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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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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条规定的后半段实际上就是解决收受信用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由于现在我国信用卡市场的复杂性,该条规定并不完备,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还需要讨论。  相似文献   

2.
张霞 《法制与社会》2013,(12):123+131
本文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进行了分类讨论,对不同情况下具有透支功能银行卡的受贿数额认定提出了不同的标准,以期使得认定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受贿数额上更加的合法、合理。  相似文献   

3.
收受干股是贿赂犯罪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如何认定这类案件中的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相似文献   

4.
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数额,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综合主观恶性等因素,到底是依照行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还是伪劣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文中提出了区别对待的观点。  相似文献   

5.
对商业受贿犯罪[1]的既遂标准问题,一直存在一些争议.可能涉及的问题大致包括: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第8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相似文献   

6.
贿赂犯罪中收受物品情形下,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之争,从而造成实践认定标准不统一。对此,需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据受贿人的主观认知情况,以贿赂物品的客观价值为基础,对受贿数额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不同类型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同时,还需要考虑受贿时间节点、间接数额等关键因素的影响,最终确定具体的受贿数额,以便实现对贿赂犯罪的精准惩治。  相似文献   

7.
在具体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因收受干股而实际分得的红利计算在受贿数额内;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应将行为人收受干股按其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其在案发时对应的公司实际资产收益价值计算在受贿数额内;已确定分红的具体标准或者具体数额而尚未实际分得的红利也应将其计算在受贿数额内,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干股不得将干股虚设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同时,要依法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对于干股及其收益应依法予以特别没收.  相似文献   

8.
干股型受贿是两高2007年发布的《意见》中明确认定的一种受贿形式,对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仅达成合意收受股份,但股份未实际转让,并且没有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情形作为受贿未遂加以追究是完全适当可行的,数额以股份的价值计算即可。以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价格购买股权的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  相似文献   

9.
受贿人收受伪劣物品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实践中争论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伪劣物品属打击、销毁的对象,无法定的市场价格,不宜认定受贿数额。一种观点认为,伪劣物品虽无法定的市场价格,但仍有其本身的实际价值,应按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收受的虽然是  相似文献   

10.
司法实践中,受贿人收受的贿赂,有时也会是伪劣商品,如假币、假金器等。对收受伪劣物品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实践中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伪劣物品属打击、销毁的对象,无法定的市场价格,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一种观点认为伪劣物品虽无法定的市场价格,但仍有其本身的实际价值,应按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方实际支付的价格来认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受贿罪客观上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J财物。即受贿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是一种b他人实际支付的价格反映出来的特定物。…  相似文献   

11.
交易型受贿定罪标准的确定是认定其数额的前提.交易型受贿的定罪标准应以存在权钱交易为质的前提,以达到法定的受贿罪定罪数额为量的标准.交易型受贿定罪数额的认定必须从两种价格的差额即支付价格与价格基准的差额入手,价格差额的计算一方面要确定数额认定的基准,另一方面刖要确定数额认定的时间.  相似文献   

12.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收受干股的受贿犯罪与直接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相比,有较大特殊性,是否能认定为受贿罪存在一定争议,且在审查过程中还面临着数额认定、是否既遂等审查难题。准确审查认定收受干股的案件事实,关键是要抓住权钱交易的实质,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获利来认定犯罪形态以及受贿数额。  相似文献   

13.
盗窃、侵占、骗领、借用等方式持卡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超限额恶意透支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对于超期限的认定应强化对催收通知时间节点的证据固定。对于不归还的认定,应区分情况对待。在计算数额时,犯罪数额是指透支金额的本金,案发前已经退出的部分透支款,或者以后一次透支的款项归还前一次透支款项的,应予以扣除。  相似文献   

14.
司法实践中,受贿人收受的贿赂物品,有时会是伪劣商品,如假烟、假酒、假名衣甚至假电器等。对这类物品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实践中认识不一:有人认为伪劣物品属打击、销毁的对象,无法定的市场价格,就如盗窃伪劣物品一样,不宜认定受贿数额。也有人认为伪劣物品虽无法定的市场价格,但仍有其本身的实际价值,应按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受贿人收受的虽然是伪劣物品,但行贿方实际支付了正常物品的价格,因而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以行贿方的实际支付价  相似文献   

15.
放贷生利型受贿犯罪是近年来频发的新类型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强、迷惑性大的特点,应当以能否体现权钱交易关系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从而决定是否刺破民间借贷的面纱认定受贿犯罪。常见的放贷生利型受贿犯罪可以分为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和超出应得利息收受贿赂两种类型。前者应当将全部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后者应当将超出正常利率范围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相似文献   

16.
李泉 《天津检察》2008,(2):41-41
行为人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在理论上就是我们常说的“离职后受贿”,即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离职后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离职后受财),是否成立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予了肯定回答,这样的规定增强了实践中对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在此,笔者对于《意见》中涉及的“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事后受贿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见解。  相似文献   

17.
张斌 《人民检察》2013,(2):65-67
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  相似文献   

18.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新形式的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规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本文试就如何运用《意见》认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犯罪作一探讨。  相似文献   

19.
解读一:超低价买车房属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特殊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第1条)解读二:收干股以分红定受贿数额《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  相似文献   

20.
特定盗窃案件的销赃数额能否纳入整体盗窃数额计算,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认定和罪轻罪重的判断。认定盗窃数额的目的在于全面充分评价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被害人的权益受损情况,以便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要结合盗窃罪的规制目的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制逻辑,准确理解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规制态度,体系性解释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的合理性,对因赃物灭失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既有规定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将查明的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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