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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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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贿罪定罪起点数额的确立依据应是"最低劳动报酬倍数"。受贿罪可分为普通型受贿罪和特别型受贿罪。若以盗窃罪的犯罪起点数额为参考标尺,普通型受贿罪与贪污罪一样,其犯罪起点数额应是盗窃罪起点数额3倍。特别型受贿罪主要形式有: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在许多情况下,特别型受贿罪的定罪起点数额应高于普通型受贿的定罪起点数额。对于情节特殊型受贿罪,不应确定定罪的起点数额。在有受贿数额(不论大小)的情况下,其应以特殊情节(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主要依据来认定受贿罪。  相似文献   

2.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数额,并将其与法定刑直接对应,这一立法方式与贪污罪的本质不符,也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模糊数额的立法方式,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当前,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这一数额不符合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要求,以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政策为指导,并与其他财产型犯罪的数额相协调,应当降低贪污罪的起刑点数额。贪污罪的量刑数额多个档次之间没能拉开距离,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应当适当提高其量刑数额。  相似文献   

3.
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采取了"以数额论"为主的定量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武存在着指标过于单一、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难以体现罪刑相应等弊端,导致了实践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理未能较好地反映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制约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修改.并且从国外的立法看也很少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因此,我国应当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数额不作具体的规定、淡化犯罪数额在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绝对作用、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分立、适度降低贪污罪的犯罪数额.  相似文献   

4.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制的贪污受贿"静态犯罪数额+动态犯罪情节"量刑治理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评价。静态犯罪数额以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为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动态犯罪情节并且对犯罪情节的适用加以限制,犯罪情节需要在一定数额的基础上才可以适用。在规则之上,以静态犯罪数额为主,辅之动态犯罪情节。在量刑治理中更科学和全面地平衡分配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的关系,完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的量刑价值评估。  相似文献   

5.
我国现行贪污罪规定存在一系列弊端,主要体现在贪污罪犯罪数额标准之上。现行《刑法》中绝对、明确的数额标准已然难以科学反映个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使贪污案件的裁判难以实现罪行均衡。"立法相对模糊,司法相对明确"的数额标准立法模式是完善我国贪污罪规定的最佳路径。  相似文献   

6.
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采取了“以数额论”为主的定量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存在着指标过于单一、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难以体现罪刑相应等弊端,导致了实践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理未能较好地反映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制约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修改。并且从国外的立法看也很少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因此,我国应当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数额不作具体的规定、淡化犯罪数额在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绝对作用、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分立、适度降低贪污罪的犯罪数额。  相似文献   

7.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其中如何理解《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之定罪数额较大提升的现象,关乎到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圈"的限缩问题,《解释》对定罪量刑数额的总体规定关乎到刑罚资源的配置问题,以及对定罪量刑数额规定之应然道理的体现,首先应加以阐释;由于基于对非财产性利益收受或享用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仍然具备法益侵害的本质特点,应当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为受贿罪受贿行为之对象;《解释》第13条对受贿犯罪主观违法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性地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第3和4情形系刑法的拟制性规定,对该种拟制性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其本身的合理性应当进一步探讨;对于贪污数额不满足"数额较大"且同时不具备《解释》第2条第二款所列"较重情节"的行为,从刑法分则的逻辑上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这里涉及到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相似文献   

8.
《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数额"和"非数额情节"并重的双轨定罪量刑标准,但是,新司法解释对这一定罪量刑标准中的"非数额情节"标准存在认识偏差。新司法解释实质上仅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它并没有规定单独的、详细的"非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从而导致"非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不具有明确性,从而不便于司法操作,不利于司法统一,为此,应建构一个科学的"非数额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体系。为了适应形势变化发展,有必要建立贪污受贿的双轨定罪量刑标准之定期调整机制。为了更好地实现个案公正,要对我国现行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相似文献   

9.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采用援引法定刑的形式,依照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罚,这在理论上存在误区。同时,以受贿数额作为设定罪刑单位的模式也有失偏颇,应当兼顾情节因素,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通过完善受贿罪的处罚体系,严密刑事法网,提高受贿罪的定罪率,可以将犯罪控制在初级阶段,更好地实现刑法有效预防、控制受贿犯罪的作用。  相似文献   

10.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采用援引法定刑的形式,依照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罚,这在理论上存在误区.同时,以受贿数额作为设定罪刑单位的模式也有失偏颇,应当兼顾情节因素,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通过完善受贿罪的处罚体系,严密刑事法网,提高受贿罪的定罪率,可以将犯罪控制在初级阶段,更好地实现刑法有效预防、控制受贿犯罪的作用.  相似文献   

11.
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受贿罪的刑罚种类设置也不合理。针对受贿罪刑罚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立法建议:我国刑法应对受贿罪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对受贿罪增设资格刑;调整受贿罪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对受贿罪量刑情节及刑罚层次予以调整和完善,建立以情节为主的刑罚体系,在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受贿数额情节、受贿犯罪方式和次数的情节、受贿罪主体是否违背职责的情节、受贿所造成的后果大小的情节、受贿罪主体身份等情节。  相似文献   

12.
根据我国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的特点,数额犯和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均属于数额犯或者情节犯,故知识产权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相似文献   

13.
根据我国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的特点,数额犯和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均属于数额犯或者情节犯,故知识产权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相似文献   

14.
通过对四川省801名贪污罪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偏轻,整体呈低水平均衡状态。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和统计学基本方法,综合考察了贪污罪量刑在受犯罪金额大小、是否共同犯罪、是否特定款物、犯罪持续时间等方面的影响,探索出贪污罪有期徒刑刑期、财产刑数额、缓刑适用的基础模型和修正后的基准模型,以期为审判人员提供实际参考,更精准地打击和预防贪污犯罪。  相似文献   

15.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司法适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 ,而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且实际上未还的 ,无论客观上能否归还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应当正确认定和处理。  相似文献   

16.
我国刑法典将犯罪情节规定为影响罚金数额的唯一因素,司法解释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纳入影响罚金数额的因素的范围。在罚金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在犯罪情节之外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是实现罚金刑刑罚目的的必要举措,是克服罚金刑存在的固有缺陷的重要手段,为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决定罚金的数额时.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主要依据,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只不过是需要附带考虑的因素。我国晚近的两起“天价罚金”案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提供了关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对罚金数额影响的极好的标本。  相似文献   

17.
以数额作为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虽然直观明了,但过于僵化。《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这一标准,采用“数额与情节择一”的模式,将有利于解决罪刑失衡难题。以往的数额量刑标准难以跟上经济发展的社会现状,若继续采用这一标准势必要不断修改《刑法》,不利于保证《刑法》条文的稳定性,而采用弹性标准则可以克服此矛盾。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数额的因素只能作为计算罪量的一项参数指标,而情节的因素则理应通过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规定加以明确适用。同时,数额与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考量比重还需进一步明确。  相似文献   

18.
一、犯罪数额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许多经济犯罪都有犯罪数额的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只有达到某一具体数额才构成犯罪,如第382条、第383条的贪污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而绝大多数条文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只是概括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如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  相似文献   

19.
贪污罪常见的犯罪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对“公共财物”的定义,结合案例分析贪污罪新型的犯罪对象,从刑法的立法目的、贪污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比较、国际社会对贪污罪的考量等多角度出发,就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展开研究,应该扩大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物”的解释,并将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等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相似文献   

20.
我国受贿罪刑罚评价所采取的"数额或情节"模型引发了数额与情节相融路径的追问,在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改造为"数额"标准和"数额+情节"标准之后,数额在评价标准中的基础性地位并未改变,因此,防范情节的另类虚置以及实现情节合理地细分刑罚的功能成为融合径路的必然要求。但是《贪贿解释》存在设置缺陷:将预防刑情节设置为加重刑罚的依据有突破责任刑限制的风险,不同刑档加重情节的同一化设置以及受贿情节适用规范的阙如,未能有效解决受贿罪数额与情节理性融合的实践诉求。解决上述融合难题,应以并合主义刑罚根据论为基础,区分责任刑情节和预防刑情节,对受贿罪加重情节设置予以修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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