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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慰函作为商事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新型债权性担保工具,在促进融资、促成合同、增强信用等方面具有独立价值。在我国既有规则体系下,相关立法尚付阙如,加之安慰函自身的“模糊性”特征,其在实践运行中呈现出诸多解释困境。我国司法实践对安慰函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通常高度依托于保证合同,以是否构成保证为基本判断标尺。事实上,安慰函区别于传统从属性保证,具有独立的交易需求与规范逻辑,基于保证合同视阈的审视逻辑实则是对安慰函制度之误读,有悖于商事自治,亦与商业交易需求相背离。为导正安慰函的构造逻辑,应将安慰函作为不同于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纳入人的担保体系范畴,并肯定、承认适格安慰函的担保效力。在未来的《商法典》或《商法总则》等商事立法中,应当予以典型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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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担保法改革在《法国民法典》中引入了"安慰函"的概念,丰富了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人的担保"的立法。法国法因此树立了一个范例,其有关"安慰函"的定义、判定、签发人的担保义务的识别、"安慰函"与"保证"和"独立担保"等传统"人的担保"类型之间关系的厘清,无论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实务上都具有重要的比较法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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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是否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承诺函性质的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对于承诺函的性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分别采用“文字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来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法官从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角度出发,结合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来对承诺函的性质进行合理的推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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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但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保险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运用不同的裁判依据,作出了不同的审判结果.本文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规范的适用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以促进我国保证保险立法的完善和裁判上的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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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便主债务依然未清,保证人也不再负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权利行使期间或提示期间,而应该是一种权利主体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失权期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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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梁某某是香港居民,1998年5月,其与亲属被告郭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梁某某准备出资在上海购买某处房,房屋所有权暂时登记在郭某名下,相关购房手续委托郭某办理,购买房屋所需全部资金由梁某某支付,但取得房屋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由梁某某享有,房屋的出租、出售须经梁某某同意,一切收益归梁某某所有。1998年8月,郭某取得了标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实际占有标的房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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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弄清由此引发出的诸如责任性质、责任界定和责任承担等问题 ,有助于公平正确地处理好无效保证合同的责任问题 ,保护相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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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一直存在着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争。把特许经营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是某些学者认识上的误区所致。根据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论,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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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福建省永安市燕西派出所民警将一本载有罗老汉外孙的户口本交到罗老汉手中,老人脸上露出欣慰的笑容。由于罗老汉的女儿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多年无法落户,而女儿病故前唯一的心愿就是给孩子上户口。燕西派出所接到反映老人情况的报告后,与永安市公安局两级公安机关特事特办,迅速解决了孩子的户口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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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令函有其正面的功能与作用,税务令函的性质是行政规则,税务令函对纳税人不具有直接的、规范上的拘束力,但对纳税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税务令函的存在有其现实必要性,发挥其功能、实现税法的立法目的、保障纳税人权益等因素决定了应力求做到税务令函的合理化。本文提出了税务令函合理化的相关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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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中常见约定被许可方保底销售最低数量的软件,不论被许可方是否完成该“数量承诺”条款,均需向许可方支付该数量对应的软件许可费.认定该“数量承诺”条款的性质,应当综合考察语言文字本身含义、合同条款的完整程度、合同关系的性质、订立该合同条款的目的和标的物属性等方面,与普通的商业包销合同区别开来.同时还应对合同实际履行状况进行全面考量,合理判定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责任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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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基本案情王某欠张某货款4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届期,王某未如约还款。张某于2009年4月初向王某催要时,在场的赵某(王某的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2009年9月30日结清。如王某没有钱,由赵某负责,2009年9月30日结清。最后署名为:王某。张某对此表示同意。到期后王某仍未还款。张某于是向赵某要求还款,遭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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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概念式思维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不同,类型式思维主张对事物作或多或少的弹性认定,从而对生活事实保持广泛的开放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典型合同是类型式思维的产物,各合同类型的区分是流动式的,存在着大量的过渡形态。合同类型认定具有减轻法官的思维负担、维护私法安定性、促进合同类型创新、强化合同立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要求法官在对具体交易作类型认定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将之纳入某典型合同名下,而是应该通过探求当事人真意、进行整体评价、衡量经济效率等进行适当认定。在此项作业中,认定不足或过度认定都可能危害私法自治,因此理当慎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