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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本文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底层逻辑和过程入手,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了研究。在文字、艺术和音频类作品中,人工智能通过数据输入和机器学习的过程进行创作,其中数据输入阶段的数据挖掘是合理使用,机器学习阶段是与人类作者共同创作,而生成内容阶段具有思想表现形式和人格主义要素,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创作过程和独创性要素,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图像、原画和音频等艺术类作品具备独创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建议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或所有者,而非设计者。  相似文献   

2.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如计算机生成的无独创性数据库,当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如机器人绘制的图画、写出的新闻报道或谱出的乐曲,则需要从其产生过程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迄今为止这些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在不披露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时,该内容可能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实际受到了保护,但该现象是举证规则造成的,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因人工智能而改变。  相似文献   

3.
陶乾 《法学》2018,(4):3-15
人工智能的生成成果是人工智能程序在人类参与度极低的情况下基于数据和算法通过自主学习和建模所自动生成的内容,并非人类以人工智能为工具进行的个性化表达如果认定其为作品会违背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然而,为人工智能的生成成果提供一定程度的著作权法保护具有必要性鉴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价值与邻接权制度的价值相契合,可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作为广义上的邻接权之客体。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设立一项由产生数据的程序或设备的使用权人享有的对数据成果的"数据处理者权",不仅能够破解目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保护困境,而且可以为解决大数据时代有关数据权属及利用的法律问题提供思路。  相似文献   

4.
李扬  涂藤 《知识产权》2024,(1):68-84
生成式人工智能将著作权法在独创性表达之上创设的稀缺性和激励转移至表达背后的智力投入,即提示词的迭代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此具备可版权性基础。现有反对意见过度关注作者身份问题,造成诸多论证困境。“意志论”未能区分作者的范畴意图和语义意图,忽视了所有作品的表达内容均不可能在绝对意义上为作者的自由意志所决定、预见和控制,且诉诸“创作辅助人”条款将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无法成立。而“过程论”将作品可版权性与具体创作方法联系在一起,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则和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标准应该从作者身份转向独创性。由于排他权范围极其有限,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适用最低限度独创性理论不会造成权利“井喷”现象。  相似文献   

5.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关涉作品的规范教义,不利于个人乃至社会整体知识水平的提升,违背著作权法的价值追求。顺应时代发展规律的信息权应该成为权利,符合权利生成法理标准的信息权可以成为权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质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入已然获得权利证立的信息权对象范畴,可高效实现关涉信息的多元价值诉求。人工智能所有人通常具有生成价值信息、控制信息传播的动机与能力,且实际享有信息权益、承担信息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应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主体。  相似文献   

6.
熊琦 《中国版权》2023,(3):6-16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普及,使普通网络用户得以通过输入提示语的方式来进行创作,形成了“用户创造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叠加的趋势,也再次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之争。回顾版权制度史可以发现,无论是机器介入、计算机介入还是人工智能介入,百余年来人类与作品独创性的关联性论证,始终围绕“构想”和“实施”两个要件展开。鉴于设计者从人工智能核心代码、训练数据来源和偏好,以及自身发展方向来把控“构想”,应该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视为作者。在使用者仅以提示方式生成作品的情况下,人工智能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应纳入委托作品的范围,使用者作为委托人,依据“最终用户服务协议”取得所生成作品版权。如果所生成内容中包含训练数据中他人作品的独创性元素,设计者则应在合同中将该内容限定于非商业性使用。  相似文献   

7.
徐小奔 《中国法学》2024,(1):166-185
在人工智能时代,人机互动已成为许多作品的常见创作方式,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就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与人类作品给予相同的制度评价,为此需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与著作权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在客体外观上具有一致性、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质性且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制度目的,这些是二者得以获得平等保护的前提基础。通过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可以降低法律制度摩擦成本、打造统一的著作权交易市场、鼓励标识真实来源并塑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市场价值。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实现可借鉴法律主体利益实体功能与法律推理功能分离的规范原理,参照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机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形式主体并使著作权利益向人类集中。具体而言,可发挥人工智能形式主体的法律推理功能,将人机互动视为一个创作整体,进而证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并通过共同创作、委托创作等既有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权属规则将著作权原始分配给人工智能的人类使用者。  相似文献   

8.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引发了是否需要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包括图片、文章等)著作权保护的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外观上是否具备独创性,而无需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无法成为适格作者,仅仅是自然人作者实施创作的辅助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操作过程可以被理解为创作,但是应进行个案判断。使用者基于创作行为取得作者身份和著作权,同时,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的权益也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尚未形成共识,目前认定第三人侵权时应持审慎态度,赔偿数额宜低不宜高,不宜判处惩罚性赔偿。  相似文献   

9.
随着元宇宙、赛博朋克等概念日益进入日常生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属性问题的讨论也日益激烈。不同国家对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态度存在明显不同,但本质上都强调“人”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必须在人的参与和安排下才有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脱离了人的干预、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内容,则不宜视为作品。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而为了更好地促进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传播,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相关制度进行优化。  相似文献   

10.
朱阁 《知识产权》2024,(1):24-35
秉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人工智能大模型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基于既有的作品构成要件规则、创作方式转型背景和美术作品“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等维度进行判断,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的“AI文生图”属于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人。“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司法裁判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方所在群体的利益、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相似文献   

11.
人工智能从辅助人类创造的工具逐渐发展到具有自主创造的能力。计算机辅助完成的创新成果体现了人类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或版权保护的条件;但人工智能创造物却遭遇了知识产权法只保护人类创造的理念和制度障碍。然而,它并非是不可跨越的制度鸿沟。三十余年前,英国立法保护“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这表明知识产权法可以兼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在理论上,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而不是以人类作者、发明人为中心的版权法和专利法理论,即可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权利归属问题也同样可以在不与传统规则相冲突的方式下得到解决。  相似文献   

12.
柳佳 《人民司法》2023,(19):38-43+1
从数字产品的生成路径来看,可分为人工智能算法、人机互动、预设算法规则生成的数字产品,算法生成数字产品得以在作品、数据权益、商业秘密路径下寻求保护。现阶段人工智能算法生成的数字产品亦体现自然人的智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人机互动生成的数字产品则应当从基础行为范式的算法模型和用户调配资源的独创性空间结合判断。  相似文献   

13.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与传统绘图软件的功能逐渐融合的背景下,用户在利用AI工具创作图片时,无论是在“文生图”还是“图生图”模式下,用户是否作出独创性贡献,只能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在“用户输入文字或图形指令,然后AI输出内容”的单一回合中,用户的确可能因为没有具体构思并无法预见输出结果而未对该回合的AI输出内容作出独创性贡献。不过,如果用户在选定AI输出初稿后,继续指引AI对它的表达细节进行修改,并在诸多环节作出个性化的选择,则用户很有可能对AI输出内容作出独创性的贡献,可以对AI生成物主张版权。  相似文献   

14.
蒋舸 《知识产权》2024,(1):36-67
AIGC既包含来自机器的选择,也包含来自人类用户的选择。当后者满足独创性表达要求时,AIGC便足以被认定为作品。在判断用户的独创性表达时,裁判者应当关心人贡献了什么,而不是工具贡献了什么;应当关心人贡献了什么,而不是人没有贡献什么;应当关心人贡献的实质,而非纠结于其形式。在以上原则的指导下,既有的作品构成要件规则足以支持相当一部分AIGC获得作品资格。AIGC的所谓“随机性”,只是发生在用户指定范围内的“随机”,并不妨碍用户控制达到著作权法的要求。作为文本的提示词,具有转化为包括视觉表达在内的其他类型表达的可能性。若以摄影为参照系,AI与传统工具的比较不仅不能导致对作品资格的否定,反而能够凸显“工具贡献大并不意味着人的贡献不足”。著作权法的“宽进宽出”结构提示我们,将用户做出独创性表达的AIGC纳入著作权法图式是在认知层面最为经济的利益平衡分析框架。考虑到独立创作例外和版权救济手段的灵活性,承认AIGC获得作品资格的可能性并不会过度妨碍公众自由。  相似文献   

15.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有关其创造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问题给现有的法律理念与规则带来了巨大挑战。因而比较法视阈欧盟背景下的德国经验或许有一定参考意义;即先通过评介欧盟层面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政策与伦理准则,再从德国层面整理其创造物知识产权法保护上的实务经验与理论讨论。进而从中获得对我国的启示:一方面,呼吁今后在我国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外部,进一步细化相关的法政策,并着手制定相适应的伦理准则;另一方面,在其内部,基于当前现行法修改实际,分别从专利法、著作权法二个主要维度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并强调内外规制体系间的协调配合,以期塑造既具体可行又灵活完整的我国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16.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出现,使专利法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挑战。理论层面,鉴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缺失,无论是以洛克劳动学说和黑格尔人格学说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还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基础的“创新激励论”,都无法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保护正当性提供充分的理论证成。实践层面,由于相关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中,则存在着在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的失灵问题、获得专利保护后的权责分配问题以及进入公有领域后的风险控制问题等一系列实践难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引入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发明人”的制度设计、创立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标准、构建人工智能生成专利技术的权责分配规则、设置人工智能生成现有技术的风险防范机制等法律对策,消除理论争议并化解实践难题,以此实现专利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17.
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是促进社会文化发展,赋予作者著作权是一种制度工具,其条件是被激励创作的作品需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基石,其前提是由自然人作者创作,其特征包括多样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它们与作品的可版权性密切相关,决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无论是从著作权法基本目标出发,还是藉由作品的前提与特征考察,人工智能作品都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从而难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对人工智能作品可通过网络登记加开放许可等措施予以管理,其对于著作权制度的挑战可以得到化解。  相似文献   

18.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继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之后,第三次修改的完成。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的内容,包括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法律衔接,完善著作权保护体系,全面提升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势必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相似文献   

19.
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机制涵盖研发阶段的数据获取和后续利用阶段的生成内容应用,前一阶段主要面临获取数据的著作权合法授权问题,后一阶段则主要面临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属性判断、归属及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现有规范分析框架对两个阶段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都存在规则局部不适配的情况,究其根源在于现有规范设计不能满足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产业保障需求,对已经做出调整的发展人工智能的产业政策无法进行有效回应。由技术推动带来的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机制的变革,直接冲击着现有著作权制度对作品表现形式和“思想—表达二分”的底层逻辑认知,同时,还面临事前授权的财产规则和海量资源学习模式需求不符的窘境、机器学习内容获取全阶段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以及由数据保护利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的要求著作权合规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不能单一化打补丁式地进行规则设计,而应该综合性地解决体系性认知问题,在稳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础原则上,可尝试通过将署名和其他著作权进行分离的制度设计以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数据来源真实,通过合法购买与合同约定风险承担、打开人工智能预训练阶段数据获取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闸口,并借助避风港规则实现责任豁免、集体管理组织集中授权...  相似文献   

20.
97年《刑法》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来源于1991年实施的我国首部《著作权法》。而该《著作权法》为适应传播技术的发展及著作权保护国际化的需要于2001年做了修改,并增设了刑事责任条款。但《刑法》并未随之修改,导致《刑法》与现行《著作权法》在"发行"等专业术语、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种类、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冲突与不一致,无法适应打击侵犯著作权的实际需要。因此,应修改《刑法》中著作权犯罪的内容或改变附属刑法的依附地位,将著作权犯罪有关内容包括刑事责任、刑罚适用等直接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以适应著作权保护制度不断变化的需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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