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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雪晶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15(2):91-95
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予以处置的法律基础,社会危害性属于行为的范畴,而人身危险性属于行为人的范畴。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而人身危险性是影响法官裁决结果的一个或然因素,与社会危害性相比,其只对量刑发生次要作用。劳动教养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其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原因,其法理依据薄弱,法律地位不明。将劳动教养化解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以非刑罚处罚和保安处分措施予以代替,符合法律发展的逻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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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兼与游伟研究员和陆建红审判员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人身危险性的最初含义是犯罪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性质是双面的,既可能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当立法者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能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定罪的根据,具有出入罪的功能;当立法者未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仅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的根据,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功能。无论在定罪活动中,还是在量刑活动中,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均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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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的最初含义是犯罪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性质是双面的,既可能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当立法者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能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定罪的根据,具有出入罪的功能;当立法者未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仅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的根据,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功能。无论在定罪活动中,还是在量刑活动中,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均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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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的根据内部的关系及特征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人们对于刑事责任的两大根据之间的辩证关系及刑事责任根据的特征则研究较少,本文试图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资产阶级关于责任与性格的学说及评析探讨刑事责任根据中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问题,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的新旧两派之争。旧派主张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犯罪人的行为责任大小,以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后果或危险之大小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而新派则主张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犯罪行为,而在于其性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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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日)量刑基准之比较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在德日刑法中,受责任主义的规制,责任为刑罚规定了前提和界限,基于预防方面的考量不能僭越责任程度所决定的刑罚。相比之下,中国现行刑法的量刑基准理论与之虽貌合实神离,因为作为其量刑基准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评价的加权之值。我国现行量刑基准理论实际上是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逻辑延伸。欲求我国量刑基准理论在逻辑上更为科学合理,在价值取向上彰显现代刑法之人权保障机能,则必以改善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为前提。改造的重点在于纠正将责任评价与刑罚量定混为一体的做法,将之予以分离,使之各得其所。作为犯罪后果负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的严重性程度来决定,人身危险性因素不能用于评价犯罪与刑事责任,而只能在刑罚最后量定时做有利于犯罪人更新改造之缓和考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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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发展应当进一步重视行为人的人格评价,以人格评价为实践中特殊案件的从宽处罚提供理论支撑,实现案件办理法理情的统一。刑事归责是综合考虑行为人人格,以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国刑法学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拓展刑事归责范畴,充实刑事归责要素,建构三重刑事归责构造体系。刑事归责要素包括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刑事归责论的建构,可以改变中国刑法学体系“平面化”的不足,促进中国刑法学体系中行为与行为人评价的分立。以刑事归责拓深完善刑事责任论后,可以形成定罪-归责-量刑的动态过程,建构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理论板块,完善罪-责-刑的中国刑法学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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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中,作为刑罚个别化核心概念的人身危险性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与社会危害性一起共同构筑了我国刑事责任的全部内涵。于是,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应地亦被改造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这种改造的结构性缺陷是至为明显的,它不但违背了罪与刑的逻辑连接,也严重背离了罪刑均衡之规诫,而且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精神伦理。因此,改造我国现行刑法中举步不前的责任理论势所必然,而改造的关键在于必须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从传统责任体系内予以剥离,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只能由犯罪的严重性而不能由其他因素决定。人身危险性等预防因素只能在最后量刑时,方可将其作为缓和刑事责任所决定的刑罚的相关变量予以考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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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改变单位的整体性人格实体,只要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性消减,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正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刑罚承担的独立性,是理解单位累犯刑度条件以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关键。单位累犯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适用,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现实情形另行审慎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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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位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本文在评议诸说的基础上 ,从“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出发 ,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地位就如同危害结果 ,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是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将人身危险性通过立法方式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 ,是保证人身危险性理论不被滥用的法律基础。文章进一步讨论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人身危险犯”及其类型 ,刑罚个别化———人身危险性对刑罚适用的具体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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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内容涉及故意、过失、错误、责任能力、正当化事由、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理论基础深厚,归责要素丰富,体系较完整,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了立法保障,并具有较强的先进性和科学性。借鉴泰国刑法典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加紧建立或完善刑事责任的刑法理论,以丰富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在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刑事责任,以突出刑事责任的独立地位;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责任具体的归责要素内容和归责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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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个别化原则及其适用王明吴在存一、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法律内涵及适用要求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罚裁量的一般原则。所谓刑罚个别化,就是在裁量刑罚时,对社会危害性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及其所对应之刑的个别化。具体而言,就是法官在裁量决定刑罚时,要根据行为人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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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涵义 ,是指再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 ,属于已然的社会危害性范畴 ,而主观恶性则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人身危险性在罪责刑结构中 ,并不当然地起决定作用 ,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修正的作用。我们可以以行为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为由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不能以行为人存在着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为由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身危险性不能增加刑罚量 ,只在其较小或没有的时候 ,起减小刑罚量的作用。无论在定罪中还是在量刑中 ,人身危险性只应具有这一单向性的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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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特定社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现实的或可能的危害的属性,是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的统一,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现实性和可能性、已然性和未然性的统一。人身危险性是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统一,是特定人格与非特定人格的统一。因此,两者的关系就表现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内容,人身危险性是表征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范畴。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从犯罪定量的角度看,如果犯罪数额、犯罪结果等因素是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客观因素,那么,人身危险性则可以与主观恶性、罪过心理等主观因素一起被视为犯罪定量的主观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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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域中的轻罪和重罪定位,不仅仅取决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且尤其应当反映犯罪主体主观上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的内在态度为最基本要素的行为主体人身危险性大小。只有对那些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而且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行为才有必要处以较为严厉的刑罚,而对那些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较大危害,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反社会意识不强烈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各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处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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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二次量刑法,也称二次性具体量刑法,即在量刑过程中,首先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犯罪社会危害性发生过程中的各种情形,为犯罪选择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刑,然后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遵循刑罚目的的要求,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情节,逐一量刑后,再对原先选择的基本刑进行必要的调整,最后将调整后的刑罚结果作为宣告刑予以判决执行。 我们认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确立二次量刑法,不但是刑事立法对量刑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司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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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发展的历史表明,在实证主义刑事政策下出现的人身危险性将刑事政策和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人身危险性此时成为决定责任存在和大小的依据。在人权与法治刑事政策下,人身危险性实现了从征表潜在犯罪可能和处罚依据到征表犯罪原因和预防的转变,表现在刑法机制上,是积极责任主义到消极责任主义转变的结果,这也同时促使人身危险性具有了减轻刑罚之意义。因而,刑事政策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作为处罚结果意义上之责任的影响,二是对作为责任主义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机制上,前一影响是通过后一影响完成的。在刑事政策视角下,我国刑事责任的转型应实现向责任主义的倾斜,并通过人身危险性角色的转变使传统刑事责任消解单纯处罚结果之内容从而具有预防之功效,最终实现传统刑事责任内容、功能乃至地位的转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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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受行政处罚者较之一般违法者,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必须采用更为严厉的处罚手段,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有必要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统一界定累受行政处罚者适用刑罚的条件,进一步完善累受行政处罚者的刑罚适用制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