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林雅 《政法学刊》2008,25(4):45-48
在婚姻法中建立第三者责任制度,是适应实践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这也与刑法惩罚重婚罪中的第三人保持了一致。但并不是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都要承担责任,要严格限定第三者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划分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界限。第三者可以与过错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以造成他人婚姻破裂为前提。  相似文献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与民事赔偿关系研究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保险,二者具有不同的设计原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时,后者与前者为补充和被补充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其赔偿不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则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基础.民事赔偿制度为受害人的损失提供最终赔偿保障.  相似文献   

3.
王康 《法治研究》2010,(4):88-92
在两辆以上的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时,若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怎么承担?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多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一个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要遵循“比例责任”和“有限连带”的一般规则.以实现以人为本、损害补偿的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追求。  相似文献   

4.
“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法律对确认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规定并不明确,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本文首先研究了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得出保有者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人的结论。文章根据实际支配力+运行收益的标准分析了转让而未过户、借用、租赁、被盗窃或抢劫及挂靠营运等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认定,并通过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比较,讨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问题。  相似文献   

5.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  相似文献   

7.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公布实施后,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保险赔偿问题上出现了广泛激烈的争论.可概括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为据.从强制保险的概念出发.认为无论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大小.均应依据该法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第二种意见以《保险法》第五十条为据.从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概念出发.认为应视机动车驾驶员责任大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立保险赔偿的数额。有人将其称为《道交法》与《保险法》之争。  相似文献   

8.
在海上活动中,拖航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在拖航过程中若发生海事侵权,承拖方和被拖方应就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拖方和被拖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且对该侵权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承拖方和被拖方均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此时就会对连带责任条件下如何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产生困惑。通过对"整体限额连带"、"双重限额连带"以及"按份限额连带"三种解决问题思路的分析,找寻一种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又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合理解决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等问题进行探讨,供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参考。  相似文献   

9.
刘建勋  张璐 《人民司法》2012,(4):25-28,1
目前,保险公司在经营中一般都采取"按事故赔偿"的理赔规则。在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须向复数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换言之,保险人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就保险车辆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还是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就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  相似文献   

10.
机动车主在他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论来确定机动车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1.
李飞 《中国律师》2011,(12):50-50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了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虽已确立,但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相似文献   

12.
3月26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谢艳伟、覃金华、韦德修互负连带赔偿给死者唐修美的家各项损失21475808元。河池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谢艳伟、覃金华、韦德修应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3.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赔偿责任”的理解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相似文献   

14.
一、我国实行两类保险相结合模式的现实合理性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以强制保险实现对受害第三者的基本保障,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通过机动车自愿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责任和予以救济。  相似文献   

15.
2006年12月4日,邱万兵为车主为邱万亿的粤B62152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以上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6年12月5日0时...  相似文献   

1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保护和救助生命为核心的制度,它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责任划分、保险费率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在法律适用中不可混淆;若两者并存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补充适用,以有效分散风险,同时,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更加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在诉讼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向其求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只能把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相似文献   

17.
一、问题的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  相似文献   

18.
王军 《江淮法治》2012,(12):53-53
李某因无证骑摩托车将闯红灯行人王某撞倒,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左眼伤情严重,虽经医生努力,但左眼还是被摘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在双方谈到赔偿问题时,李某坚持要求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王某认为李某未能投保交强险,导致自己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李某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相似文献   

19.
刘召成 《政法论丛》2010,(5):106-112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特殊责任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责任以及保有人无过错时的责任两种类型,这种特殊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以分配正义为基础的对于事故损害的适当分配,是现代福利国家追求实质正义的体现。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基本责任和特殊责任分别是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理念在事故法中的体现。特殊责任中的保险公司责任又可以区分为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两种责任在适用前提、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机动车保有人无过错时的责任数额的具体确定,应当结合受害人方面的过错予以具体确定。  相似文献   

20.
【要点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已连续几年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该车的情况进行审核,也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接受其投保,从而导致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投保人在交付保险费后无法得到任何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合同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