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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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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默示意思自治”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默示意思自治"是由法官来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图选法但未明确地选择准据法的意图,如果不给予法官必要的参考因素或者加以限制就会无法得知推出的意思到底是法官真意还是当事人真意;这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会遭到破坏和扭曲。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对法官作一个限定,应从列举法官在推定"默示意思自治"时的考虑因素,如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合同中仲裁条款或管辖条款、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等入手,在综合考查这些多种因素后,为当事人完善其意思自治。  相似文献   

2.
《现代法学》2016,(3):37-51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权利应被定义为违约金调减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诉权。违约金调减权归属于当事人,并应以诉、反诉或反请求的方式行使,若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放弃,二审中仍然有权行使。对违约金调减权的行使进行释明具有合理性,且属于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职权。法官释明时须保持中立、公开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未释明不构成上诉理由,但过度释明则当事人可申请回避。调减程序中,"违约金过分偏高"的证明责任由违约方负担且不发生转移,但在举证困难的例外情形,法官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询问当事人等方式缓和其证明负担。  相似文献   

3.
在法治社会下,法官释明权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的法律制度。传统上,法官有对当事人行使发问的权利,尽可能地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当事人未主动阐明案件的详细情况,法官有权介入。法官释明权的使用是否得当,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与诉讼结果。  相似文献   

4.
陈昶屹 《法律适用》2015,(3):102-106
证据交换程序规则制度从草创时期的普遍适用到制度确立的当下变得门庭冷落,主要是由于在规范层面上,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交换的庭前准备程序地位,却因丧失证据关门的原有优势则不如正式开庭更有效率;实证层面上,原被告当事人对证据交换程序需求不强烈,基层法官主动适用程序的意愿也较弱,致使程序优势难以发挥。事实上,当下追求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背景下,原被告与法官均对充分对等的信息交互具有现实需求,法官在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过程中公开审理思路,促进三方高效完成庭前准备的同时,也有利于通过公开促公正。因此,以法官"审理思路公开"为路径,构建法官指导型证据交换程序,通过建构一些列子程序并配合相关保障制度将有效消解前述困境。  相似文献   

5.
办理同样或类似的案件 ,采取同样或者类似的调解方案或判决方式 ,有的法官能够很顺利地结案 ,令当事人心服口服 ;有的法官任凭你费尽心思口舌 ,当事人却不愿接受 ,以致不停上诉、申诉甚至缠诉、滥讼。造成如此迥异的后果 ,除却当事人的理解、认识水平存有差异外 ,法官的人格魅力所产生的积极或消极影响在其中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法官能否在人格上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使当事人产生钦佩之情并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官的调解或判决 ,这种现象即称之为法官的人格效应。  一、法官的人格法官的人格是他在性格、气质、能力等方面形成的综合特征…  相似文献   

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这是立法针对合同当事人所采取的法律规避行为进行效力否定的规定。由于法律规避既不是典型合法行为,也不是典型违法行为,因此法官在判断某一项具体的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的时候,除了需要通过当事人举证或者依职权主动查明等途径来了解相关事实之外,还应该对当事人的行为价值进行评估,对合同涉及的公共政策导向加以权衡,并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  相似文献   

7.
近几年,一些法院鼓励其工作人员开发案源,即由法官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是否存在纠纷,被询问的当事人具有胜诉的可能,法官就鼓励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种做法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  相似文献   

8.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中立、居中裁判的审判观念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有人把法官形象地比喻成球场上的裁判,强调法官要像裁判那样保持绝对的中立,不偏不倚,如此才能做到公平、公正。这相对于过去审判长在开庭时带着感情审案,帮着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论辩的作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我认为,目前在审判界主张法官中立的同时似乎过多地强调了法官居中的一面,忽视了法官职能中主持正义的一面,似乎法官在法庭上“无为”或“无所作为”则是中立,如发现问题,主动查明则被斥为职权主义,有偏向一方当事人之嫌,从一个极端走向…  相似文献   

9.
《法庭内外》2009,(12):55-55
一是严把立案分案告知关。受理案件和送达执行通知书时,立案法官以“诉讼风险提示书”专章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执行风险,并告知当事人“12368”信息查询途径。执行法官接到案件后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确认当事人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承办法官的联系电话,并再次提示执行风险。  相似文献   

10.
闫欣 《中国律师》2011,(3):63-64
当事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向法院提交证据通常是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立案时到法院向立案庭递交诉状附带证据.立案庭出具收据:二是当事人在立案后。根据法官的要求或是诉讼的需要,通过邮局以挂号或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法官邮寄证据材料。以第一种方式递交证据的,当事人与法官在收到证据方面较少有争议.但是以第二种方式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与法官在是否收到证据的问题上时有争议。经常是当事人持邮局出具的邮寄凭证说证据已寄给法官,而法官则称没有收到。  相似文献   

11.
法官这一职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官在社会中将扮演多重角色,因而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评价应依具体角色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法律世界中的法官。这一角色要求法官扮演的角色是一位居中裁判者,它是由法官这一特定职业所决定的。相应的法官职业道德评价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是否在具备法定事由时适时回避;是否有单方会见、接触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交流的情形;是否接受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吃请、送礼或其它好处;能否在办案中排除人情、关系对裁判的影响;在办案中是否平等地对待当事人,让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陈述或辩论权;是否保守审判…  相似文献   

12.
北京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不赞同法官与群众走得太“近”。他认为。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法官要尽可能避免过于主动地行使权力,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够受理。中立的司法。更容易服判息争。  相似文献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制定过程中,如何界定法律适用规则的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大陆法国家的一些学者受到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影响,主张法律适用规则是选择性适用规范,除当事人主动要求适用外,不得由法官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法官必须依照中国法律适用规则的指定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但在晚近的实践中,我国法官经常采用类似于选择性冲突法理论的做法.近年来的民事司法审判制度改革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适当减少法官对审判程序的干预,扩大当事人对案件的自主权.本文认为,应构建一种当事人主义和法官释明义务相结合的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模式,以完善我国的涉外民事审判制度.  相似文献   

14.
在不偏离中立的前提下,法官应予主动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文章试图从法官释明理念的性质定位及制度审视、法官释明具象化的积极效应和法官释明规范化之路径探讨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当事人获得诉讼地位上的实质平等,尤其是对过于强调司法被动性司法现状的改良方面有些许的帮助。  相似文献   

15.
焦燕 《清华法学》2013,7(2):163-174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一般规定"的第10条确立了外国法查明规则,反映了外国法查明问题在国际私法中的基础性地位。第10条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法官查明模式和当事人查明模式,但法官查明模式实际上成了基本模式。第10条成功消除了之前司法解释在外国法查明责任分配上的不确定和模糊的状态,同时又捍卫了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信息的最终决定权。但第10条机械地从法系观念和一般诉讼模式出发,抱持浓厚的立法家父主义心态,违背了我国长期通行的司法实践,而且忽略了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这三者在查明外国法问题上的根本差异。未来发展应以现实国情为基点,确立当事人查明模式为基本模式,法官应享有自由裁量权,必要时可以主动逾越当事人所提供的外国法的信息范围,并对外国法的内容和解释拥有最终决定权。  相似文献   

16.
在贯彻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申请原则上属于当事人的权限和责任。法官仅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取舍,裁量决定是否实施证据调查。法官不得在尚未实施证据调查之前预判证据的价值并加以排除,否则便侵害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合法或者有不能确定期间的障碍、不具备必要性时,法院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此种裁判属于诉讼指挥上的裁定,法官可以随时撤销。出于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法官不得全部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其对证据申请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唯一证据规则的限制。  相似文献   

17.
法官释明权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相关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同民 《山东审判》2003,19(1):74-76
一、法官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限。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 行使释明权主体必须是法官,其他任何人对  相似文献   

18.
张晋红 《法学家》2004,(3):40-43
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①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②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19.
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问题上的权限分配是民事程序设计与比较法研究的重点与难点,这主要体现在民事程序的结构设计上。根据各国民事诉讼结构的不同,可将全球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分为三类: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罗马式审理模式、美国的Trial审理模式以及德国的主审理模式。德国的主审理模式很好地诠释了诉讼集中主义,并将"法官对诉讼进行实质指挥"与"在一个期日集中进行辩论与证据调查"结合在一起,从而具备了快捷、高效与高质的优点。这种模式在辩论主义的框架范围内凸显了法官的主动角色和法官在事实阐明问题上的协助责任;法官通过与当事人开诚布公的对话以及全面积极主动地行使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避免了突袭裁判,提高了判决的正确性以及程序效率,并最终促使诉讼尽可能在一个审级结束。从这一意义上看,德国民事程序并不像英美法系学者认为的那样具备"繁文缛节和等级森严"等特点,相反,德国民事诉讼作为自由与高效诉讼文化的产物已成为"对话诉讼"的典范,从而代表着现代诉讼的潮流。  相似文献   

20.
2012年3月,刑事和解制度在千呼万唤下,终于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荣膺"特殊程序"的头衔,将从刑事自诉领域延伸至刑事公诉领域。在这种合意型解纷方式中,法院作为居中斡旋的第三人,理应保持客观中立,但这是否等同于消极克制呢?事实告诉我们,法官常常会使用相对含蓄的话语积极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这种刑事和解中法官所使用的、旨在间接地劝导或强制当事人达成解纷合意的话语,本文称之为"刑事和解中法官的暗示性话语"。一方面,它是法官促和的利器,有助于和谐化解纷争,迅速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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