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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按照新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一)犯罪主体的多元性。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等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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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下)张承关于金融诈骗方面的犯罪一是《决定》第八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集资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第八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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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的非法集资犯罪认定标准主要是以线下非法集资案为原型归纳形成的.司法者在将这些既定标准运用到网络非法集资案件时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一方面,在区分合法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非法性"的认定应从"部门"导向转变为"依法"导向;"公开性"的认定应从"媒介"导向转变为"对象"导向,且被害对象的认定应从"不特定"标准转变为"非合格投资者"标准;"利诱性"的认定不仅要考虑保本付息的承诺,还要考虑涉案资金的使用去向.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区分两罪的要素"之一"而非"唯一";"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既不能从诈骗行为中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非法占有目的中推导出诈骗行为;在区分两罪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先违法、后责任"的检验逻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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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集资犯罪具体包括: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同时,对这四种行为的构成特征、犯罪特点作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惩治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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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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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集资行为方式、集资对象等方便进行考察,以界定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在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要走出以犯罪结果为依据的客观归罪误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界定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赃款的范围并明确追缴主体及其职责。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正犯包括集资人本人以及与集资人共谋并通过各种形式分得赃款的行为人。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下线人员属于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对不知资金获取人存在诈骗故意而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贷给诈骗行为人的下线行为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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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学刊》2021,(6):5-11
"伪P2P平台"先行归集资金后借款的运作模式,使其更容易触发非法集资犯罪红线。从"正常经营"到"集资诈骗"的转换,可能存在诸多"介入因素"将平台的运营割裂成不同阶段。对于"数额犯"来说,"数额"的认定关系着行为人的入罪与出罪。在平台运营由"介入因素"分为不同阶段的情形下,"承继的共同正犯"理论不能解决后行为人对参与前的"一般行为"应否负责的问题。而以"事态的控制"作为集资诈骗"行为"的修正与补充、以"整体性思维"的推定集资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能够解决"伪P2P平台"背景下集资诈骗的责任归属问题。对"伪P2P平台"集资诈骗行为人数额的认定应避免"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僵化适用,以"整体性思维"判定行为人的"入罪"数额,扣除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数额作为"出罪口"。在多阶段的行为人非法集资犯罪中,则应以"非法占有"的事实为准厘清行为人之间的责任,避免对平台吸收资金的重复评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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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活动是指民间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单位或个人为经济经营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现阶段应加强金融行政立法,以规范相关活动,不能让刑法冲锋陷阵来弥补前置法的缺失和不足。民间金融活动中的非法集资从形式上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集资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社会公众的资金(主要指集资诈骗罪),对其认定应强调行为人的诈骗目的;另一类是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类行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也是目前刑法是否需要和如何进行介入的焦点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界限,其中关键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解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的规定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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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犯罪定性问题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主要探讨了保险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保险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占为己有犯罪等相关犯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及罪数问题 ;还探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犯罪的罪名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均涉及保险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共同犯罪等定性问题 ,对深化该罪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均有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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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一方面被认定为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表现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被当作“加重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出现了“骗”与“被骗”的构成要件缺失却依然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欺骗”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混淆不清、两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区分标准的主观化趋势的问题,从而导致“非法占有目的”在被扩大化的同时又被弱化,进而造成集资诈骗罪被矮化、限缩。应从金融秩序法益的立场,回归集资诈骗罪的金融犯罪属性,重塑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明确“欺骗”“诈骗”的同质性,增设“骗取集资款罪”,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围,构建体系化的集资诈骗罪罪名群,化解集资诈骗罪刑罚供应过度与不足并存的尴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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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集资诈骗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在对本罪定罪量刑时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于本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两个方面。另外,本罪在量刑方面也存在值得讨论的地方,尤其是对于本罪最高刑是否应该适用死刑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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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幌子,通过公众媒体或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以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办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可以根据涉案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情况、募集资金实际用途、非法集资人归还能力等要素,综合判断非法集资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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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本质上看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但是,由于立法的偏颇,导 致对本罪与集资诈骗罪联系起来分析时,产生了刑法对明确以“非法集资”作为目的行为的 犯罪进行打击时,打击的是诈骗行为而不是非法集资行为,而未见“非法集资”只言片语的 条文却执行着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职能。因此,立法语言要尽量明确、清楚,避免歧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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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非法占有目的理论难以对集资诈骗罪中反复的"借款-还款"行为予以精准定性。"排除意思"既不是诈骗罪主观层面的要素,也无法适用于持续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行为。"利用意思"和"不法获利"不能用以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发挥"非法占有目的"应有的罪名界分功能。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集资诈骗罪的独立构成要件,以集资诈骗故意统摄本罪的主观要件并规范化解释为财产损害故意,能够完整地发挥定罪和罪名区分功能。以不具有债务履行能力和意愿推定财产损害故意,不仅符合理论逻辑,也能够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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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刑法》对侵占罪的表述是这样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可见,构成该罪除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代为保管,一是数额较大,一是拒不退还。严格按照法条叙明的罪状来认定,行为人占有财物的行为如果不完全具备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侵占罪不能成立。让我们来对侵占罪中规定拒不退还这一要件的立法意图作个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