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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杨毅 《人民司法》2022,(32):36-38
<正>【裁判要旨】坦白是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的一个法定从宽量刑情节,鼓励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时间的早晚不是认定坦白情节的决定性因素,也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一直稳定地如实供述,可以先不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也可以先如实供述后翻供再如实供述,只要前期有过如实供述,在法庭审理阶段仍保持如实供述即可认定,只是法院在量刑时应根据坦白时间早晚及供述的稳定程度考虑从宽的幅度。  相似文献   

2.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前提下,应如实供述影响定罪和量刑的犯罪事实。法院应根据罪行轻重、坦白时间、坦白对案件的意义等确定从宽幅度。坦白与自首、立功、当案认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具体案情予以区分。  相似文献   

3.
《法学杂志》2012,33(7)
《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了坦白从宽情节,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坦白从宽制度。坦白从宽法定化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走出司法尴尬境地之必然产物。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可以包括犯罪单位。坦白的成立条件包括: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虽未掌握、但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坦白从宽是原则,不从宽是例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4.
《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了坦白从宽情节,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坦白从宽制度。坦白从宽法定化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走出司法尴尬境地之必然产物。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可以包括犯罪单位。坦白的成立条件包括: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虽未掌握、但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坦白从宽是原则,不从宽是例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5.
本文案例启示:在广义坦白语境下,如实供述的法律属性就是坦白。而在狭义坦白语境下,根据到案方式的不同,如实供述的法律属性区分为自首和坦白,主动投案下的如实供述构成一般自首,被动归案下的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事实的范围上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在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不一致时,以利于被告人为原则,适用较轻的规定。  相似文献   

6.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与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因此,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序不同,换言之,自首更能说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7.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与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因此,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序不同,换言之,自首更能说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基于同样的理由,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8.
雷蕾 《中国检察官》2013,(14):31-34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为坦白条款。但由于坦白的司法解释一直未予颁布,司法实践中对于坦白的具体操作存在较多分歧,审查起诉阶段这  相似文献   

9.
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放宽了自首的成立条件,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是对自首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与一般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成立要件相比,“以自首论”的成立条件只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可。由于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限,因此不可能做到自动投案,但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说明犯罪分子在“其他罪行”的供述上具有主动性,由于这一供述的主动性与投案的自动性有一定的相似性,从而成为立法上确立“以自首论”的理论依据。笔者下面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碰到一些问题,围绕“以自首论”的成立要件,浅谈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并提出一定的意见和建议。 一、如何界定“以自首论”的主体范围? 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以自首论”的主体范围,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  相似文献   

10.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先交代,后翻供的投机取巧假自首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依法对自首的正确认定:但是,在实践中,对一些因不同原冈而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又对部分犯罪事实,特别是在主观方面推翻自己原有的供述,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犯罪构成的情况,对于自首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尚有不同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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