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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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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法仅仅以数额较大来反映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进而构成盗窃罪,并排除了盗窃数额虽然较小,而实际上社会危害性却很大的情况,这是不科学的。任何犯罪的本质特征都是行为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小的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却很大,甚至超过了一些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五个类型:盗窃数额较小,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等款物数额较小,引起公愤的;盗窃外国的外交官员及他官方代表团成员的数额较小的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盗窃党费、团费、会费,或为公益事业募捐款物,数额较小,引起群众强烈义愤的;将盗窃数额较小的公  相似文献   

2.
自1991年9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的反盗窃斗争,到现在已经进行了一年多了。为了加强指导,保证稳、准、狠地打击盗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颁发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等,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规定。但是,随着反盗窃斗争的进一步开展,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盗窃无形财物的认定问题,盗窃案件的死刑标准问题等。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直接影响着反盗窃斗争能否顺利进行。为此,我们决定对办理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难题开展讨论,欢迎广大读者积极参加,踊跃投稿。  相似文献   

3.
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计算机技术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在信息处理、传输方面已经达到相当完善和实用的高度。计算机及其互联网尤如一把双刃剑,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给犯罪者提供了高超的技术手段和广阔的作案空间。不法分子不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犯罪,而且还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使许多古老的犯罪带有信息时代的特点。就盗窃罪而言,现行《刑法》分则以第264条为基础,同时将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第265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第196条第3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  相似文献   

4.
梁惠民 《法制与社会》2010,(35):382-383
在现阶段,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转型,盗窃犯罪也日益猖獗。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法理知识、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案例以及几个比较有社会争议性的案例,论述盗窃罪的构成,并根据论述内容把结构划分为非焦点简述与焦点论述两大部分,以求使论述更切合司法实际。  相似文献   

5.
为适应反盗窃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近几年同盗窃斗争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发出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历次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修改和补充,对办理盗窃案件实践中提出的九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为了更进一步推动目前正在深入进行的反盗窃斗争,我们结合起草和适用《解释》中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6.
对《人民检察》第4期刊登的讨论案例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作如下分析。一、罗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决定一行为是犯罪行为的首要因素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也不以犯罪论。那么,罗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呢?考察罗某之行为过程,有几点是非常清楚的:第一,罗某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财产性利益,且其结果表现为获得了货币化财产。第二,罗某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既不是劳动所得,也不是投资所得,更不是继承或受赠予所得。这就决定了其财…  相似文献   

7.
读了《人民司法》去年第十期关于《窃取转帐支票骗购物品应定何罪》一文后,笔者认为蔡胜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 蔡胜窃取的印鉴齐全的空白转帐支票,在同一城市内的商品交易及其他款项的往来结算方面,与现金有着同等的效用。根据我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的规定,转帐支票适用于同一城市的商品交易及其他款项的往来结算。即转帐支票在同一城市内可直接行使货币的流通和支付职能,无论谁持有这种支票,均能在市场上购取物品(尚未开设银行帐户的出售方的物品除外)。尽管蔡胜所窃取的  相似文献   

8.
笔者认为张某捡拾郑某存折并取款占有一案的关键不在于该存折是张某拾得还是秘密窃取,而在于该记名活期存折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持有该存折的非存折权利人是否冒名取得该存折存款。记名活期存折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二重性。记名活期存折载有存款权利人的姓名、开户银行、...  相似文献   

9.
《人民检察》今年第5期刊登了讨论案例《捡拾他人办公桌下的存折并提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一,从犯罪嫌疑人张某侵害的客体上看,虽然一开始采用捡取的方式取得存折,如同拾得其他遗失物的性质相同,似乎与秘密窃取不相干,但是,该存折上已标明了存款金额及存款人的姓名,同时张某也明知是在该同事的办公室内抢取的。就办公室而言,是一特定的日常工作范围,不论是个人财物,还是公家财产,本室内的工作人员都负有保管职责。存折由原存放在办公室抽屉内,掉落在办公桌下面,这一位置的移…  相似文献   

10.
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藜《人民检察》今年第5期刊登了《黄某一案该如何认定?》一文,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本案不是技术成果纠纷而是犯罪行为。黄某作为某电器公司技术开发部部长,其参与开发新型电子产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电子产品不享有著作权...  相似文献   

11.
被告胡某窥见某司机有时将本单位(国营)所有的“长江”120型客货两用汽车开到自己家门前通宵停放,遂起邪念,图谋伺机盗用。一九八五年七月的一天,胡见某司机又将车停在门前,于深夜撬开车门,将车开往数百里外的劳改农场,看望其正在服刑的弟弟。返回途中,因汽油耗尽,便弃车改乘公共汽车回家,不露声色。汽车被盗一星  相似文献   

12.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理由是:王某趁同室开票员蓝某离开办公室之机,从蓝某保管的发票本中秘密地窃走了空白发票一套,交给丁某、胡某骗取该公司财物,获得赃款IO万余元。为此,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蓝某保管的国家票据所权;主观上虽然没有直接将窃取的空白发票据为已有,去实施诈骗行为,但毕竟王某知道这套空白发票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更清楚丁某、胡某利用其窃取的这套空白发票骗取了该公司Ic余万元的财物,自己已接受了丁某、胡某骗取得来赃款8000元,可见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主观方面犯罪要件。依照《中华人…  相似文献   

13.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相对于修订前的《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的规定,增加了罚金刑,这对于有力打击盗窃这种常见犯罪活动起到了强大的震慑作用,使那些贪利性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为了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又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  相似文献   

14.
【裁判要旨】按照现行国家政策,纺织品出口配额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即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可视为财物。对在网上交易平台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相似文献   

15.
使用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王礼仁所谓使用盗窃,是指不以百接占有原物为目的,而是以暂时占用原物为目的,使用后将原物归还的盗窃行为。近年来,使用盗窃的现象常‘有发生,如常见的盗用他人耕牛、盗用他人汽车等。使用盗窃能否构成盗窃罪?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1...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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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2005年4月底,经营手机卡业务的曹某送给某通信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程某一个手机卡号。尔后,程某用所在营业所的工号进入公司电脑系统内对这一卡号进行操作时,无意中发现,只要取消了该卡号的特服或短信息功能,该手机卡不用充值也可拨打电话。程某即将这一消息告诉了曹某及其弟弟曹某光。  相似文献   

17.
《法学》1991,(3)
根据《杀人抢劫后再入室取物是何性质》一文(以下简称《彭文)介绍的案情,对李某的行为定性,笔者既不同意包庇罪、抢劫罪共犯的意见,也不赞成无罪的观点,认为李某应构成盗窃罪共犯。一、李某并非抢劫罪共犯区分犯罪过程的阶段性,是对本案中的李某准确定性的前提。从《彭文》所介绍的案情来看,此案的犯罪过程其实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当日下午,郑、吴二人杀死敖某并劫走其部分财物(现金、国库券、粮票等)。第二阶段:当日晚上,郑、吴邀请李某再次潜回作案现场搬走电视机、录像机。持抢劫罪共犯观点的同志认为,第二阶段的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继续,两个阶段的行为构成一  相似文献   

18.
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分别就构成贪污罪、贿赂罪中如何正确认定:主体资格、利用职务上便利、犯罪客体、赌赂含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形式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构成贿赂罪主体要件等有争议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分析评述,并对有关立法上的不足,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  相似文献   

19.
李哲 《中国检察官》2012,(12):17-20
本文案例启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窃取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窃取他人的财物。窃取行为具有秘密性,行为对象应当具有价值,但无需数额较大;扒窃的行为对象并不限于被害人的身上之物,还应包括其置于附近可随时支配的财物。盗窃罪的窃取是破坏原持有支配关系,并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占有支配关系由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构成,但在判断时还应当结合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确定。  相似文献   

20.
[案情]个体运输户刘某与甲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以甲运输公司名义承担为某煤气化公司运输焦炭的工作(甲公司与煤气化公司之间订立有书面运输合同)。2009年1月至7月期间,刘某多次利用从某煤气化公司给某国有炼铁厂运送焦炭之机,雇佣李某、张某等14人将部分焦炭卸至事先租用的院内,并用事前准备的焦粉掺入剩余焦炭中补足份量,以假充真交付给炼铁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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