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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化执行体制改革过程中,通过逆向推导,能够得出审判权和执行权必须分离的结论。结合“诉讼产品”理论,在此基础上,应当将执行工作归入司法行政工作的范畴之中。通过对执行权权能的逐层剥离,提出执行权应限于推动程序,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实体判断权均应归入审判权的行使范畴。同时,应当设计审判权和执行权无缝对接的相关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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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公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实践,我国台湾地区的地方自治监督制度已渐趋成熟。依监督对象的不同,台湾地区的地方制度法分别设计了立法监督、人事组织监督、财政监督和行政监督等手段,形成了对对地方自治团体全面的监督体系。不仅如此,该法还赋予了地方自治团体对监督不服的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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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理念——比较法视角的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马登科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7(4):50-57
意大利、澳大利亚、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瑞士等国的执行机构各不相同,但都奉行着相同的执行权配置理念,即对执行权按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有效的分权;对执行权,尤其是执行权中的行政权性质部分进行严密制约监督;规定严密有效的救济程序;对执行权的行使作出诸多限制性规定,既严格锁定执行权的权限范围,又兼顾执行的其他程序独立价值。这些理念对我国进行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和进行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具有深刻的启示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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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制度,具体表现为按照一定形式和程序进行的各项具体监督制度。这些监督制度包括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即宪法监督制度,监督法律执行的制度即执法检查制度,听取和审议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报告的制度,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制度,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询问和质询制度,特定问题的调查制度,罢免或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制度。同时,还包括多年来地方人大从实践中创造出来并且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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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谈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构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执行权主体也称执行机关,就是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者,也是执行程序的操作者。在执行制度的整体框架中,执行权主体制度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全部执行制度的核心和基本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执行监督和执行协调案件中,属主诉执行法院、执行员违反乃至破坏执行程序的“执行乱”问题的案件占72%。[1]由此我们看到,在“执行难”这个整体背景下,由执行权主体造成的问题是现在的执行工作中最主要的问题。于是,“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成了广大执行工作者倡导的主旋律。[2]追求程序公正,我们不得不首先面对现行的执行权主体制度。没有健全的执行权主体制度,就没有承载执行权的牢固基础,从而导致执行权力的疲软或扭曲。本文试通过对我国现行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提出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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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看,审判权与执行权并存的模式应该是我国未来立法的选择路径,即应当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我国的强制执行法。从价值层面考察,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利于执行程序原理的彻底贯穿,有利于扩充执行程序的容量和篇幅,符合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制定强制执行法需要构建四大制度,即执行组织制度、执行联动机制、执行监督制度和执行惩戒制度。强制执行法是一部综合法,其表现为: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横跨,实体与程序并存,行政与司法兼具,执行名义多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