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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89,(1)
近来有的二审法院出现在押被告人请求撤回上诉有增加趋势,谈论这一动向是否正常,还得从准予撤回上诉的条件谈起。在押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一般是一审法院作了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其中有自诉案件,又多是公诉案件。自诉刑事案件具有与公诉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这里暂且不论,现在就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在押、刑事诉讼已纳入二审程序的上诉案件,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才能准予其撤回上诉?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在接到在押被告人的撤回上诉请求后,必须对上诉理由和撤回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和必要的阅卷,从而把握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冤错,被告人是否认罪、撤回上诉请求是否属于被告人主动提出,然后分别情况作出裁定。凡属被告人主动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且已认罪以及一审判决不存在冤错的条件下,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对于被告人怕“拜菩萨引出鬼”或由于外界精神压力而被迫撤回上诉的;口头上息讼而实际并没有认罪的;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将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的。凡有这三种情况之一者,二审法院则不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有条件地准许撤回上诉,是不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然不是的。因为这里所论述的是指已纳入二审程序的上诉撤回。对于已纳入二审程序的,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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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后审法院发现被告人的犯罪,均是在前审两份生效判决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可以一并撤销该前审两份生效判决的缓刑适用部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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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区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贪污罪向某区法院提 起公诉,区法院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没收其部分非法所得。区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抗诉,中级法院作出按原判决执行的终审裁定。李某以终审裁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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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司法“有罪推定”的专横而提出的司法主张。即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为有罪的情况下,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这一原则要求,如果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科刑,则必须证明其确实有罪,不能证明的,则为无罪。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对被告人罪行轻重有怀疑时,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无罪推定原则为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首倡,他认为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作罪犯;在没有判决被告人的确违反了他应遵守的条件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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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处刑偏轻,便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有的同志认为这样做是实事求是的,合法的;有的则认为是不合法的。究竟哪一种意见正确?这样做是不是合法?希望作出明确解答。陈 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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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的定罪判决并未涉及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是判决检察院起诉的罪名能否成立,而完全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来判决被告人的罪名,这样一来,就可能会产生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检察院起诉的抢夺罪,而法院最后判决的却是抢劫罪。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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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伤害另一方并构成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未按照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将被告人名下的财产执行给被害人。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此前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应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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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由一个案例引出的: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贪污经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于2002年8月提起公诉,经过开庭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一审判决郭某贪污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之后,该案经历了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2004年2月27日,市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市中级法院裁定准许。就在辩护律师准备要求解除对郭某的强制措施的时候,市检察院商市中级法院同意,于3月8日将该案指定廊坊市所辖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随即移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案又进入新一轮诉讼程序。本文对前述案例是否合法不作评价,只就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撤诉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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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重庆市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多达33人的“渝东南涉黑第一案”,经市第四中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判决书于2008年11月21日送到了罪犯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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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6月 29日)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解释的含义,就是: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构成甲罪名向法院提起指控,并未指控被告人构成乙罪名,而法院却有权作出对被告人构成乙罪名的判决。同时,实践亦屡见法院擅自改变起诉罪名而下判的做法。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和实践做法会产生如下弊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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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正式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法院对大多数依法应该实行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判。在公开审判中,执行了辩护制度。实践证明,辩护制度有助于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而又慎密地审判案件;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应得的惩处;有助于对群众进行法纪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实践也证明,在公开审判的一些案件中,存在“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样一个实际问题。对这个问题,旁听群众有意见,辩护人有看法,审判员和陪审员也认为不对,但又无可奈何,只能违心地这样做。为什么呢?因为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开庭前,法院内部实际存在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已经起了作用,案件的判决已经由院长、庭长事先作出了决定。因此,公开审理中,无论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按照事实和法律所作的辩护多么有理、有力,法庭仍然只能按照开庭前院长、庭长审批的决定作出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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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对诉讼程序中所出现的实体及程序等问题作出诸多决定,如判决、裁定、裁断等。对于上述决定,当事人有的可以立即上诉,有的须待到诉讼结束时才能上诉,有的则无上诉权。凡此种种,即是联邦诉讼程序中的可上诉性(appealability)问题。可上诉性决定了当事人能否对某一案件提起上诉:具有可上诉性的决定,可以上诉;反之则不得上诉。而决定的可上诉性问题,则由一项古老的原则予以支配,这一原则即为终局判决规则。终局判决规则(final judgement rule)是美国上诉程序中颇为重要的一项诉讼规则。一般而言,该规则指的是只有在审理法院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之时,才可以进行上诉。因此,对于终局判决之前作出的裁决,不能在该裁决作出之时提出上诉。相反,只有在后来对终局判决提出上诉时,才可由上诉法院对此类裁决加以审查。就实质而言,终局判决规则是关于上诉时间的规则。该规则的适用及例外是上诉法院所面临的最重要也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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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预收罚金,是指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根据法院要求主动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法院预收罚金从轻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预收罚金从轻处罚并不违背刑法公平原则。开庭审理前,法院预收罚金不具有法理上和逻辑上的正当性;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判决宣告前,法院可以预收罚金。对法院不当预收罚金的,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纠正违法和抗诉两种手段进行监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