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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骆成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Z1):93-95
所谓身份犯是指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自然具备特殊身份或者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理论中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在这种情况,行为人只有具备特殊身份才构成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对犯罪的定性不产生影响,只对量刑有影响,在这种情况无论行为人是否具备特殊身份均不影响犯罪成立,例如诬告陷害罪无论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该身份是从重处罚的依据。 相似文献
2.
黄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14(6):9-12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足以构成基本罪的危害行为后,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变化,并出现了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的性质转化为另一重罪,而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转化犯的构成特征分为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客观特征主要由形式特征、前提、转化条件、法律特征等构成;主观特征主要围绕犯罪故意及犯意转化而展开。 相似文献
3.
黄宇 《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4(6):9-12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足以构成基本罪的危害行为后,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变化,并出现了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的性质转化为另一重罪,而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转化犯的构成特征分为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客观特征主要由形式特征、前提、转化条件、法律特征等构成;主观特征主要围绕犯罪故意及犯意转化而展开。 相似文献
4.
狄世深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2):23-27
身份犯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述评 ,认为 :身份犯是指刑法中具有一定身份的行为人才能构成的犯罪 ,或者具有一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予以从严或从宽处罚的情形。身份犯一般可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两种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 ,身份犯亦可分为自然人身份犯和单位身份犯。鉴于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为严重的一类身份犯罪 ,建议 :(1)协调贪污、受贿罪与盗窃、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2 )纠正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标准过高的做法 ;(3)同时犯贪污、受贿二罪的 ,实行“二罪一罚” ;(4)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至死刑。 相似文献
5.
林铤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46-52
身份犯与常人犯是相对应的两种犯罪形态,它们以行为人成立犯罪是否需要具备特定身份为划分依据,故身份犯之身份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具备单纯影响量刑身份的犯罪不应当被纳入身份犯范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直接套用刑法身份来界定身份犯是不妥当的,通说以及各种修正观点对身份犯的界定在理论上均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将身份犯的身份限制在犯罪构成之内,才能合理区分纯正与不纯正身份犯,并为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的解决提供合理的框架体系。 相似文献
6.
从刑法微观层面而言,刑罚轻重的配置应立足于双重基准:即刑法所保护价值的重要程度和行为人对立态度的有无及其程度。一方面,刑法所保护价值即犯罪客体的不同直接制约刑罚的轻重,在同类型犯罪中,刑罚轻重则深受对刑法所保护价值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凡体现行为人对立态度及其程度的因素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中止犯、自首犯、立功犯、胁从犯、累犯等均为直接制约刑罚配置的要素。 相似文献
7.
狄世深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20(2):55-59
本文辨正身份犯概念:身份犯是指刑法中具有一定身份的行为人才能构成的犯罪,或者具有一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予以从严或从宽处罚的情形。身份犯一般可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两种,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身份犯亦可分为自然人身份犯和单位身份犯. 相似文献
8.
王永兴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9(3):60-65
通过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的27个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的规范分析,个罪的死刑裁量规范的犯罪类型与刑罚类型的规定存在差异。犯罪类型分为基本犯、加重犯和特别加重犯,刑罚类型分为刑种配置和处罚方式。由此构成暴力犯罪死刑裁量的量刑规范等级,包括罪质构成与刑罚配置两个方面。各种不同的罪质构成与刑罚配置的量刑规范等级都在立法规定上限制了... 相似文献
9.
张杰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8(2):29-31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犯罪主体所拥有的身份无论是对行为人的定罪还是量刑都具有很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关于身份犯的规定,然而对身份犯一词的表述及理解却不尽相同。 相似文献
10.
温建辉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25(3):119-124
罪过情感是在犯罪过程中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罪过心理中的情感要素。罪过情感与内疚感呈负相关,此强则彼弱。正确认识罪过情感需要对罪过情感和情感动机严格区分。依据行为人罪过情感的强烈程度,罪过情感可划分为四个类别,其中痴狂型罪过情感和痛快型罪过情感属于积极的罪过情感,冷漠型罪过情感和漠不关心型罪过情感属于消极的罪过情感。根据情感态度的对象是否明确,可以将罪过情感划分为具体的罪过情感和抽象的罪过情感。 相似文献
11.
赵辉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21(3):47-53
我国1997年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主犯的一种予以处罚.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学者们由于对组织犯立法规定的理解不同,对于组织犯的概念的认识也就不尽相同.通行的观点将组织犯定义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我们认为,组织犯作为共犯人类型之一,其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而作为共犯参与形态,其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 相似文献
12.
胡增瑞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40-42
情节犯之情节仅指定罪情节,并不含有量刑情节。区分情节犯中的定罪情节和一般的犯罪情节, 及如何区分情节犯和一般犯显得相当重要。情节犯之情节的含义应当是指能够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的一切法律事实,其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时又具有不同的类型。 相似文献
13.
陈航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1(5):3-8
就量刑基准确定方法的求证路径而言,应提倡逻辑推演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思维方式。基于"主要因素论"的立场,量刑基准的确定方法总体上应以法益被侵害的程度作为主要因素,并根据相应法律后果即法定刑的设定加以判断。具体应结合犯罪类型,尤其是既遂犯的不同模式,确定各种犯罪的主要因素,并最终形成量刑的初始点。 相似文献
14.
黄晓亮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18(6):35-40
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也违反了概念分类的基本逻辑,并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不符合刑法理论的统一性,在有关刑法分则的理论中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虽然我国引入了身份犯的概念,但身份犯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也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只能够部分地借鉴。而对于身份影响刑罚轻重的行为人情节应该在量刑制度中研究。 相似文献
15.
危险犯概念的再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吴丙新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5(5):71-75
关于危险犯的概念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 ,还是在我国 ,都存在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中外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概念的研究 ,从危险犯的特征入手 ,对“危险犯”作了重新界定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一行为 ,当该行为的发展趋势脱离行为人的控制 ,以致使受刑法保护的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等社会关系出现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相似文献
16.
侯庆奇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44-46
不能犯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类型,具有行为的危险性。但由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错误致使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因此既遂不能是不能犯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其与能犯未遂的重要区分标准之一。既遂不能的原因可以分为手段错误和对象错误两种情况。 相似文献
17.
刘士心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7(4):96-101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共犯,是共同犯罪问题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领域中的表现,主要涉及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不作为的共同正犯既可以发生在不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不作为的教唆犯表现为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教唆他人实施不作为犯.不作为的帮助犯指以作为方式帮助他人实施不作为犯罪. 相似文献
18.
在暴力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对酌定量刑情节的把握程度对犯罪人的命运有非常大的影响。我国单轨制侦查制度的特点和侦查终结证明标准的不完整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应该注意对酌定量刑情节的侦查。侦查人员要注意对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手段、对象,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的结果,犯罪嫌疑人的犯前、犯后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并用证据加以固定。 相似文献
19.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86,(3)
犯罪目的是我国刑法中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定罪量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刑法学界给犯罪目的所下的通行定义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这一定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犯罪目的概念的内容和特点,但仔细推敲,却缺乏科学性。第一,把犯罪目的说成是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即希望给一定犯罪客体造成损害,这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给一定犯罪客体造成损害,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犯罪客体是怎么一回事。 相似文献
20.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以商业秘密的概念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为视角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须具有实用性的限定并无必要 ,因实用性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 ;而“经行为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将商业秘密的外延限制得相对狭窄 ,逻辑上也不够严谨 ,改为行为人具有保密意思更加合理。刑法对不同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没有确定统一的划分标准 ,致使有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在量刑上未显出差别 ,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实质上只能构成中止犯或未遂犯 ,导致此条文形同虚设 ;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混淆了泄漏商业秘密与使他人利用商业秘密的界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