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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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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现代法学》2016,(5):57-66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广义行为能力是民法学者在法律行为能力和侵权责任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来的一个学理概念,其在本质上是人的意志能力。广义行为能力理论之目的,旨在说明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具有同根性,而不是要取代这些既有的概念类型。然而,苏俄民法对传统的广义行为能力理论进行了实质改造,使之成为了其民法典中的一个统辖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法定概念,并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产生了深远影响。不过,这种做法忽视了法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抹煞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及其必要性,并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在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不应继续沿袭前苏联模式的广义行为能力制度来实现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体系化构造。  相似文献   

2.
《北方法学》2019,(6):5-16
我国民法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之欠缺区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采取了与《合同法》相同的处理规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智力精神状况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预留任何空间而一律规定为无效,不免脱离生活实际,也不利于促进其心智健全或成长。未来我国民法典应采"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废除现行民法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效力待定改为可撤销。在《民法总则》已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下,于解释论上宜通过类推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即例外地承认其所实施的纯获法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相似文献   

3.
自然人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效果认定密切相关。但限于法律逻辑体系的要求,其具体设计不能完全符合生活现实,民事立法在兼顾行为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与便利各种需求时应有所作为。具体是:依年龄为一般标准划分行为能力范围时,既要合理界定各种行为能力的年龄段,又要辅助于未成年缓冲制度和能力补充手段等方式,以鼓励和保护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依智力为非一般标准设置禁治产等制度时,应关注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尊重行为人意志的协调,以适度确定限制范围和能力。  相似文献   

4.
部分成年人因其生理条件、智力发育程度及精神状态等不能达到成年人所应具备的智力和判断能力 ,法律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从而导致了行为能力欠缺的发生。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分析 ,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为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   

5.
传统民法强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是成年人监护得以设置的必经程序,该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剥夺和限制了行为能力欠缺者在民事活动领域的行为自由,这不利于成年人监护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实际上,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监护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与监护对象有无行为能力并无必然联系,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不应成为成年人监护设置的前提.  相似文献   

6.
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霞 《法学论坛》2008,23(3):126-132
随着现代国际人权保护标准的日趋统一,残疾人人权领域的法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古老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因不适应国际人权保护的思潮,陆续退出各国民法或者作出修改.作为继受了禁治产制度的我国成年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同样面临着诸多问题.建议未来民法典取消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新设监护登记制度替代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认定上,采个案审查制.  相似文献   

7.
李霞 《政法论丛》2010,(5):18-23
我国民法对成年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划分不具备妥当性,对其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不具备可适用性。因而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仅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宜以意思能力的残余程度为标准,将其进行划分。在法律效力制度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如果属于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本人可以单独有效实施;对于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则需经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同意,否则为可撤销。同时,宜将撤销权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和法定代理人。  相似文献   

8.
维亚克尔的法律继受理论认为继受的根本是转向现代社会生活,是公共生活的合理化,运用逻辑和理性解决纠纷。在我国从传统向现代的历史过程中,民法继受存在实证主义、实用主义、进步主义的错误取向。应当学习并借鉴维亚克尔的继受理论,以科学、理性、体系的思维指导我国的民法继受。  相似文献   

9.
论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法律制度重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民法对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上过于简单,在补充方式上僵化,在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上没有实现制度目的。未来民法典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能力残余的程度为标准,又分为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限制部分法律行为、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予以能力补充。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否则可以撤销,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相似文献   

10.
反垄断法结构主义曾一度兴起,其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在于经济法干预的基本理念,其基础支持是经济法主体行为能力理论。经济法主体行为能力理论的核心是将实力要素作为除年龄、心智要素外的扩充。结构主义出于表征这种实力要素的需要,先后发展了诸如市场份额、价格等多种参数。结构主义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实践表明,其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仍具有重要价值。  相似文献   

11.
本文通过对我国与日本民法上行为能力制度作一比较考察,以期弥补我国制度上的缺憾。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现有制度,在具体判断标准上不具可操作性,在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上亦不能兼顾各方利益。因此乘制定民法典之机可对此制度重新构建,建议设立禁治产与准禁治产人,以使行为能力的分类更易操作,在行为无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后果上采可撤销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亦能兼顾社会交易安全。  相似文献   

12.
《北方法学》2018,(6):136-147
传统成年监护制度以剥夺本人行为能力继而为其设置监护人的替代决定范式为基础建立。这一范式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本人利益和维护了交易安全,但这种"他治"范式以切断本人参与社会交往为代价,实质为一种剥夺法定资格后的"被民事死亡"。随着人权理论的进步与全球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的现实,以有行为能力推定为前提,为具体个人赋能并从程序上保障个人行使权利的协助决定范式应运而生,它以本人为决定中心,尊重本人意愿和偏好为核心要素,协助本人掌控自己的生活。我国私法体系如何融入新范式,可通过《民法总则》相关条文的解释对引入协助决定予以证成,并应当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13.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董学立 《河北法学》2007,25(11):75-78
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体例有三级制、二级制之别.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采德式三级制.比较各国行为能力制度,二级制立法模式更符合民法作为私法之趣旨.我国未来《民法典》应确立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并完善与二级制立法模式相关的制度协调.  相似文献   

14.
过失客观化语境中,责任能力不再是过失构成的逻辑前提,从而丧失了在实证法上加以规定的必要。但责任能力制度原旨在表达对理性能力不及的未成年与精神病加害人保护的价值,不应被完全抹消;相反,这种价值可以通过绝对年龄下未成年人与完全丧失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特别免责,以及适当考虑绝对年龄以上未成年人之年龄、智力、经验以型构合理人这一兼容主观的方法得到部分实现。以此去检讨反思《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其认定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构成过失且须因有财产而担责,规定监护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及被监护人无财产时的单独责任,均有不合法理现实且失于实质公平之嫌。  相似文献   

15.
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有创新,也有问题.民法总则混淆了成年监护补足行为能力与对意思能力欠缺者保护的功能,在体系安排的逻辑上有不足.建议打破现有体系的束缚,借鉴荷兰民法典等的体制创新而规定人法.在法定监护人的选任上,草案仍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监护人的范围和次序,而忽视了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利益最大化.同时,应当规定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优先性,以及监护人的利益冲突机制.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应当支持、补充而非剥夺,草案第21条、第22条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剥夺和限制,与第34条规定的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相冲突,应当予以调整.  相似文献   

16.
郑宇 《行政与法》2007,(10):114-116
依现有票据抗辩理论,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被视为对物抗辩的一种类型,属于不受限制的抗辩。本文认为,不论是从民法理论的角度,还是从票据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都应是一种可限制的抗辩。在此基础上,本文着重讨论了限制的具体情形及效力问题。  相似文献   

17.
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李霞 《法律科学》2008,26(5):81-87
古老的禁治产人制度因背离当代人权保障的理念,陆续退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作为继受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我国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除了在理念上存在着与禁治产人制度相同的问题外,在立法和适用中还面临着诸多问题。未来民法典对成年人应取消无行为能力人一级的司法拟制,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范围。新设监护登记替代行为能力宣告的公示方式。  相似文献   

18.
孙非亚 《政法学刊》2010,27(5):18-22
本文所述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含义与我国民法规定不同,它是指认知和判断能力完全障碍或者有一定的障碍的人,并不以成年精神病人为限。那些除成年精神病人(我国司法解释将其扩展为痴呆病人)外的欠缺意思行为的人,如酗酒成性、吸毒成瘾、不履行任何家庭责任的人,因为其理智判断幼稚,理性程度低下,缺乏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社会生活经验很不成熟,对较复杂的行为尚不能预料其应有的后果,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和相关家人。因此,法律应给予特别保护。  相似文献   

19.
《民法总则》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对监护制度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规定。然而这一规制模式却存在诸多缺陷。一方面,统一规则模式将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紧密挂钩,限制了监护的适用范围,扼杀了监护措施的多元化发展,对于人身监护的内容也缺乏重视;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监护部分所规定的内容,也显示了立法者在“全体”规范模式与“总分”规范模式选择上的犹豫不决。对监护制度的未来完善可从两方面着手实现:首先在民法典分则,尤其是婚姻家庭编中完成监护制度“分则”的制定;其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法院实现监护人选任的司法化,并且通过对《民法总则》条文的解释,促成成年监护制度的多样化。  相似文献   

20.
陈帮锋 《中外法学》2012,(2):280-300
责任能力原本是识别能力的抽象化,它与作为识别能力较高程度抽象化的结果的法律行为能力相区别。德国学者锻造了广义行为能力概念,将责任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有限地统摄起来,但不能一体使用。1922年《苏俄民法典》却另创了将做出法律行为的能力与承担违法责任的能力溶为一体的行为能力理论,取缔了法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区分,两者一体使用。《民法通则》接受了这种行为能力包含说。由于广义行为能力理论与行为能力包含说的相似性,学者误认后者为前者,然后从前者出发,推导出《民法通则》的"责任能力"的存在,引发不少争论。其实,在德、日、台的法律背景下,责任能力是过错行为的归责能力;在我国法的语境下,这种意义的责任能力并不存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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