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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家庭暴力问题逐渐从私人领域走入了公共视野;时至今日,家事法学界已经普遍认为家庭暴力绝非受害人的私事,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防治家庭暴力应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由于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受害人往往又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而不愿去主动投诉、揭发,致使大量家庭暴力事件不能被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发现与处理。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应引入强制报告制度,并对其义务主体范围、不作为的制裁及免责事由等作出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2.
冤假错案等诉讼恶性事件的屡屡发生,引发学术界对于沉默权存废的争论。笔者以引入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强制作证义务对沉默权的补强作用为视角,强调两者内外价值的结合,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及提升破案效率,并对现实制度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3.
《法制博览》2019,(28):18-20
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知道案情具体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情况及自身体验的事实告知法院的义务。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中都有证人义务的具体规定,而且针对证人违法该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的也十分明确,使该规范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反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一方面并未像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关立法一样,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义务设置了明确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实际利益并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也缺乏对证人的相关保护制度。  相似文献   

4.
我国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的制度建构已经形成具有本土色彩的制度底色,包括基于自身的社会治理能力、社会文化、组织力量。与之相比,该制度在域外已有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根据美澳等国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中的正负反馈,结合本土社会实际,应建立具有本土特色的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其中,限定义务主体、扩张义务内容、依靠检察系统是值得坚持的本土路径;明确责任后果、突出个体报告义务需要借鉴美澳等国的经验;类型化实施主体、明确报告范围则是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的远景目标。长远来看,完善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的运作程序,需要专业化的独立机构,但也应当注重现实路径,发挥检察系统促进制度建构的过渡作用。  相似文献   

5.
王颂 《法制博览》2014,(2):90-91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与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等问题相比,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是众说纷纭。本文以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之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作为论述点,在对各个合同行为、自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相似文献   

6.
刘金姣 《法制博览》2013,(3):195-196
行政强制评估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生事物,其能被写入《行政强制法》中也有着诸多复杂的因素及深刻的历史背景,虽然这项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仅仅是处于开创、试验和探索阶段,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它在将来定将发挥着重大作用。本文首先从行政强制评估制度的现状入手,然后就其价值及模型构建上,提出了一些浅显的见解。  相似文献   

7.
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年来,我国儿童虐待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儿童虐待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关于儿童虐待的研究多局限在虐待本身,鲜有对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的探讨。本文通过介绍美国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强制报告制度、初步调查程序以及为儿童从家庭迁出的完整的司法审查程序等,剖析我国关于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的不足,提出应对儿童虐待专门立法、主动干预儿童虐待、成立处理儿童虐待的专门机构、构建儿童虐待案件司法审查机制、完善儿童虐待社会配套保障机制等建议。  相似文献   

8.
邓平 《法制博览》2013,(9):240+219
我国行政强强制法已经制定并实施,但是在行政强制法中仍存在一定缺陷。本文主要从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正当的标准来考察我国行政强制法,并提出我国行政强制法完善的建议。  相似文献   

9.
刑事强制采样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立法只规定了"人身检查"制度,通过比较借鉴俄罗斯、美国、德国等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采样启动审查主体、采样种类的分类等方面的差异,发现我国强制采样制度存在着审查主体不明确、缺乏第三方监督、对于样本的种类分类存在漏洞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保障"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  相似文献   

10.
陈勇 《法制博览》2015,(4):87-88,86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事故的义务,以便保险人及时查明事故真相以及及时向侵权人或损害方主张代位求偿权。因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在第三人履行能力减损之前未能求偿,从而导致保险人利益受损,保险人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向被保险人求偿。  相似文献   

11.
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儿童影视作品警示和分级的直接相关法律依据。为减少儿童模仿影视情节伤害案件的发生,在现有的影视审查制度之下,我国有必要对制片人施加儿童影视作品的安全警示义务。以《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条为切入点,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七条,并加以适当扩张解释,可以作为安全警示义务的法律依据。要求对于涉及有暴力、毒品等不适宜未成年观看的内容,同时易被其模仿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影视作品作出警示,从而使未成年人能够足以接收到并理解警示的内容,减少模仿行为,降低损害风险;制片方违反此安全警示义务则应根据责任适当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12.
《法制博览》2018,(11):63-64
搜索引擎的审查义务的范围,首先应当是侵害国家、公共利益词汇,这是其审查义务的最低标准;其次是商标知名度,搜索引擎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对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进行审查,拒绝客户选择此类商标作为关键词。知名度不够的商标虽在特定情况仍有可能受到损害,但这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要求搜索引擎审查关键词的合法性将阻碍日常语言或是习惯性搭配的话语词组的使用且是对搜索引擎商过分的苛责;而要求其审查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行为的合法性,将要求搜索引擎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与知识,作出相应的法律与事实判断,也属于强加于人的做法。  相似文献   

13.
郭丽娟 《法制博览》2024,(11):157-159
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中,安全保障义务始终是备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近些年伴随着小区安全问题起诉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多,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也随之成为集聚社会大众视线的一个焦点问题,当小区业主真正遇到财产盗窃或者人身侵害问题时,物业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如何让业主感受到来自物业公司的责任感与担当感,其不仅直接关系到每一位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与切身利益,而且是影响物业服务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本文将立足民法视域之下,就物业管理工作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和探究。  相似文献   

14.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有效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从而合理的解决过失犯罪中的不法问题。主观说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考虑到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的确立有着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5.
陈芝芝 《法制博览》2022,(21):141-143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直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影响着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合意程度。本文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与法律后果出发,探讨发现理论中关于投保人之如实告知义务的短板,得出应当完善不可抗辩条款、完善保险人的证据保存制度、立法确定被保险人为义务告知人、给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的询问权利、增加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组建并且改进投保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行业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议。  相似文献   

16.
刘畅 《法制博览》2013,(10):290
平面的社会群体关系学说是德国刑法中作为义务的代表性法理依据,其来源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学说植根于人际关系,具备横向特征,所以被冠以平面之谓,值得我国刑法学说与实物界借鉴,为我所用。  相似文献   

17.
法官澄清义务也被称为法官职权调查义务,它要求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搜集证据和查明事实,从而形成内心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官澄清义务,但是法官对该义务的履行上存在庭审指挥权失序、关照义务内容模糊和庭外查证权不清等问题,对此立法上要整合法官的庭审指挥权,提高法官对庭审指挥和掌控能力;明确关照义务内容,规定关照义务效果必须有利于辩方;明确庭外查证权的启动方式和查证方式、内容,排除其不经过庭审质证而直接被运用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8.
物业小区是儿童成长的重要场所,而在物业小区侵权纠纷中,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生却呈显著上升趋势。儿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关心呵护,也需要法律赋予特别的权利予以保护。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物业小区范围内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需要对物业企业及建设单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防范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生,全面保护儿童权利。  相似文献   

19.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但是涉少民事案件却没有规定诉前强制调解,这不利于涉少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肘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诉前调解程序的介绍,指出在涉少民事案件实施诉前强制调解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构缝诉前强制调解程序。  相似文献   

20.
面对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只看两头不看中间”的诈骗犯罪认定局面,有必要补足其中的被害人因素。借由诈骗犯罪而发迹的被害人教义学未合理限定其作用场域,试图普遍化地赋予被害人谨慎识别义务来限缩诈骗犯罪的适用,难免导致说理上捉襟见肘。在日常生活领域,不存在可期待普通受骗人自我保护的正当化根据,面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被害人,也不存在所谓的“一般人”或者“可支配”的标准。对此,只要欺骗行为使具体的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导致财产损害结果,即存在条件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诈骗犯罪既遂。与之不同,在发生于特定业务领域的诈骗犯罪中,由于法律一般化地赋予了业务人员审核识别的义务即存在对其可以排除(或支配)风险的合理期待,被害人教义学的相关主张便有了用武之地。在多业务环节的诈骗犯罪中,应以最后环节的业务人员,即最终处分人的可支配情况作为认定诈骗犯罪的依据。在业务人员存在严重疏忽甚至对虚假事项明知的情况下,可以承认其在诈骗因果流程或风险实现中的支配能力,由此不仅应当否定对行为人的结果归属,还应当否定诈骗行为,即行为人不成立犯罪。如果业务人员只是存在业务瑕疵,便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归责判断和既遂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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