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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对此,有人认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本身职务上的便利,根据现实情况,我认为,除此还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理由有四:一、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利用职权一  相似文献   

2.
读了《人民司法》一九八六年第九期刊登的刘国贞同志《谈谈“利用工作便利”》一文(下简称“刘文”)后,我们对“刘文”中“‘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与工作相关联的便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的观点不敢苟同。据了解,实践中不少同志也持此观点,究其原因,既有司法解释本身的原因,也有理解上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受贿罪。因此,有必要提出商榷。 从逻辑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简称《解答》)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表述违反了同一律。《解答》关于受贿罪的构成开宗明义地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相似文献   

3.
《法学》1991,(4)
“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前者易于判别,对后者则常有分歧,应予探讨。首先,“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具有如下的特征:一是条件形成的派生性。这种“便利条件”,虽然不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却来自本人职务  相似文献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行贿罪是指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的行为。长期  相似文献   

5.
冒名贷款是银行系统(包括信用社)经济违法犯罪的一种乡见形式。关于冒名贷款的定性问题,“两高”曾在1987年3月14日《“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下称《意见》)中作过专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掌握信贷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趁办理贷款之际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  相似文献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对构成受贿罪的外延作了有限制的扩大。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  相似文献   

7.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89年11月“两高”颁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又指出:“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仅凭“不退还”认定贪污罪违背了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理。《解答》在阐述“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理由时指出:“不退还……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不能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看出,《解答》实际上把能否“退还”挪用款,即公款是否“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作为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线。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对于促使挪用人退清挪用款客观上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种单纯以危害结果论罪的观点在理论上却有明显不足。众所周知,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其行为特征同时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主客观四个要件时,才能成为犯罪行为,构成独立的一罪。从犯罪构成看,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犯罪主体、侵害对象、危害结  相似文献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由主  相似文献   

9.
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指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  相似文献   

10.
一、削弱了受贿罪的惩治力度 我们注意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条文中使用的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受贿罪条文中使用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者在用词方面是有差异的,但在含义上是否也有差异呢?一般认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如果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不同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它又是什  相似文献   

11.
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下载免费PDF全文
朱孝清 《法学研究》2005,27(3):80-87
斡旋受贿的职务要件具有职务的非制约性、职务行为的依赖性、第三人意志自由的不完全性和权力可交换性的特点,其“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职务影响的便利条件,其核心是职务影响力。“不正当利益”分实体违法利益和程序违法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行为人明知利益的不正当性为条件,以第三人承诺为具备要件的起点。对第三人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注意以渎职罪追究责任。  相似文献   

12.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经过近二年的司法实践,两高又于1989年11月6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新解答〉)。《补充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将以贪污论处的挪  相似文献   

13.
近几年来,社会上传播淫秽录像比较严重。由于淫秽录像声像并具,直观性强,对人们有很大的腐蚀性和毒害性,并已成为诱发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关于“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规定精神,实践中,对传播淫秽录像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一般都以流氓来论罪科刑。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因对《解答》的理解有差异,刑法中又  相似文献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设了“绑架勒索罪”这一新的罪名,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决定)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对绑架勒索罪的有关问题作了解释。这是我  相似文献   

15.
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出现的新犯罪现象,为游乐而偷开汽车就是其中之一,且日益严重地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因此“两高”于1984年11月2日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中规定:“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笔者根据实践,觉得这样处理,很难适用,且与刑法源理相违,现提出研究。  相似文献   

16.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首先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权,即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其次,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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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二)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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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两高”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二、(一)中指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言外之意,如果不是“为私利”,就不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即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只要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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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受贿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间接受贿是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一个新规定,它标志着我国关于贿赂罪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化,有利于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然而对这一新规定在罪名和构成要件上如何理解和把握,值得研究。本文试就有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作点粗浅的探讨。 一、罪名问题 79年刑法和有关的单行刑法都只规定了普通受贿,没有规定间接受贿,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解释固然满足了司法实践中惩治间接受贿犯罪的需要,但刑法学界提出非议的也不少。刑法吸收了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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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吴兆林、邢伟在《法学季刊》1986年第1期《受贿罪主体不应以利用职务便利为前提》(以下简称《吴文》)一文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只要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是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罪必备的构成要件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刑法》第185条曾明确地把“利职用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受贿罪的法定要件而加以规定。尽管《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修改受贿罪的刑罚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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