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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边秀琴 《河北法学》2007,25(8):103-106
受贿罪中的受贿对象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物质性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包括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但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应当"有条件地保留",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  相似文献   

2.
我国受贿罪及其法定刑条款,存在致命性的缺陷,已俨然成为我国政府高调反腐的掣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国外受贿罪条文中的“基于其职务”,应予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徒增司法认定的难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应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非主观要件,亦非客观要件,而是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道,旨在强调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表明财物具有贿赂性质,以将正常的馈赠排除在贿赂之外。通说及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另一方面又认为受贿枉法的应当数罪并罚,故有重复评价之嫌;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承诺包括默示的承诺,而这种所谓的承诺,并没有表现于外、能够影响或侵害法益的行为,致使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事实上成为了“皇帝的新装”!受贿罪死刑适用宽严失据,以至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所谓死刑适用标准,不过是一块任人拿捏的“橡皮泥”!  相似文献   

3.
受贿罪的手段,即主体通过何种方式、途径实施了受贿行为。在新型受贿罪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未得到立法首肯之前,普通受贿犯罪都是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当事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故学界关注的受贿罪的手段就是如何理解、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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