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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民法典编纂呼声越来越高,这是个偏向于立法论的时代.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48条第1款对无权代理进行了规定,在狭义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之责任承担方面,却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对于责任承担之范围却并未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那么精确.因此,本文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与判例为视角,先梳理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理论基础相关学说,进而根据代理人和相对人之主观状态在信赖利益以及履行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与取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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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对此也未达成共识.本文将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入内,认为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形式的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并分析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圈、限制及免责事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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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6):78-88
从一般的合同法原理来看,让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履行责任之命题似难成立。但基于强化相对人保护之目的,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不失为一种可选择的制度设计。若如是则在脱离一般原理的意义上,无权代理人的履行责任实属特别之规定。但不可忽视的是,对这种特殊规定的解释或设计仍应受到现行法上有关法律行为效果归属(归责)评价体系的约束。被如此解读或设计的无权代理人责任之规定,虽脱离了一般原理,但并未脱离现行法的评价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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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刘士国同志在《法学季刊》今年第二期上载文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被代理人员选任代理人不当之责”,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商榷意见。在民事代理的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应对自已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而被代理人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二)被代理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授权,没有正确地履行授权手续,导致授权范围不明。《刘文》中所举的案例正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刘文》认为其主张是为了杜绝无权代理,其实关键不在于对代理人的选任上。对代理人的选任不当往往只能造成被代理人委托的事项不能得到园满完成,给被代理人造成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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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说,票据越权代理包括在票据无权代理中,是票据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处理票据越权代理问题要比票据无权代理复杂得多,尤其是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归属问题。本文拟在比较分析关于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归属的立法例及学说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票据法》中越权代理的责任归属的规定,提出对于我国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归属的初步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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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票据制度自身的特点和保护票据流通安全的立法主旨,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无权代理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如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在汇票上签名代理他人而实无代理权者,即受拘束而成为汇票当事人。台湾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责任。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责任。我国学者也多持这种观点。这种归责方法作一般性原则运用于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并无不妥,但在出现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场合,此固守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违票据法的主旨,于票据流通不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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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权代理内涵的狭义、广义划分虽为学理的主流观点 ,作者却认为没有多大意义。这不仅给理论研究造成许多认识上的误区 ,依此理论设计的制度也违背了法律的精神。笔者通过分析认为 ,无权代理就是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表见代理不是介乎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之间的代理 ,而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态。表见代理以无权代理为前提 ,应当承认相对人有是否主张表见代理的选择权。现行合同法虽然对民法通则疏漏的制度进行了补充 ,但还存在许多问题 ,如追认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明确、催告权法定期限的设置违背了催告权的本质、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尚未明确等。作者对此提出了一些意见 ,期望通过司法解释或将来的民法典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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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和票据法学研究中的有关理论,就有关票据代理的特点,以及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等票据代理关系中所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文章具体界定了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不同,明确了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差别。并在此基础上,为求票据关系的稳定和对善意执票人的保护,就各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关系中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等问题,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提出了作者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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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之评析季俊东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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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规制,域外法主要存在二元模式和统一模式,而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采取新二元模式。但此三种规制模式均有一定的缺陷,相关学说调整亦有内在的逻辑障碍。在《民法典》视阈下,票据无权代理不应有狭义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之细分,宜将两者一体构造为票据表见代理,从新二元模式转型为新统一模式,由本人而非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表见代理的解释论仍须扎根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无因性等基本原理,故而票据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直接相对人,票据表见代理可类推适用于为组织的票据无权代行、票据无权代表,但不得适用于或类推适用于票据伪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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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中的法律行为作出后便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即时生效.本人追认的,发生代理效果,行为效力归属于本人.本人拒绝的,不发生代理效果,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地发生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权代理人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不能履行又没有免责理由的,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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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托代理中,一旦出现授权范围、期限等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即可导致授权不明。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下,课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构造,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影响代理制度功能的发挥。确定授权不明情形下代理人责任,需要先确定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以及代理行为的效力,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由其事后确定授权范围。授权不明情形下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可能构成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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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在无权代理情形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具备全部法定条件的合同.笔者在对这一合同进行理论研讨之时,首先遇到的是来自法律上的困扰,这一困扰系因我国法律关于该合同效力规定的不协调所产生.故笔者特将自己对法律的这一规定的看法整理成文,以期引起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同仁的关注.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三种.在我国社会生活与商品交易中,由于代理人对法律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缺乏了解,其中有些人已习惯于自作主张或者难以做到完全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志行事,致使无权代理现象经常发生.无权代理合同则是由这一现象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无权代理因明显地欠缺代理权依据,从而属于有瑕疵的代理;然这一瑕疵的存在,却往往会导致无权代理合同发生履行纠纷.这就有必要由法律来对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作出专门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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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法律后果为无权代理最为核心的内容。尽管中国无权代理尤其是狭义无权代理的理念似与德国法同出一辙,但在具体的无权代理类型上,德国法对其法律后果的规定远较中国法精细和谨慎,如中国民事立法对无权代理人单方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以及复委托代理等的法律后果或缺乏相应规定或作出的规定过于粗糙,这些均反映了法学界理论上对相关问题研究的不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