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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婚检引起热议 2005年6月24日,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经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第二章“婚前保健”中有这样的规定:“黑龙江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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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迈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放弃计划经济时代“包管一切”的思维和想法,是政府惟一正确的选择。2003年,我国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婚姻登记机关仅倡导新人进行婚检,而不再强制新人执行。这一转变不论从人权角度说,还是从社会角度说都是一个历史的进步。而就在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通过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恢复了强制婚检制度。该条例中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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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婚检与疾病婚禁婚制度有着密切的制度关联。在我国婚姻立法禁止患有特定疾病者结婚的前提下,法律将婚检设定为婚姻登记的前提条件有其合理性。但疾病婚禁婚制度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干预逾越了必要的限度,《民法典》将疾病婚禁婚改为可申请撤销,这是在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健康利益之间维持了一个适当的平衡,因此符合宪法。在《民法典》不再将患有特定疾病作为禁婚对象的条件下,强制婚检制度就有必要随之改革。此外,可撤销婚姻制度也有助于推动公民在婚前积极进行婚检,因此没有必要恢复强制婚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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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昕于1999年元月经朋友介绍与本单位职工李希贤恋爱。1999年10月23日,原告与李希贤到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被告按婚检项目对李希贤进行了婚前检查,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签注“合格,可以结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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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由此,婚前健康检查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这在社会上曾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反响。取消强制婚检的核心思想,是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而非单纯地简化结婚登记程序,人们真正需要关注的不应是停留在讨论强制婚检被取消的利弊上,而是应当反思《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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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自愿,但不能放任自流。准配偶之间的隐私权应当服从于知情权。未经婚前医学检查而结婚可能发生同代间、代际间的侵权悲剧。我国必须按照公共服务的原则重新设计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由政府负担;对拒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在结婚证上予以写实性标注;婚前医学检查可以在结婚登记前适度提前进行;必须打破特定机构对婚检的垄断格局;应当充分使用“询问相关情况”的审查手段;政府必须为公民提供系统的婚姻保健服务;不宜采用特定区域“强制婚前医学检查”的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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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争议很大的“婚前检查”未作规定,而且结婚登记时也不再要求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于取消强制婚检制度,社会各界争议颇多。本文仅对婚检制度的价值、取消强制婚检制度的理由、取消强制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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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当事人对病残的配偶曾经很无奈,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后,情况有了改变——如果患病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双方缔结的婚姻无效。 但是,一对婚前患有精神病的姐妹,在上海的遭遇却一言难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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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时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文件作了调整,取消了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规定,实行自愿婚前检查制度。此条例一出台,各地婚检人数急剧下降,婚前保健服务机构“门庭冷落”。《母婴保健法》所建立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已走过近10年的历程,今后将如何发展,本文谈一点肤浅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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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当事人以外的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在婚姻登记机关为结婚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没有异议,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当事人离婚。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他人代办的结婚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意见分歧很大。《代办的结婚证是否有效》一文的观点作为一家之言.刊出供大家争鸣。希望对此问题有兴趣的读者来稿参加讨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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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确立了强制婚检法律制度。2003年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将婚检报告作为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2005年6月24日通过审议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笔者仅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强制婚检是否应当设立以及是否在前述法律法规中存在法律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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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生法制》1998,(6)
第一条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第四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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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前医学检查这一规定是否合理进行研究,并提出规范婚检的相关建议。并且,对于婚姻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借壳婚姻、虚假离婚等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并找出制约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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