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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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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利益衡量更显重要,主要体现为个人信息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数据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从法律依据看,我国法律文本中解决个人信息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的规定主要体现为“数据条款”和“公共利益条款”。从司法实践看,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导致了其与个人信息利益的紧张关系,公共利益代表机制的多元加剧了其与个人信息利益之间的冲突,且呈现出“重追责轻管理”“重刑轻民”、救济机制不畅等特点。实现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在解释论层面需要强化处理个人信息基本原则、保护责任机制和侵权法律责任,在立法论层面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相关核心概念、创新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建立专门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以及健全个人信息权益救济规则。  相似文献   

2.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信息相关立法,知情同意是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普遍前提。通过对个人信息需要保护的利益分析,我们发现,个人信息上不仅附着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利益,个人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是个人信息法律制度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基于此,本文认为,知情同意不是且不应成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唯一合法性基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中应首先明确个人信息上的利益,然后根据个人信息上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建构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则,建立多元的合法性基础。  相似文献   

3.
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构成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价值维度。二者的价值冲突导致了它们在实证中的对峙,也使制度设计者在价值与利益取向上陷入困境。我国只能在确保人格尊严前提下兼顾信息自由,这是应用价值位阶与排序规则进行思辨后得出的结论,更是出于回应本国语境中的历史与现实问题之考虑。为此,立法者应遵循大陆法系以法权形式保护民事利益的传统进路创设个人信息权,将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诉求明确具体地体现在成文法当中;同时裁判者宜按照实质正义的标尺,适当限权并有条件地承认行业自律规范的效力,从而给权利人和信息利用人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鼓励他们通过合作博弈共同促进信息自由。  相似文献   

4.
李建新 《法学》2013,(7):95-104
在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样不能忽视。从大陆与台港澳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的规范比较看,四地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与保护程度不尽相同。其原因在于各自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在处理行政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时,应秉持权利平等保护、公共利益优先、平衡协调与权利救济原则。对于信息自由流动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台港澳地区的做法对大陆不无启示和借鉴。  相似文献   

5.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个人信息侵权的保护采用了具体人格权中隐私权的路径,它无法对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伴随的财产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是采用“以人格权为中心、包含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两部分内容的一元模式”,还是“以包含个人信息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导向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元模式”,需要借助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此外,基于价值的多元,任何权利的运行都要有个界限,个人信息权亦如此.在遭遇言论与表达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国家安全和权利人的同意四种情况时,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力度要“克减”.当然,这四种“克减”场域仅仅是基于“类型化”的分析,具体的案件还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  相似文献   

6.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以开放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作出了规定,并将“知情同意规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但事实上该规则深陷传统财产规则的桎梏,过分强调个人对信息的控制,而忽视了信息的流通与利用。有鉴于此,我国可引入优位利益豁免规则,赋予信息控制者在经过利益识别,认定信息处理所保护之利益优于信息主体利益后,无需经过信息主体同意直接处理个人信息的权利,进而在知情同意规则之外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进行补充,平衡对信息主体的过度保护。与此同时,亦需要建立严格的优位利益识别机制、强化信息控制者义务,疏通信息主体的救济途径并加强政府监管,以防规则滥用。  相似文献   

7.
《政法学刊》2021,(3):62-71
当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发生冲突时,基于利益衡量,原则上应力求二者关系的协调,但无法衡平时个人信息保护应处于优先地位。检视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模式,其中一般人格利益模式和纯粹的民事利益模式均存在缺陷。运用德国权益区分理论,在法教义学上审查可知应当确立个人信息权利模式。基于应更侧重于人格权益的保护、作为具体人格权可兼顾数据流通、可实现多途径救济等因素的考量,将个人信息权利合目的性限缩为具体人格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中,还应注重场景适用具体规则的构建,包括应排除纯粹私生活领域的信息行为,确认为维护公共利益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强化商业领域信息处理的规制力度。  相似文献   

8.
刑事诉讼过程涉及自由与安全的二元价值,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主体是多元的,不同主体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因此,在这二元价值之间就必然存在着冲突。从本质上看,刑事诉讼价值的冲突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多元利益的冲突性和现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们必须对多元利益进行选择,因为这些利益都需要保护,所以要有侧重的对这些利益进行平衡保护。刑事诉讼主体对不同价值的追求决定了利益的多元性,本文从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入手,说明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并阐述对刑事诉讼多元利益的平衡保护。  相似文献   

9.
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传统隐私权保护法主要考虑的是隐私权人与其他人(义务主体)在隐私保护与言论表达自由、知情权实现等方面的利益衡量问题,尽管公共利益是重要的制约因素,但国家尚未以利益主体的身份登场,立法政策倾向于对个人隐私提供"绝对"的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治中,尽管这组利益关系仍存在,但国家不再单纯以超然利益关系的治理者出现,它同时也是最大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储存和利用者。更重要的是,信息业者作为独立的主体出现。个人信息保护法需要衡量更多的利益关系。在新的利益衡量格局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以"两头强化,三方平衡"理论为基础,并为实现该理论设计一组相互关联的制度方案。  相似文献   

10.
李磊 《法制与社会》2013,(14):245-246
随着当今社会信息交流的深层化和频繁化,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日显尖锐。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公共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及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要协调二者的冲突,需要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界限,在立法中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在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并对两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做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11.
洪海林 《河北法学》2007,25(1):108-113
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是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利用与恰当保护相结合的法律.欧洲政府和美国政府采取了不同的路径来保护个人信息.欧洲更为重视从权利角度出发保护个人信息,美国则更注重从信息流通的角度出发促进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保护论"与"自由流通论",以及因为对上述理论的解释与侧重不同而产生的欧洲的国家立法主导与美国的企业自律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均有其合理与可取的方面.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应当兼顾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与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以达到二者之间的和谐与平衡.  相似文献   

12.
个人信息有别于数据,也不同于隐私。它以个人敏感隐私信息为内核,往外扩散,其边界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以知识产权为参照,相对确定的边界并不影响个人信息的权利化保护。以尊重人格尊严和自由为理念,以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或自我控制为理论基础,个人信息权宜定性为人格权。无形的人格特征具有财产利益,在原理上亦接近于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个人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客体类似,均是特定的信息,其权利不能架构在占有的基础上,不是对客体的圆满状态的控制。可借鉴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制权利化"的构建路径,以同意、访问、查阅、抄录、复制、更正、删除等具体行为为支点,形成包含个人信息利用的知情权、个人信息利用的决定权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完整准确权这三方面内容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可以满足绝对权的特征,融入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绝对权大家庭。  相似文献   

13.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构成.在国际经济一体化、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与日俱增,而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无疑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因此,对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理念冲突与协调,以及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劳动权、择业自由权的平衡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对于加强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4.
《个人信息保护法》最终纳入“根据宪法”条款,表征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在底层逻辑上的更动。民法学上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保护原理,难以适用于整个合宪性法秩序。应将个人信息权确立为宪法位阶的基本权利,并以基本权利作为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和辐射一切法领域的客观价值秩序的原理,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机制和公法机制。通过对人权条款笼罩下的通信权和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可以在学理上证立“基本权利束”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但其具体保护则应分别归入不同基本权利条款,作出区分化、差异化的多层次构造。个人信息保护的支配权思维有其局限,告知同意模式的式微是重要表现。应将个人信息权的规范目标调整为人格的自由发展,指向免于他人的人格干预。从支配权到人格发展权的思维转换,有助于规制对已收集信息的不当利用、破除“信息茧房”、缓和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紧张,以及在“个人—平台—国家”的三方关系中有效保护个人的自决,同时为数据产业保留发展空间。  相似文献   

15.
商业秘密权所保护的信息和消费者知情权所应了解的信息可能相重合或由于这两种权利界限的模糊,导致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尽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权利位阶原则、权利限制原则,合理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法律规定中划清二者边界,个案中在认定消费者知情权代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优势,正确认定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所代表利益的性质,针对具体情况对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作出合理限制;同时充分发挥政府的协调指导作用,通过完善质量认证制度、商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制度和具体个案官方介入确认等方式,以期使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冲突得到最大程度的协调.  相似文献   

16.
在获取、处理、使用和转移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各方主体之间存在信息权益冲突,迫切需要规范层面提供协调机制。关于信息权益的主体划分和保护层级、信息正当利益的法律内涵、各方主体利用信息的范围和界限等问题,学界尚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思路。为推动社会治理和产业经济的数字化进程,个人对信息的绝对控制需要让位于信息正当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应该优先保护信息的正当利益,体现出欧盟调节各方信息权益时的权衡和取舍。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制路径并结合我国的现实问题,我国立法应构建信息主体、其他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四方主体共享的个人信息权益体系,以妥善解决各方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  相似文献   

17.
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实际上是企业商业秘密权与员工自由择业权的博弈.为了平衡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关系,对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因此从该限制的必要性出发,结合实际,从五个方面论述了具体的限制措施.  相似文献   

18.
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任务迫在眉睫。个人信息本质是权利束,进阶形态为权益束,消费者拥有数据权、信息人格权、信用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以及信息潜在利益。文章认为应由义务模式转向权益保护模式,按照责任属性、分配、区分要点重置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责任,以"权益链接"救济方式对消费者实施精准保护。  相似文献   

19.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新闻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自由,是基于公共利益为内容的.但在新闻报道中也普遍存在隐私权受报道权侵犯的弊端.在正义和公平面前,如何平衡新闻报道权与隐私权,使报道既满足受众的需要,又不侵犯公众的隐私权,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既想要获知更多的信息,扩大自己的视野,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又不愿自己的私密信息被别人了解.与此同时,媒体为了满足大众窥视的欲望而将触角深入到各个方面,造成二者的冲突不可避免.本文就新闻报道权与个人隐私权的相互影响及如何构建彼此的和谐关系进行探讨,希望在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合理保护隐私权.  相似文献   

20.
同意和默认同意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默认规则是基于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等理由的默认同意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第1分句一方面推定信息主体同意信息处理者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建构起基于知情同意的默认规则;另一方面赋予信息主体对默认规则的“明确”拒绝权,二者共同构筑了处理公开个人信息默认规则的完整架构。作为一种倾向性的默认规则,该分句是对信息主体完全理性和有限理性的调和,也是在知情同意框架下通过助推的方式促成不同群体利益的调和;它在尊重个体自由与自主的前提下,通过规则设置突破基于知情同意的“个人控制”模式,拓展了信息处理者自主处理个人信息的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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