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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相关司法解释虽已明确"危及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没有确立"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所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定罪纷争.基于这一阙疑,有必要对、"具体危险状态"能否作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定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以及被盗、毁的电力设备及其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确立"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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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大幅度上升。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哪些设备属于电力设备、破坏哪些电力设备才构成犯罪等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的把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有的则把该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以盗窃罪判了刑。为了统一认识,准确有力地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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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是一种危害劳动生产安全的犯罪,其客体是电力生产运营安全,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安全。其犯罪对象是“关涉电力生产运营安全”的电力设备。其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14至16周岁之间的行为人以放火、爆炸手段破坏电力设备或利用破坏电力设备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放火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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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经过缜密侦查、快速出击,成功打掉一个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系列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共破获抢劫案4起,盗窃案10余起,破坏电力设备案11起,共查获作案工具19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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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日益猖狂,电力设备遭受破坏的情况不断发生,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广大群众的日常生活。从我院受理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情况看,2007年共受理4件7人,7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批准逮捕。2008年1—9月已受理该类案件7件14人,14名犯罪嫌疑人也均已被批;隹逮捕,比去年同期上升133%。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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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破坏电力设备案呈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对破坏备用电力设备与破坏备用电力线路的认定 198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孙甲邀约其兄孙乙、孙丙,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罗店镇水管所大石桥泵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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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模糊性入手,分析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中的效果与不足,对该两条规定的不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建议,并对如何更好的保护电力设备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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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要发展,电力先行,这个观点早已经成为了各地的共识。然而在现实中,户外电力设备却成为了盗窃、破坏者的首要对象。其原因自然是由于户外电力设备大多数暴露在荒郊野外,无人看管造成的。即使是在城市中的少数户外电力设备,同样因为监管不力成为盗窃、破坏者的偷盗对象。据调查,仅仅在今年上半年西北电网系统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1494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50多万元。去年下半年则发案914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90万元,相比来说,有关盗窃、破坏电力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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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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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刑事犯罪,我国刑法第109条、第110条分别规定了该罪的构成和法定刑,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遇到不少问题,分歧较大,本文拟就其中的四个问题,谈点看法,以求教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同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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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 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在此法条中,对该罪没有 规定财产刑。笔者认为,鉴于目 前我国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日 渐增多,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 序,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能适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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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一九九一年曾承办毛某等三人破坏电力设备案。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毛某参与了这起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判处毛某破坏电力设备罪,处有欺徒刑六年。宣判后,毛某虽然不服,但因在看守所羁押期太长(有一年),极想快点出来,担心上诉后二审法院久拖不决,故不肯上诉,打算将来用申诉解决。因法律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以独立的上诉权,辩护律师不能提起上诉,所以一审判决生效,毛某交劳改队劳动改造。今年八月,笔者偶遇毛某亲属,谈起此案时提醒他们申诉,且为其代写申诉状,向原审法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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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2)
原告:江苏省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 法定代表人:沈建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松,江苏省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销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省同仁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炳、沈左明,江苏省江宁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以下简称自动化厂)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天印厂)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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