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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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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作为一个刑法新型罪名,在长期休眠状态后,随着断卡行动的出现呈现出“井喷”式增长的样态。其中最为显著的便是“两卡”类帮信罪,在实践操作中大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帮信罪实践所处的这种境遇,正是由我国既有的立法司法与实践中的新状况不相容所致。然而修法去适应实践所造成的投入成本巨大,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治理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治理“两卡”类帮信罪需从司法制度入手,运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进行司法矫正,在治理犯罪的同时释放司法善意,实现治理成本和社会效益的平衡。  相似文献   

2.
为探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践适用现状问题与改进进路,以支付结算行为为典型样态,通过对两万三千余份帮信罪判决书的实证研究,发现本罪在实践中存在被帮助者行为认定普遍缺位、主观明知概念不当扩大、量刑空档、缓刑率低、支付结算金额普遍远超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等适用困境。在此基础上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纠偏与限缩解释,以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底线,使本罪真正成为网络犯罪治理的有力武器。  相似文献   

3.
<正>“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到庭。”近期,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的庭审被“搬”进校园。该案中,吴某在明知朋友杨某借用银行卡为网络赌博平台“跑分”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的账号、密码借给杨某用于支付结算使用。其间,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7万余元。检察机关与法院协商,让学生直接体验庭审现场,“零距离”感受法律威严。  相似文献   

4.
涉银行卡信息网络犯罪集中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偶尔以提供信用卡形式进行帮助的行为,仍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跑分”行为人使用多个信用卡或第三方支付软件转移资金性质不明的款项,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认定。在依法严惩的同时,既要理性平衡司法投入和产出,保持刑法谦抑性,又要坚持前端延伸,有效跟进综合治理。  相似文献   

5.
<正>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量大幅上升,但因两者的区分标准不统一,出现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有必要予以辨析。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因同样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提供资金账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等行为上有相同之处,  相似文献   

6.
“共犯的正犯化”以对正犯与共犯采取区分制为前提,帮助行为成立犯罪若不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则是共犯的正犯化,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故不可能是共犯的正犯化。行为的危害性大、能被独立定罪,以及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了独立罪状与法定刑等,都不是共犯正犯化的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并非共犯正犯化的法律依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的案件之所以多,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误解共犯的成立条件、错误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未运用想象竞合原理,以及为了减轻对正犯的证明责任,导致将大量诈骗等罪的共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有在抽象的认识错误、正犯的犯罪性质未能查明等场合,才可能对相关帮助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在所谓“一对多”的场合,若各被帮助者的行为没有达到罪量要求,则帮助者的行为也不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立法论上说,废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许是良策。  相似文献   

7.
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较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复杂,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参与时间节点、上游诈骗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程度等分别考量;区分是单纯的提供银行卡,还是兼具转账、套现、取现等分别认定.在法律适用时,基于刑法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单独规定,应优先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时则应坚持择一重罪处罚原则;诈骗犯罪既遂后加入且存在掩饰隐瞒行为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为补充性罪名.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含套件)的,评价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相似文献   

8.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一种"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现象而不仅是量刑规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者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者有通谋时,仍应按相应共犯论处;在"单方明知"或"双方明知"的情形下,对帮助者均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的含义除包含"确实知道"外,对于"应当知道"应以"大于半数规则"作为限制标准。  相似文献   

9.
张伟 《比较法研究》2023,(1):97-111
犯罪参与网络化对共犯理论既提出了严峻挑战也提供了理论革新的契机。针对共犯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规制网络不法帮助行为方面的乏力与困境,立法者增设了刑法第287条之二。应当承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独立犯罪属性,网络犯罪帮助在网络犯罪产业链上的参与性不应作为肯认其共犯性的充分理据,避免继续以共犯教义学为指导阐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极强的涵摄性决定了本罪有两个基本面相,既属于网络刑法中的兜底性罪名,也有作为竞合性罪名的可能。对本罪犯罪构成不宜过分限缩解释,避免其适用面相过窄而出现法益保护乏力。  相似文献   

10.
孙毅 《中国律师》2023,(10):80-81
<正>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术语解释,导致其适用相对保守;直到2019年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该罪名的适用开始出现明显的增加趋势,其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行为方式,同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  相似文献   

11.
网络犯罪相关罪名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代法学》2019,(4):156-167
为更好地防范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拓宽了网络犯罪的刑法打击范围。如何实现新增罪名的准确适用是当前的重要问题。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要注意对行为方式和"情节严重"的把握,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加强对"明知"和"情节严重"的认知;关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要注意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畴和监管部门的范围与层级予以明确。  相似文献   

12.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为躲避审查,利用以谐音、拆分、模糊、颠倒违禁词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网络“变异黑话”,在网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提供引流服务并从中获利。认定此类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需要厘清三个关键问题:一是形式不完整的“变异黑话”本质上具有信息的基本特征和功能,提供引流服务仍可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发布信息”;二是“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需要规范界定行为人发布的信息的刑事违法性;三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属于独立预备罪,下游犯罪未查证属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相似文献   

13.
网络谣言治理已成为网络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刑法限制解释的语境下,对于谣言与虚假信息可作同等理解.《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若干罪名规制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进一步确认并加强了对网络空间秩序法益的保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传播”须指向不特定对象,本罪不存在单纯的编造虚假信息罪;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规定兼具限定性与灵活性之特征;“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可参照有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解释,后者则应规定为抽象危险犯.为防止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成为新的口袋罪,应当对“违法犯罪活动”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作适当的严格解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依赖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4.
"信息网络"包括公用电话网、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网;本罪行为主体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本罪行为事实必须同时满足"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作者主张,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须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时,不宜以本罪论处。作者还认为:本罪与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有无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本罪只有既遂而没有未遂;不能以"中立帮助行为"为由否定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相应责任。  相似文献   

15.
<正>电诈犯罪,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其应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下简称“电诈”)的关联犯罪罪名很多,在实务中常见的上游犯罪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经营罪等,下游犯罪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8月1日公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  相似文献   

16.
叶良芳 《法学》2018,(3):177-191
将刷单炒信行为定罪,是将立法没有犯罪化的行为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予以刑罚制裁,因而是一种司法犯罪化。然而,基于法条主义的视角,反向刷单炒信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立网络平台为正向刷单炒信提供信息交换帮助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在充分运用非刑法手段之前不得率先动用刑法,能以特定罪名评价的行为不得任意选择其他罪名。协同共治是治理刷单炒信行为的当然选择,但应强调电商平台的管理责任,鼓励其积极寻求民事救济,制定合理的行业规则,消除诱发商家炒信的社会因素。  相似文献   

17.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设立,开创了网络犯罪领域的合作治理,值得点赞.但是,由于主观构成要件的错误定位以及客观构成要件的不合理设置,导致了该罪与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关系的模糊以及规制范围 的不当限缩,应当对此予以修正.在总体肯定该罪的同时,也应当保持适度理性,对构成要件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相似文献   

18.
司法实践中,对于电信诈骗“外围”帮助行为的定性,存在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种情形。以既遂时点为区分,诈骗罪共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须促进犯罪活动的实施,因而实施于诈骗罪既遂前。诈骗罪帮助犯的促进作用不仅体现为物理帮助,还包括因“事前通谋”而形成的心理帮助。行为人未“事前通谋”而仅有转移赃款的故意,他人利用其收取赃款的,属于实行过限,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区分在于帮助行为的发生时点而非上游犯罪是否查证属实,应当激活这一兜底罪名,同时把握其对行为的独立性和危害性要求。诈骗罪帮助犯的成立不要求形成诈骗合意,双向默契或单方明知亦可纳入共犯评价范围。以“明知”为核心界定主观内容对于区分个罪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运用“推定”原则。  相似文献   

19.
“跑分”洗钱为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搭建资金流通平台,社会危害性极大。“跑分”洗钱行为人借助新技术手段,故意规避现行法律规定,致使罪名适用存在诸多分歧,打击治理效果难以保证。对此,应灵活运用当前法律规制确立的各项原则,充分结合“跑分”洗钱行为实际和现实危害结果,在审查定性中,正确适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好实现对“跑分”团伙的有效震慑和打击,努力达成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相似文献   

20.
钱叶六 《中外法学》2023,(1):143-16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堵截性罪名,其设立并非对传统共犯评价模式的否定,而仅仅是对无法按照总则中共犯规定但又有处罚必要的网络帮助行为所做的类型化的应对。在性质上,本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帮助犯,而非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本罪的成立,仅要求被帮助对象(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可(限制从属性说)。依据因果共犯论,在“一对多”型共同犯罪的场合,应对各个正犯的违法的量予以累加,并据此判断是否达到可罚的违法程度。本罪中的“帮助”,不仅指直接的帮助,也包括间接的帮助(帮助的帮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电信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而提供帮助的,属于上游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与本罪的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在他人犯罪既遂之后对其赃物的处置,而非对本犯实施的实行行为进行协力或加功(即非事前或者事中的帮助),与违法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因而不能与本犯形成共犯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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