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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从逻辑上说,社会效果既可以通过法律获得,也可以在法律之外获得,但在司法中寻求社会效果应当主要通过法律或法律之内实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事实上,在法律之内存在着满足社会效果实现的巨大空间,只要本着良知,充分、正确地运用多种可行的方法,就可以将社会效果最大化,当然,这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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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对涉农法律实效问题的实证研究局限在国家法一民间法等二元框架中,这种简单视野难以面对中国法律实效问题的复杂经验背景,忽略了基层政权对法律实效的重要影响。基于自身利益和偏好,基层政权可能采取不同的执法手段,涉农法律的执行实效因此呈现出不同的经验形态。从中央立法、基层政权偏好、地方社会偏好三个因素的关系出发,可以建构一个解释法律实效的三维理论框架,它将执法者所处的压力型体制纳入考量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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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过程与文化--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法律人类学作为一门学科,在19世纪迅速发展。该学科绝大多数的开创性研究都是建立在西方法理学的基本框架之上的。由于20世纪初期功能主义和社会人类学的兴起,上述状况又经历了一个重要的转型。20世纪50年代以后,西方法律人类学抛弃了既有的西方法理学模式,不再强调于特殊文化共同体中寻求规范的存在。许多法律人类学家继而转向描述法律案件或者政治事件的具体过程。以西方为中心的法律神话通常认为,西方以外的“他者”都生活在静态的、统一的以及封闭的社会之中。在这一“白人的神话”之中,西方的法律被认为是具有反思理性的,相反,其他的文化则被想像为充满了暴力、混乱和武断。现代法律人类学家对于这种文化分类具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转而关注特定的文化中真实的法律过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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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中美“钉子户”案件的比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法学》2007,(8)
2007年我国的"重庆钉子户"事件与2005年美国新伦敦市征收案在部分案情与案由上如出一辙,但两案的征收行为在法律结构上则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新伦敦市征收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定了以发展经济为目的而进行的征收可以满足宪法上有关"公共使用"的要求,这至少是因为美国已为"公共使用"(或公共利益)的宪法涵义确立了明确的、合理的认定程序与判断标准,而在当下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公共利益"则仍然处于混沌的状态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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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立法应该以常态社会作为立法社会背景,但对应急社会背景下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也应作出原则性规定.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般法律效果表现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免除责任.应急社会背景对地震中部分行为人提出了新类型的作为义务,对地震后特殊行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有所提高,并适用特殊损失分担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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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是人类社会产生阶级之后的产物,它与阶级社会相伴而生,将长期存在下去。我国正处于转型变革时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正确认识转型时期社会阶段的特点,努力寻求既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佳切合点,以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质量、效率和效果,进一步增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力度,已成为摆在各级司法机关面前的首要任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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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彬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8(1):24-29
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转向本体的发展理路,在这一转向中,作为解释学核心概念的理解由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转变为人的生存意义的创生方式。解释学的重心转换影响着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走向,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将解释作为追寻立法者意图的方法消解了司法者的历史性,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使这一企图成为无法实现的乌托邦,但也由此强化了法律解释的创造性而解构法治的确定性;现代的法律解释理论将解释学的方法论纳入其本体论框架之中,实现了本体论解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建设意义。因此,解释学的重心转换使法律解释处于方法与本体的张力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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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传统知识一直处于既不享有专有权也未受到保密的"公有领域"之中,一般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自由使用。这深深打击了所有人维持和发展这些传统知识的积极性,最终将损害人类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近年来保护传统知识及其持有人的权益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介绍了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实践,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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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经过二十年的发展虽然已经初具框架,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ff六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更是将其提升至法律这一位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还存在主体多样、内容模糊、证据属性不明等问题,亟需完善。本文拟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的立法沿革进行探索其制度内涵,提出制度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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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回顾与展望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法律逻辑的历史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建立以传统逻辑或一阶逻辑内容为框架的法律逻辑体系,并将这些理论广泛地运用于法律思维领域之中;第二阶段主要是从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扩展到了法律发现或获取问题的研究;第三阶段主要是对事实发现、法律获取、诉讼主张与裁决证成的规律、规则与方法进行系统的研究,逐渐地建立以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与法律论证理论为主要内容的不同于传统逻辑与一阶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体系,并将这些理论应用于事实的发现、法律的获取、诉讼主张与裁决的证立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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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作为一种在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法律现象,具有其特殊历史背景和现实使命。法典化是19世纪欧洲具有显著时代标志的社会事件,其最大实践抱负就是要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一个垂范永久的统一框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解法典化已然发展成为一种新的面向。解法典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法典化的过程可以说是一个打破统一、促进融合的过程。从思维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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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新型案件的审理,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两种解释方式常常得出相互冲突的结论。在作品、权利类型、权利限制这三个著作权法的主要部分之中,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各有侧重。法官对解释方法的总体偏好也能反映出立法是否与现实相适应。规范主义解释方式注重严格的教义分析,而功能主义解释方式则更多地进行后果上的考察,强调利益衡量。为调和两者在著作权审判中的分歧,可以考虑从两方面着手:第一,各自方法上的改进;第二,结合作品、权利类型、权利限制等部分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合,在不同的部分选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总体上看,功能主义解释方式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如何为功能主义解释方式构建更为精细的理论框架,尽量避免任意性,是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要命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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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了再规范,还是规范地发展?对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的事物大不相同。在百废待兴、社会转折的节点上,当人们的思想难以统一、争论不休的时候,发展就是硬道理。而当法律的制度框架已经建立,社会进入有序运行,各个行业的法律、法规、规范已经基本完善的时候,发展依然是硬道理,但人们更希望在秩序内规范地发展,不再摸着石头过河。尤其是在新事物出现后,能够尽快使之进入制度轨道,避免无序发展。2008年6月,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亮点之一就是增设了特殊普通合伙律师所这一新的组织形式,旨在通过降低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责任风险,助推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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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政策自提出以来一直成为讨论热点,但从法理学上进行分析却略显不足。宽严相济从本质上说贯彻了认识论上的多元主义,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之中对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各方利益都予考量,实质是以一种宽容的态度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这一方面符合了法律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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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特殊领域。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实践中,社会信息需求与政府信息供给之间的矛盾加剧,呈现出疫情信息公开的功能障碍。这种功能障碍的成因包括法律规则、管理体制和社会生态等方面。就法律层面看,现有法律规则对传染病信息公开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强调信息流的内部管理,忽视信息公开的预防性功能。就管理体制而言,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内嵌于管理型体制框架之中,表现出信息分配的内紧外松,内外有别,行政部门垄断信息发布,信息竞争和流通受到抑制的特征。疫情信息公开的障碍是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的一个短板,应当从法律规则完善、管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生态优化等层面克服障碍,在立法中强化预防性公开,在体制层面落实治理型公开,在社会层面鼓励竞争性公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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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这一职业,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概略地说,讼师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扮演的就是"准律师"这一特定的职业角色。文章以讼师的定义入手,探究其历史渊源,特殊的法律地位,以及形成的一系列独特的法律文化精神,以期读者可以对讼师这一传统的法律文化现象有一个基本轮廓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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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检察改革的若干理性思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对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问题,不能套用西方“三权分立”的理论,而应从我国“四权分设”、“一权带三权”的格局来考察,并应当注意把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其行使职权的方式区别开来。在认识检察机关双重属性问题上,应注意“检察一体化”与“行政一体化”的区别、检察机关的部分司法属性与审判机关司法性质的区别。在把握检察改革和“三个效果”的关系时,必须坚持以法律效果为基础,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必须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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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2,(1):36-49
人脸情绪识别算法是人脸识别的特殊变体,也是情感计算的重要构成。由于技术的更迭、应用的泛滥和风险的特殊,这一算法在实践中存在大量隐患,亟待法律规制。在美国、欧盟和我国的法律框架下,人脸情绪识别算法目前可以通过"算法"和"数据"两条路径进行部分规制。然而,算法本身的特殊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还有大量风险无法得到回应,更难以实现权利保障和技术创新的平衡。为此,应当引入"风险为本"的规制思路:以人脸情绪识别算法在不同场景下的正当性、安全性、准确性和可责性四类风险作为法律规制的核心;通过规则设计,实现算法部署的价值公允、算法运行的数据安全、算法决策的准确可靠和算法追责的透明便捷。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