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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划定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界限时,尤其是认定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并适当平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有关目标。美国《侵权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都明确规定恶意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但善意第三人则不尽相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恶意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未明确善意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建议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不侵权抗辩。  相似文献   

2.
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善意第三人责任浅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鸿 《知识产权》2001,11(4):15-20
一、善意第三人的含义辨析(一)善意第三人的含义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违背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者,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或继续披露的人。根据其主观状态的不同,第三人又可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所谓恶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他人(第二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违  相似文献   

3.
针对善意第三人的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的情况,对善意第三者的行为认定、善意第三者责任的承担、侵权认定后商业秘密的使用等问题进行探讨,认为法律工作者应该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从国情与现状出发.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平衡善意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4.
黄武双 《科技与法律》2010,(5):45-50,56
美国通过判例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和赔偿金确定方法。就补偿性损害赔偿而言,可以通过原告的损失或被告所获不当得利、许可使用费来计算。当被告实施了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或漠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利时,法院可以裁决给予惩罚性赔偿。如果原告所提的侵权诉讼主张出于恶意,或被告提出取消禁令的请求或拒绝执行禁令出于恶意,或被告实施了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向胜诉一方支付律师费用。  相似文献   

5.
梅伟 《政法学刊》2006,23(1):28-31
物权行为理论保护恶意第三人的观点是对德国民法关于第三人规范的误解。在遵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民法中,第三人对前手交易合同瑕疵的知情不为恶意,第三人对出让人无处分权的知情才构成恶意。德国民法对“恶意第三人”的规范是日尔曼民族形式主义交易观念的传承,它与物权行为理论相契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6.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为调整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时,应明确《民法典》中恶意串通规则的调整范围和法律效果,将该行为作为相对无效的行为对待,只能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其无效。应当区分恶意串通行为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在两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应当区分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撤销权与恶意串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益。应区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由于恶意串通行为还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因而也可能涉及侵权责任法规则的适用。  相似文献   

7.
试析商业秘密中善意第三人的有关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其商业秘密是从侵权人那里获取的人”。①具体说来,假设A为一制药公司,拥有某一药物的配方,并采取了保密措施。B为A公司雇员,负有不得泄露该配方的义务。B被A解雇以后,向C声称其刚刚发明了一种新药,并将此配方卖给了C,C没有任何理由怀疑B的真实性,将此配方投入使用。在这个案例中,A为商业秘密所有人,B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第二人,C为善意第三人。商业秘密中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笔者拟从善意第三人的行为…  相似文献   

8.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种类,在立法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学界多有争议。从立法科学和立法技术出发,应该否定存在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中的"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则是综合各种客观事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手段。  相似文献   

9.
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和归责,我国法律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将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有力保护,更是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本文就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从善意第三人的含义、构成要件、性质、归责等处着手分析,以期推动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加大对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相似文献   

10.
宋史超 《法学》2022,(1):112-127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的裁判要点指出,对于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是否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取决于股东就公司对外法律关系是否有一定的实体法地位。公司对外行为可能有越权、不当关联交易、恶意串通等瑕疵。只有在公司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无效时,股东在实体上才有权攻击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地在程序上成为公司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效力瑕疵在实体上仅能由公司主张,则股东因欠缺实体法权限而非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能基于"代位"而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股东的原告资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机理,且与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不矛盾,因为在恶意串通时不存在法人独立人格所保护的法益。股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亦非公司内部救济所能代替。未来应修正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承认特定情形下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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