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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论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刘巍  金艳  肖红 《政法论丛》2008,(5):21-27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专门立法,司法实践中涉及相关的案件只有民事实体法依据.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须为公有公共设施、须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须公民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并且损害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请求人不完全限于公物利用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和标准也应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程序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审理.  相似文献   

2.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否纳入国家赔偿的问题已经有较多的论述。我支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由国家赔偿。本文主要论述公共设施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最后对其现实可行性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对于公共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方面的问题本文不再涉及。  相似文献   

3.
阎妍 《行政与法》2010,(5):100-103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既是一个有待深化的理论命题,也是困扰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从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界定出发,反思我国当前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的理论及制度,建议通过完善《国家赔偿法》的方式将公共设施侵权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相似文献   

4.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对于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依据一般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这样操作的,如1999年“全国高速公路第一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是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民事主体,个中弊端早有学者论证过。因此学界一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而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势必要求立法中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作出相应修改。目前理论上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有违法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三种。对这三种归责原则进行分析比较,有助于我们理论界更深一步地探讨国家赔偿的其他方面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相似文献   

5.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已成为我国当前学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方式是密切关联,但又可相互分离的两个问题。就我国而言,应当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其救济方式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立足点在于如何与我国现行制度相互协调,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  相似文献   

6.
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及时修改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对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给予更加周全的保护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以及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善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相似文献   

7.
政府对公有公共设施设置与管理不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是一种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我国适用民法规定,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于有特别法规定的公用企业造成的损害,应依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赔偿标准、执行措施等方面应作相应修改。  相似文献   

8.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总被引:20,自引:0,他引:20       下载免费PDF全文
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瑕疵 ,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 ,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 ,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十分必要 ,但是对于有特别法规定的公用企业造成的损害 ,应依特别法或民法解决。  相似文献   

9.
国家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是国家运用公权力的一种公共事务活动。对于因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而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目前适用的是民法规定,由设置或管理机关承担民事责任。从现代行政的实质出发,应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样既有助于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规范,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0.
目前,对于国有公共设施因设施或管理不善致人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尚无专门法律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很多困难。笔者试将此问题作以卜分析,以供同仁参考。一、法律适用问题。国家赔偿即国家侵权责任已成为各国法制中普遍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但是各国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体例却不尽相同。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而言,在法律适用方面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直接适用民法规定,这主要是为那些无国家赔偿专门立法的国家所采用;二是以单行法规加以规定,但仍准用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三是由专门立法加以规定,并在归责原则上与民法的有关规定区别开来。我国尚无国家赔偿专门立法,新近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未对国有公共设施致害  相似文献   

11.
近年来,随着行政法实践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本文主要从其与建筑责任的区别和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案例分析入手,分析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性质及其构成。  相似文献   

12.
《民法通则》第121条起初承担着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功能。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其分别构成了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规范和补充规范。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仍然具有适用价值和空间。在赔偿范围上,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行政登记致害赔偿和瑕疵行政行为致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全案适用民法规范;在责任分配上,法院通过适用侵权法上减轻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规则,划定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在时效上,《国家赔偿法》与《民法总则》的差异为民法规范提供了适用空间。  相似文献   

13.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建设,政府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营造了大量的公共设施。然而,这些公共设施却发生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本文拟从借鉴国外的行政公产制度入手,探讨如何在我国构建该制度,并将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相似文献   

14.
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探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黄文忠 《行政与法》2004,2(4):78-80
确立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仍然是我国法律领域悬而未决的领域。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一方面这是民法中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另一方面也是国家赔偿法中遵循合法性原则的赔偿制度。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线正在形成,因此在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进行专门立法,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权益。  相似文献   

15.
随着给付行政时代的到来,公民在享受无处不在的公物给我们提供的便利的同时,公物致害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于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将公物致害排除出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导致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本文在分析公物致害纳入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的背景即必要性的基础上对公物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提出了立法上的设想,为公物利用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相似文献   

16.
沈岿 《中外法学》2011,(1):81-95
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并未把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统一地、明文地写入新法之中。然而,此类国家赔偿的依据以多种形式存在。通过法律解释,行政怠职致害的各种情形,皆可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相比之下,司法怠职致害赔偿的依据较为零碎,需实务谨慎开拓其范围。更为重要的问题转而落在怠于履行职责之认定和致害赔偿责任之确定上。前者需认识到作为义务来源的多样化,避免陷入机械法条主义;后者应视怠于履行职责直接致害、与自然原因或受害人原因结合致害、与第三人侵权共同致害的不同情形,确定国家赔偿的全部责任、部分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而不宜奉行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  相似文献   

17.
论“公有公共设施”之界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导致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已是学术界的共识。公有公共设施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也应包括私人所有而由公法人管理的公共设施。“特定目的使用”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在建公有设施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属于公有公共设施。公有公共设施应包括它的附属设备、设施。这种设施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特定条件下的自然物也应属于其范畴。  相似文献   

18.
应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部分致害行为违法性的审查确认权程时菊,罗建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机构,致害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是其受案的前提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无权对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只能就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致害行...  相似文献   

19.
范丰丽 《法制与社会》2013,(13):117-118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有公共设施越来越多,覆盖面越来越广,社会公众因此而可能遭受的损害也日渐增多,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从公有公共设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及义务来源出发,对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界定进行探讨,以期对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20.
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现代社会公有公共设施越来越多,社会公众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也日渐增多,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人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也经常出现。公有公共设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是信赖关系而非合同关系,管理人义务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和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义务的界限是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损害与管理义务无近因关系以及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危险能够控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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