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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论牵连犯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高铭暄  叶良芳 《现代法学》2005,27(2):103-114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 )而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形态,因此,对其宜存不宜废。判断牵连关系,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判定。对牵连犯的处罚,应坚持从一重重处断原则。  相似文献   

2.
一、众说纷纭——实然框架上的检讨纵观学界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一重处断说。该观点认为,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所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虽然是数个行为,但不实行数罪并罚。①  相似文献   

3.
本文认为,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凡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所谓牵连犯都不是牵连犯。理由是:由于方法行为重于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重于原因行为(并非说方法行为构成的罪重于目的行为构成的罪或结果行为构成的罪重于原因行为构成的罪),导致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断裂,故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以此观点来指导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4.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2款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时的处罚作了区别对待,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区别?在考证了牵连犯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及论述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后,笔者给出了一个探讨性的意见,求教于专家和同行。  相似文献   

5.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2款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时的处罚作了区别对待,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区别?在考证了牵连犯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及论述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后,笔者给出了一个探讨性的意见,求教于专家和同行。  相似文献   

6.
牵连犯是将存在牵连关系的数个罪行作为一罪处断的独特犯罪形态.牵连犯的主观标志应为“一个主导犯罪意图”,而不宜谓之“一个犯罪目的”;其客观标志实为数个异质事实行为的牵连,从而排除同质行为的牵连犯归属.牵连关系是牵连犯构成之核心所在,然而将牵连关系描述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密切关联却不尽恰当,不同罪行之间的“方法准备、主旨支配、后续结果”的规律性发展关系才是牵连关系的应有之义.行为对象的差异与同一,是牵连犯与吸收犯的一个核心区别.  相似文献   

7.
牵连犯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之一,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牵连犯这一概念,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却有许多条文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如何处罚做出了规定.虽说如此,但是在对牵连犯的理论研究中依然存在很多争论,而其中争论最多的就是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选择.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是从一重处罚;二是从一重从重或加重处罚;三是数罪处罚;四是折衷论或综合论,即视不同情况来决定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造成这种对牵连犯处断原则理论上的争论,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对牵连犯的罪数认定有分歧;二是对牵连犯处决时的罪数选择有分歧;三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规定引起了理论上的分歧;四是对于牵连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系的认识不够充分.事实上,如果不考虑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牵连犯的规定,同时将牵连犯理论与罪数论,并罚论和罪责型相适应原则结合起来考虑,那么对牵连犯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将是最合适的.  相似文献   

8.
由于行为具备数个犯罪非价内涵,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连续犯在罪数上应定位为数罪。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非并罚的实质根据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降低,对连续犯非并罚的实质根据则是出于对诉讼经济的考量。在认定非并罚数罪的主要特征时,对同一行为应从自然重合与规范限定两个层面进行判断,对牵连关系则应从行为人所认识的、数行为在经验法则上所具有的通常伴随关系方面进行判断。鉴于我国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的现实状况,我国刑法中应弃用连续犯的概念,以彻底解决其可能带来的程序繁琐问题。  相似文献   

9.
我国对牵连犯应该分两类三种情况进行处罚。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原则上按照数罪并罚进行处罚,严格限制从一重处罚。对牵连犯分类后进行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10.
异种数罪应当包括牵连犯在内,在形式逻辑上,异种数罪属于种概念,牵连犯属于种概念下的子项,因而异种数罪与牵连犯两概念不能并列.异种数罪可以划分为牵连异种数罪与非牵连异种数罪两种.牵连异种数罪(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通说观点应予否定,对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实行按一罪从重处罚.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部分非牵连异种数罪也规定了按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导致了处罚原则上的混乱状况,有必要采用数罪并罚原则来统一解决非牵连异种数罪的处罚问题.  相似文献   

11.
冯野光  闫莉 《法学杂志》2012,33(3):19-24
牵连犯在我国立法上未作出明文规定,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不能达成共识。本文对牵连犯的内涵、特征及处罚原则进行了探讨,分析了法学界的各种观点,经过考查认为对于牵连犯仍然适合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  相似文献   

12.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从未作过明确规定,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承认牵连犯,并对其从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于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8  相似文献   

13.
牵连犯是罪数形态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我国刑法总则对此无明文规定,而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又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处罚原则,并且对有些牵连犯又未规定如何处理,因此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中均出现了较大的争议。所以进一步研究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具有深远意义。  相似文献   

14.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吸收犯之学理解释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在无连续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数个同质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不再论罪的犯罪形态;其与牵连犯、连续犯质的区别分别在于数个同质的犯罪行为和无连续意图;对吸收犯的判定标准应采取排除主观上具有连续意图的同质性的数个犯罪行为的综合说;吸收犯的行为类型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宜按吸收犯论处。  相似文献   

15.
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非数罪形态中吸收犯是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犯罪形态之一,其中的若干争议直接涉及到吸收犯在理论上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厘清不同的观点是认识吸收犯的前提.本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吸收犯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在理论上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相似文献   

16.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总被引:22,自引:0,他引:22  
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如何认定牵连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存在不同观点 ,其中折衷说较为科学 ,即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去分析、认定。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 ,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对于牵连犯与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合犯之间的异同 ,必须在理论上深入研究 ,并在刑事法律上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17.
牵连犯自从由日本传入我国之后,我国的众多学者对于此概念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众说纷纭,许多学者都赞同废除这一概念,主要因为,其一,在相关的立法上,我国的刑法总则上也并无牵连犯的具体规定,仅仅在刑法分则当中有相关罪行涉及到这一概念,其二,牵连犯在我国罪数形态理论当中是作为处断的一罪而存在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处罚原则相当的不统一,有些从重处罚,有些从一重罪处罚,甚至有的数罪并罚,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本文主要讨论的重心在于牵连犯是否应该废除,因为全世界各地涉及牵连犯的国家与地区并不多,主要值得研究的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所以本文主要从日本学者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论点来讨论,结合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来论述我国的刑法理论以及立法当中是否应该废除牵连犯这一概念。  相似文献   

18.
刘丽 《法制与社会》2013,(28):23-23,25
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往往与经济犯罪相伴而生。但我国刑法总则对牵连犯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刑法分则对不同罪名之间的牵连关系又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给司法者执法办案造成了困惑。本文在梳理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渎职犯罪中牵连犯的处罚,应当从有利于实践掌握和判断,按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处罚,对-t-,;Jz-~文规定的,应当时其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9.
刑法若干条款罪数形态之分析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胡云腾  刘树德 《现代法学》2005,27(5):141-147
《刑法》第120条第2款包含牵连犯的情形,实行数罪并罚;第157条的走私罪与妨碍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第171条第3款中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伪造货币后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构成牵连犯,使用假币视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第196条第3款中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中得到财物同时意外得到信用卡后使用的,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罚;第198条第2款属于兼容犯,实行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相似文献   

20.
非法行医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集合犯中的职业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以实施不特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是意图实施一次犯罪行为就结束犯罪行为,而是预计实施不特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并以此作为自己的一项职业,这要求我们在考察非法行医罪中的"行医"时,必须从客观上考察其"行医"是否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同时非法行医罪还属于集合犯中的营业犯,通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行为人如果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尽管在行医过程中有收取少量的钱财也不能认定为"营利"。最后在认定非法行医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时,应当采取一种实质解释论的立场,考察该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情节,是否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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