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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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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跨界环境损害事件近些年呈高发态势,亟待国际法的有效应对。国际法学界当前在跨界环境损害的概念界定问题上还存在模糊和分歧,成为跨界环境损害理论探索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难题。“跨界”概念的核心是主权国家的管辖与控制,全球公域排除在外。“环境损害”概念不限于引入性的环境污染,其他非引入性的环境不利后果亦包含在内。因此,“跨界环境损害”是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对另一国管辖或控制的地区所造成的重大不利后果,包括对人身、财产以及自然环境本身在内的任何损害。  相似文献   

2.
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1):445-452
本公约各当事国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第 194条之规定 ,即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还忆及该公约第 2 35条之规定 ,即 ,为保证迅速足够地赔偿因海洋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一切损害 ,各国应在进一步发展国际法的相关规则方面予以合作  相似文献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  相似文献   

4.
竺效 《中国法学》2015,(2):248-265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是否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以环境科学、生态学关于"环境"的基本概念为出发点,"生态环境"并非一个科学的用语,仅可与"生活环境"并列用于非环境、非生态领域。而《侵权责任法》之"准历史解释"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实质上指污染自然环境,对称于污染人工环境。因此,该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不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基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两分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侵权责任法》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以立法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之原因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拓展,这一新法、特别法上的立法发展具有国际先进性。  相似文献   

5.
废弃物国际贸易给发展中国家造成了较大伤害,违背了环境公正和国际公正的原则和基础。从国际法上确定归责问题的三个要素,即控制要素、组织要素、领域要素来看,国家应当对私人在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从国家应当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行为负责的国际法原理出发,国家应当对其非国家行为承担责任。在废弃物国际贸易中的经营人行为基本上是在国家的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经营人赔偿责任无法阻止废弃物贸易危害性行为的发生,国家也应当对此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相似文献   

6.
船舶油污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多属于纯经济损失。通常表现为受害者因污染遭受的利润损失和收入损失,受害者主要分布在渔业、旅游业及相关产业。还有少量是与港口和航运相关的。1992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将污染损害定义为:"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石油.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  相似文献   

7.
针对中国航运产业小型船舶和内河航运船舶所造成的污染导致受害者很难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中国立法作出了种种尝试:在国际法层面上,1999年加入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于2009年对中国生效,但中国没有加入《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责任和损害赔偿公约》。在国内法层面上,包括中国海事局2008年4月出台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等规范文件,都没有出现统一详细的有关船舶安全、防范污染的海上强制保险的明确规定。如何在中国建立一个符合航运国情的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就此制度的建立,结合中国具体发展情况,提出建议与展望。  相似文献   

8.
国际法与“一带一路”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李鸣 《法学杂志》2016,(1):11-17
“一带一路”作为国际经贸交往与合作的构想,必然与国际法发生密切关系,“一带一路”肯定将是国际法学界研究的对象.从国际法角度研究“一带一路”有四个目的,即助力“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国际法的深入研究,推动中国国际法理论体系构建,带动国际法交叉学科发展.从国际法角度开展“一带一路”研究的方法由两条路径合二为一构成,一条是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另一条是国际法作为一个过程的路径.从国际法角度研究“一带一路”有六个重点领域,即国际法基本原则、海洋秩序、国际经济法、保护中国海外利益、提供国际公共产品和网络法.  相似文献   

9.
南海地区的人工噪音来源广、种类多,已经对该地区的海洋生物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国际法上关于规制南海噪音的主要依据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风险预防原则以及不得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上述法律依据在具体规制南海的海洋噪音污染时存在法律义务不明确、 可操作性差等诸多局限性.为了切实保护南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中国与东盟国家应该确立合作规制南海海洋噪音污染的法律目标、设定合作规制南海海洋噪音污染的具体法律路径、明确合作规制南海海洋噪音污染的具体内容.中国不仅要积极完善本国国内法关于防治海洋噪音污染的法律制度,而且还应该积极利用正在与东盟国家磋商制定《南海行为准则》的良好契机,为早日通过南海地区第一份规制海洋噪音污染的法律文件而努力.  相似文献   

10.
南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1991年《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这一新的国际公约签署后 ,有关南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成为国际法领域的重要问题。本文分析介绍了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最新发展。主要内容包括建立责任制度的现状和困难、环境损害的定义和范围、环境损害责任的标准、环境损害责任的主体及赔偿限额。  相似文献   

11.
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一、我国现行环境法民事责任制度之缺陷 环境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而致人在其人格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所应承担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等民事责任。我国环境  相似文献   

12.
胡通碧 《现代法学》2002,24(4):158-161
本文介绍和评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91条之 3的规定 ,认为该条采取一般条款的规定方式有利于保护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侵权的受害人。祖国大陆将来的民法典应参酌这一方法 ,制定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  相似文献   

13.
肖爱  吴正鼎 《时代法学》2011,9(2):79-84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罪",删去了《刑法》第338条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如果舍弃传统的经济价值核算方式,而生态价值核算尚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则"严重污染环境"难以明确,该修正条文将适得其反。保持现有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后果要件,增加对生态损害后果的考量,或具有权宜性,但更符合法制发展的渐进性精神。  相似文献   

14.
刘敬东 《北方法学》2013,7(1):94-101
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核心是,豁免成员方为保护人类生命健康以及保护可用竭资源等目的而采取违反WTO规则或其所作承诺的贸易限制措施,在WTO体制尚无具体环境规则的情形下,该条款是WTO成员方可资援引以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重要协定条款。但根据WTO上诉机构的裁决,在出口税方面,中国政府却无权引用"一般例外"条款,这在WTO成员中绝无仅有,其后果十分严重。在现代国际法中,GATT第20条保护的人权、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可持续发展权均是主权国家应享有的固有权利,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固有权利,同时也是主权国家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绝不可因WTO成员方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间接、单方或协议的方式而被放弃。WTO上诉机构认定,中国因《加入议定书》第11.3条未明确规定引入GATT1994或"一般例外"就丧失了援引"一般例外"条款的豁免权利,这样的结论与国际法的理论和最新实践可谓背道而驰。  相似文献   

15.
无论是对海洋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还是因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功能退化,都可归结为广义的海洋环境领域的“公益损害”,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态利益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利益基础,但是,在现行法尚未对海洋生态利益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确定由国家依据其法定责任率先提出赔偿要求,主张以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为优先考虑的责任形式,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替补责任形式.同时,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之配合,形成社会驱动、政府保障的法律救济机制,全面维护海洋生态利益.  相似文献   

16.
在因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国内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是近年国际法上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准则,关于外国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属于国家责任的范畴。  相似文献   

17.
严阳 《河北法学》2023,(10):117-137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国际法院适用法律的规定,国内外学者视其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文本。这是因为,国际法的初级法性质决定了司法路径呈现国际法表现形式的正当性,国际法院的身份地位加深了国际社会对第38条的认同,国际法职业共同体在百年以来创造并传承着第38条作为国际法渊源权威文本的国际法知识。由此,权威的国际法渊源话语文本形成,其价值在于开启认识国际法之窗、塑造国际法渊源理论体系的基础、提供国际法渊源论辩的语料。经过百年的国际社会流变和国际法发展,国际法的其他表现形式没有涵盖于第38条,因而,第38条的文本具有滞后性,国际法渊源的范畴存在拓展的可能。修改第38条是过于理想的解决方式,将其他规范置于第38条中解释而赋予第38条新含义但超出了条文的深度和广度过于牵强,而国际法职业共同体以第38条为中心、第38条之外其他规范为外围,建构国际法渊源体系。这些尝试和努力都体现了国际法职业共同体回应第38条滞后性的行动,并不是说滞后性问题毫无意义,它既反映了国际法职业共同体兴盛国际法研究的“自我追寻”,也是由国际法职业共同体参与开放包容的全球治理体系并且提供应对国际社会变局策略的“利他追寻”所决定的。  相似文献   

18.
杨素娟 《中国法律》2008,(5):23-24,85-87
一、环境健康损害的医学认定应专业化、规范化,其法律救济也需定型化、标准化 污染物质通过生活环境作用于人体,进而产生健康危害,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医学和法学问题。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以下简称‘一般健康损害’)多为直接性侵害,侵害对象特定,并以肢体伤残为主,损害后果即现,损害计量较容易。因此,被害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得到有效的、公正的救济。  相似文献   

19.
竺效 《政法论丛》2008,(2):76-82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使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来表达或部分表达环境侵权的涵义,而民法学者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于是乎“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对此,应首先以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厘清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等术语间的相互关系,不能以笼统的“环境侵权”来混用“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责任”这两个术语,使用时应加以区分。将来的相关立法应以“环境侵权”为核心术语。  相似文献   

20.
易琪  熊育辉 《时代法学》2011,9(2):97-105
跨界环境损害的通常含义是指跨过国家边界线的物理存在或溢出造成的损害。污染方责任的确定首先应该考虑直接决定污染的因素,包括预防措施及恢复原状的成本和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前者指符合成本效益的费用,即建立和维持集体行动制度的成本。后者是在确定这样的救济时,核心问题应该是合理和谨慎的主权国家或其代理人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害而将采取的步骤,并同时注意技术可行性、有害的负作用以及这种再生过程的兼容性或其重叠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这种努力超出了某一点变得多余或过于昂贵。其次需要考虑的是间接决定污染的因素,包括人身、财产与环境的损害。另外,在判断受害国的哪些损害应由加害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需要考虑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损害不是单纯由不法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并存的原因引起的。还有一个促成损害的问题需要考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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