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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少同志主张,对那些大量制造、贩卖假药,获取巨额非法利润的,应以投机倒把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定罪也不一,有的以制造、贩卖假药罪判处,有的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按照投机倒把罪论处的主要理由是:(1)假药也是投机倒把的犯罪对象;(2)制造、贩卖假药数量多、获利大的,其侵犯的客体已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3)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严惩严重经济犯罪的需要,而定制造、贩卖假药罪则处刑太轻,罚不当罪,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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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贩卖假药这一犯罪活动近年来在全国不少地方时有发生,并出现了不少新的特点、新的问题。本文试作一粗略的分析。一、制造、贩卖假药罪的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制造、贩卖假药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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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国震动触目惊心的晋江假药案,制售假药规模之大,危害之烈,是建国以来罕见的。从电台、报刊揭露的情况看,许多直接责任人员行为的性质十分严重,非属一般行政过错,而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构成制造贩卖假药罪。下面,我们就对照制造贩卖假药罪的主要特征分析晋江假药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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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作了较大修改,就是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证据。关于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以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笔者认为,把勒索财物的数额多少作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必备条件,有失科学和严谨,也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惩治。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常见罪、多发罪。该罪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型犯罪,行为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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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刑法中,欺诈罪是指欺诈他人、骗取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或者使第三者得到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并造成他人财产上损失的犯罪。本文从英美法的角度分析了欺诈罪的基本构造以及其他基本问题,并对英美法中的欺诈罪规定和我国的诈骗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个比较研究,以期能够深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诈骗罪的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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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86年10期发表了池予荣同志的《谈制造贩卖假药罪与投机倒把罪的异同》一文(以下简称池文)。池文在列举了闻名全国的晋江假药案等案例后,认为应以投机倒把定罪量刑。其理由是①符合投机倒把罪的特征;②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③符合对严重经济犯罪从重打击的方针。而定制造贩卖假药罪则量刑太轻,起不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商榷,以求正于法学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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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存在诸多争议,但其中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予以澄清:我国《刑法》第266条中的财物一词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因而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成立诈骗罪;增加收益和减少支出均可以成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骗免通行费本质上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无论本案行为人所使用的军车牌是真抑或是假,其骗免通行费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诈骗罪;本案行为人并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抑或合同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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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以犯罪的数额大小为主要依据来确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占有一定的比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盗窃罪、诈骗罪,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等等。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将这些犯罪简称为数额型犯罪,并就数额型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一些浅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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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立法的必要性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不采取刑罚措施不足以遏制这种危害行为的漫延。然而,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有的虽然作了规定,但罪状偏窄、法定刑偏低,致使司法实践中执法困难,不能及时有力的惩治这类犯罪。具体表现如下: 我国刑法第164条虽然规定了“制造、贩卖假药罪”及其为处的法定刑,但对于生产、销售劣质药品及医疗卫生保健器械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却无明文规定,而且“制造。贩卖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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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毒品死刑案件的罪名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依照数额和情节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档次,直至可以判处死刑。由于毒品案件日趋增多,一旦误判死刑,执行后,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应当慎之又慎。现就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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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6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很显然,这里的“人民”一词用得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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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起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除了盗窃一般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之外,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而这五种类型中,第一种可谓是普通类型,后面的四种谓之特殊类型。因而,对于扒窃他人财物是否不计数额一律入罪等问题便由此产生。对于扒窃入刑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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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不能从重选择——与冯亚东同志商榷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冯亚东同志在今年《法学》第四期上的《论法条竞合后的从重选择》一文(以下简称《冯文》)提出了法条竞合应从重选择的见解。我认为法条竞合不能从重选择,特为商榷。《冯文》所举案例为:粟登荣制造、贩卖假药骗取购药款三万余元。病人服后,无作用。一、《冯文》的实质在于废弃法律条文《冯文》写道:“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严格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来处理该案,则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是最恰当的。”“当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时,应该首先选用特殊法条。‘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这可以作为执法的一个具体原则确定下来;如果普通法条优于特殊法条,则特殊法条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与立法的本意不符。据此,对上述粟登荣的处理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这个特殊法条。如果对制造、贩卖假药的行为按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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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应着眼于整体,把握好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分则与总则之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协调统一性。运用体系解释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首先要将前者置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理解,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只有扰乱了市场秩序,才构成本罪;其次,要正确把握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明确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司法适用条件;最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是反映市场秩序特征的合同,利用不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骗取公私财物的,应以普通诈骗论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