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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跨国破产中涉外破产债权的特点出发,讨论了跨国破产中破产债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指出不应笼统地以法院地法解决一切问题,应以分割制为指导原则,灵活运用法院地法和债权本身的准据法,以求得跨国破产案件的公正圆满的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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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了具体而详尽的阐释,增强了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规范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尽管如此,由于破产程序自身的特点,实践中疑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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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积极受理了—批企业破产案件。实践证明,要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就必须准确把握企业破产界限,适时进行破产宣告,依法确认破产债权,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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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担保债权看破产案件别除权的设定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担保债权看破产案件别除权的设定范围吕利民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通常是按照破产程序规定的顺序在若干债权人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然而某些特定财产虽属破产企业所有,但却不必经过破产程序,而是根据某些特殊规定用以优先清偿债务,这就是别除权问题。所谓别除权,是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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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说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在若干债权人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然而某些特定财产虽属破产企业所有,但却不必经过破产程序,而是根据某些特殊规定用以优先清偿债务,这就是别除权方面的问题.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可以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破产法虽未使用“别除权”这一概念,但其内容却在破产法中得到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时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一、设定别除权的依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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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基础,根本在于破产法立法价值的嬗变——个人本位让位社会本位。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对担保债权人的限制与保护措施的基本框架,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实现担保债权关乎债权人存亡或者担保物对于企业重整已无意义时,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解除"自动停止",恢复行使优先受偿权;目前的强制批准制度对于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周全,使其没有动力参与重整计划的协商,同时又会增加重整的成本与负担,应当适当降低强制批准中对于担保债权人提供的待遇;应当赋予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利,监督权主要通过行使知情权与异议权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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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中有担保的债权许洪臣郭诗英企业破产中有许多债权,其中附有担保的债权又使企业破产中的债权更加复杂起来。债的担保方式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主要是保证,物的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形式。一、有保证的破产债权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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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破产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既广泛又复杂,争议也颇多。原因之一在于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有学者将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划分为三类:支持债权人利益的类型、支持债务人利益的类型和折衷类型。[1]当债务人破产时,支持债权人利益的国家,如英国,允许债权人或通过担保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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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限制的法理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对陷入困境的企业实施积极拯救的法律制度,它以维护企业营运价值为己任,保护与困难企业相关的诸多利益主体,避免对社会经济造成过大的冲击。因此,在利益衡平上,破产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体现的是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权衡。而破产重整制度为保护企业的继续经营、促使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惜抑制担保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公平权利,又表现了破产重整制度在效率与公平相冲突时所做的艰难的价值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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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属性,并确认其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税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纳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等问题,依然需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已有淡化,税收债权应当与其他债权一样在法院确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申报主体以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为妥;破产税收债权应以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所欠税款"为限;破产法中的撤销权规定不适用于纳税担保,而有关别除权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应适用于纳税担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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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海事提单纠纷案件时需要解决海事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文结合案例对提单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分析了海事提单实务操作中存在的提单首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问题,就海事国际私法中提单纠纷的法律适用列举了解决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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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破产法上,有担保债权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该种权利及其权利人产生实质的影响。重整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需要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及其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具体反映在重整法律的制度设计中,如此既能够完成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也能同时兼顾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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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应收债权的处理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明显滞后,审判实践中对破产应收债权的处理又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致使巨额破产应收债权难以收回。探索和完善破产应收债权处理的方法,对于更好地保护破产企业,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破产应收债权的范围及处理的原则破产应收债权是破产企业与特定人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基于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只能通过特定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根据破产案件的司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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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之债权与我国传统破产法中的各项权利有本质不同,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预告登记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和实现具有特殊的规则: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预告登记排除个别清偿无效原则、管理人选择权的适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预告登记后债权受营业保护的限制,对债权的分类而言,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应当单列,它具有特定的债权调整方法;在破产和解阶段,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登记义务人之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破产清算阶段,预告登记后的债权与一般债权和别除权的顺位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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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破产的发生又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在技术规范层面,基于对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也与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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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外贸代理立法的现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外贸易法》(2004年7月1日实施)及原外经贸部于1991年8月 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调整。其中,《民法通则》规定了传统的直接代理制度,但由于此种代理存在许多不便之处。在我国外贸实践中运用得并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