人,同比2010年分别上升约30%和25%,其中,强迫卖淫犯罪案件3件7人,组织卖淫犯罪案件1件11人,介绍卖淫犯罪案件25件25人。而且,从花都区范围来看,卖淫类犯罪案件较之以前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亟待重视。本文拟从分析花都区当前卖淫类犯罪的最新特点为出发点,从社会原因、立法现状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分析该类犯罪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打击和预防对策建议。  相似文献   

18.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处死刑的流氓、引诱妇女卖淫犯许可,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流氓、引诱妇女卖淫犯许可,男,四十一岁,中国青年艺术剧院演员。一九七八年四月,曾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  相似文献   

19.
目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正在健康地向纵深发展。这场斗争是按照中央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半年来的斗争,上海同全国一样,已经取得了初战胜利,城乡社会治安秩序开始明显好转。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是政治领域里一场尖锐的敌我斗争,是阶级斗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反映。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特别是流氓团伙,他们行凶抢劫,强奸妇女,盗窃大量公私财物,为非作歹,无恶不作;有的拐卖人口,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有的同敌特机关挂钩,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有的  相似文献   

20.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正确理解其客观表现形式,解决认定中的棘手和难点问题,对正确区分违法与不违法、违法与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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