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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84 毫秒
1.
基于对传统财产的分类和对权利的有限认识,立法普遍将知识产权规定为质押.知识产权担保与质押生效规则与动产规则存在适用的困境.将“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合并为“权利担保”,其设定担保的方式仍然因登记和占有而被区分为质押和抵押,不具备类型化的可能性.知识产权担保设定为抵押,既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又能消弭现有立法缺陷,是知识产权担保的最佳方式.  相似文献   

2.
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标的占有。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是以质押模式设立了知识产权担保制度,但在所谓的知识产权质押中,对知识产权的准占有并没有转移,因此其名为知识产权质押,实为知识产权抵押,理应重构知识产权担保制度,并以抵押模式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相似文献   

3.
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既来自理论研究的不完备,主要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类权利质押的性质定位不准确;也来自管理理念的陈旧落后,具体表现为未把握好效率和安全的平衡。解决的方法一是从"占有理论"和"优先权"方面对其进行弥补,明确知识产权质押具有抵押的权能;二是从统一登记平台、实行形式审查、减少不必要的登记事项着手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制。这两方面努力的目的是使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向具有私法性质的"公示"回归。  相似文献   

4.
朱理 《科技与法律》2005,4(4):39-48
劳动学说并不能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如果以劳动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就会产生知识产权保护无限扩大的危险。知识产品自身具有非物质性和有益外部性,这一特征使得其与有形财产区别开来,并且无法与有形财产适用同样或者类似的法律制度。由于知识产权给第三人带来广泛的信息收集和加工成本,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坚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通过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者已经对智力成果提供了完整的保护。因此在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之外,适用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保护智力成果必须慎重。更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上的有些制度设计通常无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对于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智力成果,司法者正确的做法是暂不予以保护而留给立法者决定。  相似文献   

5.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目前在我国被作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经济冲击的重要政策工具,政府推动试点,给予资金、贴息等政策支持,以促进银企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但在知识产权权属的不稳定性和价值不稳定性、质权设立和实现等方面还存在着法律风险,本文提出的法律对策是:应该正确定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的政府目标和法律关系,探索知识产权担保的创新模式和知识产权质权实现的创新方式,引进知识产权保险机制化解融资风险。  相似文献   

6.
随着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与实践的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问题备受学界关注.与经济学界的研究视角不同,法学界更应注重对现有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的解释.知识产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押的权利、保全权、对质权侵害救济的权利以及实行权,通过民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漏洞补充等方法,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   

7.
一、导言 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意见稿第五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一般不能作为占有的标的,故不适用与占有相关的制度,如取得时效制度等。”然而,这一观点在民法学界并非没有异议。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史尚宽先生就曾经指出知识产权至少可以适用占有制度中的取得时效和准占有。有介于此,本文将对占有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可适用性进行一些抛砖引玉的探讨。  相似文献   

8.
冯晓青 《河北法学》2012,(12):39-46
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是运用知识产权资产筹措资金的经济活动,是盘活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变现的重要形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企业知识产权的融资主要形式。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状况不够理想,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完善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基本思路应当是坚持在重视政府引导的同时,强化市场主导机制,建构有效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体制。  相似文献   

9.
与有体财产不同,知识产权的诸多特性决定了其价值的高度不确定性,这使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高风险无法通过设定限制条件及价值评估来消除.近来兴起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热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将风险转移给评估机构、担保公司,甚至是由政府承担.这种风险转移要么是非自愿的,要么是非理性的,无法维持长期的良性运行.相反,由于其背离了市场自由选择原理,不利于培养商业银行及中小企业真正的竞争实力.  相似文献   

10.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智力成果的本质特点是独创性的某种信息。该信息的产生具有身分性质并且具有一经公布 (公示 )就会变成“共识”(外溢性 )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对其权利的赋予必须采用特殊的方式。但不能也没有必要适用占有制度来确定智力成果的权利归属。智力成果的独特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具体内容的多样性。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内容的多样性以及其标的的“共识”性又决定了其使用主体的多元性。某些具体的知识产权可准用占有的规定 ,但不能适用以无权占有为前提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占有效力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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