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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3)
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现对当前办理有关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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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秽视频链接的内容不具有淫秽的本质属性,即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认为提供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与提供淫秽电子信息没有本质不同,将贩卖淫秽视频链接行为定性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观点,既超出淫秽物品的语义,又错误认定贩卖行为的对象。若贩卖淫秽视频链接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传播淫秽物品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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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1)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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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如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正确理解和认定淫秽物品,不仅关系到对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而且关系到正确区分罪与非罪问题。笔者试就这一问题谈几点看法。 淫秽物品的定义和特征 什么是淫秽物品?这是打击淫秽物品犯罪需要首先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决定》第八条对淫秽物品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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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组织淫秽表演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一类罪名下其他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对比及国民接受可能性和可罚性可以看出,淫秽表演应当具有物品属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淫秽直播的内容当然是淫秽电子信息,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淫秽直播已不能被定性为组织淫秽表演。多平台直播聚众淫秽表演牟利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传播,应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定性更为妥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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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等淫秽物品的活动严重泛滥。仅1989年1月至11月,天津市就查获淫秽书刊6000余册,淫秽图片和照片500余张,淫秽扑克近150副,淫秽录像带4000余盘,共查获违法犯罪分子880人。在查获的788起制作、贩卖淫秽录像带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经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20件,44人被处以刑罚。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不仅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而且还是诱发犯罪的公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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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1989,(5)
淫书、淫画等淫秽物品,严重污染社会风气,对人们(龙其是青少年)具有很大的腐蚀作用.我国历来对淫书、淫画等淫秽物品采取坚决取缔的政策.早在一九五五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处理反动的,淫秽的、荒诞的书刊图画的指示》,并大力进行了清理工作.但是,淫秽物品并未绝迹,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大量淫秽书刊、录像带等走私进口,广为流传,污染了社会空气,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少青少年受到淫秽物品的毒害,走上了强奸、流氓等性犯罪的通路.因此,如何利用刑法同制作、传播、贩卖淫书、淫画等淫秽物品的犯罪作斗争,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要利用刑法同这类犯罪作斗争,就必须完善对这类犯罪的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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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1991,(4)
1990年12月28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重新作了规定,其中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的规定尤为详细.《决定》不仅把传播淫秽物品确定为犯罪行为,而且还根据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动机目的、传播方式和传播场所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三种罪名,即《决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条第1款规定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罪”和第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组织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罪”.另外,《决定》第3条第4款和第5款还分别规定,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应从重处罚,以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传抄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严加管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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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存在一定的差异,而淫秽物品是淫秽物品犯罪的行为对象。它是制作、贩卖、传播等行为的直接指向,它不属于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的内容,但这种指向是我们在说明淫秽物品犯罪行为时不得不涉及的。作为行为对象的淫秽物品具有自己的特征,在现实中表现为不同的形式。鉴于目前存在的新型淫秽罪,可以考虑用"淫秽事物"代替"淫秽物品"更为准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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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一宗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进行分析,从而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的界定以及电子证据的收集作了简要的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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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社会上传播淫秽录像比较严重。由于淫秽录像声像并具,直观性强,对人们有很大的腐蚀性和毒害性,并已成为诱发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关于“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规定精神,实践中,对传播淫秽录像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一般都以流氓来论罪科刑。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因对《解答》的理解有差异,刑法中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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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与对策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对在线传播淫秽物品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后,对在虚拟空间(因特网)中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行为地进行了研讨,指出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网络用户所在地、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网络用户终端所在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均是其犯罪行为地,并认为只有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网络用户才是罪犯,而且对在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提出了相应的社会对策和司法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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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对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虽然有明确规定,但在此次全国专项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和人民法院查办案件过程中仍遇到不少难点问题,比如手机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中的利益链刑法治理等。针对这些问题,本刊采访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郑丽萍教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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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与法律》2004,(3):i013-i0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 0 0 4年 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 3次会议、2 0 0 4年 9月 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2 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 0 0 4年 9月 6日起施行。二○○四年九月三日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 ,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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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0)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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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在社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