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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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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伟 《政法论丛》2013,(1):77-84
在司法裁决中,对于简易案件,法官可以运用演绎证立模式为裁决结果提供正当性证明。但是,对于疑难案件,法官如何在规则层面为裁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提供一种实践理性的辩护呢?麦考密克在他的代表作《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中首次提出并详细阐述了一种论证模式,即二阶证立。二阶证立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即从后果主义论证、融贯性论证和一致性论证方面,为裁决规则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提供证明。同时,在麦考密克看来,二阶证立作为一种论证模式既具有描述性,又具有规范性。  相似文献   

2.
融贯性论证的整体性面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律论证的正确性宣称,一方面要求一个正确的司法决定应当能够根据有效法逻辑地推导出来,另一方面要求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合理或公平的。前者需满足逻辑一致性的要求,表现为演绎式的线性证立方式;后者需满足融贯性的要求,表现为各个理由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是一种整体性的证立方式。坚持融贯性标准的法律论证,在本质上是一种整体性的证立方式。  相似文献   

3.
蔡琳 《法律科学》2008,(3):63-73
法律领域一般有三种融贯论: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法律体系内的融贯论、法律融贯主义。结合此三种理论可以很好地分析法官审判实践中的论证标准。融贯论的运用必须区分叙述性融贯和规范性融贯。叙述性融贯保持认识论的基本原则,规范性融贯则是与法官的实践理性相关。叙述性融贯中基础融贯论为法官认定事实提供了形式标准;而在规范性融贯中,解释的融贯论揭示了法官的基本立场以及价值取向,它不是庸俗化的实用主义,而是一种有效地实现关于法律命题完整集合的方法。在这两个层面上,法官的论证可以趋向认识上的合理性以及价值判断上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4.
王锴 《当代法学》2012,(1):78-84
佩策尼克的融贯性理论要求理由之间的相应证立,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体制中的价值观念相一致,法农教授的融贯性宪法解释理论要求不同的宪法论证尽量符合法治、政治民主性、通过尊重个人权利推动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中国宪法学也出现了解释方法多元主义的特征,要保持宪法解释的融贯性,就需要寻找中国宪法的"宪法核"。  相似文献   

5.
陈曦 《北方法学》2017,11(6):93-103
"法律融贯论"一词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从类型学上看,法律融贯论至少可分为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构成性法律融贯论、整全性法律融贯论三种。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证成理论;构成性法律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以及正确裁判的理论;整全性法律融贯论则是一种关于法律知识最优证成理论的广义融贯论。从真理论的角度看,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属于真理证成计划,构成性法律融贯论属于真理形而上学计划,而整全性法律融贯论则对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真理论价值给予元理论说明。三种融贯论互不具有可替代性。  相似文献   

6.
雷磊 《法学家》2012,(2):1-16,176
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法律体系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支持与证立,这是对于法律体系的道德要求,也是法治的目标之一。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有程度差异,它包含连贯性、体系融贯性与理念融贯性三个层次的要求。融贯的法律体系主要是裁判者的诠释活动带来的,它是借助于一定的诠释方法建构出的产物。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面临特殊的难题,只有从制度体系、背景体系与方法体系三个方面努力,才能建构出满足三个层面融贯性要求的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7.
严益州 《法学家》2023,(2):159-171+196
要正确认定无效行政行为,必须重视法学方法的运用。概念与类型是认知思维的两种基础形式。就概念而言,应以利益衡量论考察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令无效行政行为的本质内涵得以厘清,使认定结果具有实质妥当性。就类型而言,应以融贯论思考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的关系,令前者的解释以后者为基点而展开,使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获得法律体系内部相关规则的支持与证立。在明确概念和类型的解释方法后,可采用双阶考察法具体操作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即先通过融贯论联结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使二者始终处于整体观察范围之内;再通过利益衡量论考察系争瑕疵是否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而决定其应涵摄至无效类型还是撤销类型。  相似文献   

8.
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必然带来裁判理由的多元化,对其中任何一个理由的衡量都会受到其他理由的影响,各个理由之间应当形成相互支持的网络结构关系。而且,只有这一融贯的网络结构建立在广泛共识的基础之上,才能够证成一个有效且可接受的裁判结论。融贯是对司法裁判过程的一个理性约束,同时是评价论证合理性的一个标准,是论证终止的条件。  相似文献   

9.
魏胜强 《法学论坛》2007,22(3):12-17
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全面和谐的社会,司法裁判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司法裁判的和谐主要体现为,司法裁判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进步性.实现司法裁判的和谐,需要通过融贯性的法律论证进行推动.融贯性论证在程序方面的要求是通过平等方式开展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之间的论辩和对话,在实体方面的要求是充分吸收社会所公认的价值观念.这样作出的司法裁判才具有可接受性,才能实现司法裁判的和谐.  相似文献   

10.
王启梁 《法学家》2012,(3):1-17,175
李昌奎案代表了一类"简单的""难办案件",无论法官如何决策,处理结果都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反映出这是一个法律世界观缺乏整体性和融贯性的时代。民意、司法与政治之间复杂的互动,以及社会对刑事司法系统的不信任,虽非中国特有的问题,但暴露出部分中国司法人员和学者对司法公信力、合法性、稳定性的理解是单维、偏颇的,缺乏健全的司法理念。经由对该案的讨论,本文强调,司法应该弥合而不是加大法律与社会的差距,如果司法要参与社会变革,它必须满足民众对公正的基本心理需求。另一方面,新媒体的兴起,使人们得以在事件流中辨识法律的社会意义,多元的法律世界观有可能获得融贯。  相似文献   

11.
王彬 《北方法学》2013,7(1):123-130
修辞学的当代复兴使法律修辞学从说服的技艺发展为实现裁判合理性的方法论,法律修辞学以关系本体论的法概念论作为理论前提,以论题学为思维方式,在知识属性上体现了分析学与诠释学在法律论证理论上的融合。法律修辞学是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方法论,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并使司法中的价值判断活动规范化,但法律修辞学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是有限度的,必须警惕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负面作用。  相似文献   

12.
在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背景下,转型时期凸显利益多元化特征,而和谐社会的司法建构,应当在保证争讼主体机会平等的基础上,以整体性观念衡量利益纷争.对话的法律论证模式从程序上保证了多元主体参与法律决定、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权利.但是,只有平等的对话与协商难以有效解决纠纷,法律决定是在对话式法律论证的基础上,依据融贯的司法信念进行整体衡量的结果.  相似文献   

13.
雷磊 《法律科学》2014,(2):39-49
法律论证既需要运用权威理由,也需要运用实质理由来证立法律命题。法律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理由,它通过说明法律命题之来源的方式来证明后者的初步有效性。制定法与先例构成了法律论证之权威性框架的主要部分,制定法属于规范权威,而先例属于事实权威,它们在司法裁判中一般只需被指明。同时,法律论证的正确性宣称决定了法律论证也必须运用有效的实质理由,即对法律命题内容的正确性进行证立。这种论证既可以是法律体系内的论证,也可以是超越体系的论证。法律论证旨在于平衡权威与正确性,其中权威论证具有初步的优先性但并非不可推翻,权威性的强度与相关正确性论证的负担成正比。以此来分析,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介于规范权威与事实权威之间,它的效力是一种"准制度拘束力"。  相似文献   

14.
王晓 《北方法学》2014,(4):108-117
获得合理的裁判结论最终是追求实体问题的合理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注重实体问题本身,忽视了程序性证明对实体性裁判结论的影响。法律论证由实体法律论证和程序法律论证组成,通过程序法律论证体系的构建,其所涉及的程序法规范论证、程序性事实论证、逻辑推理方法论证、程序性结论论证等能阐明其论证范围及对实体裁判结论的影响,以获得程序性证明体系的基本内容和方法。  相似文献   

15.
紧急状态法制对于解决宪法上紧急状态制度的虚置问题,推动应急基本法的结构性调整,填补应急法律体系中的制度断层,提升其体系内部各个层次、各个相关条款之间的融贯性,有着十分紧迫的现实意义。经过理论条件和现实障碍的细致论证,可以推导出我国紧急状态法制的实现条件极为特殊,寄希望于短期内制定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似乎不具备可行性。从完善应急法律体系的整体考量,可以将紧急状态法制的任务一分为二,按照实体分散和程序统一的思路分别展开实质性构建,同时发挥“情境化”规范进路的聚合效应,打破分散的形式结构体系,在超常规应急治理(紧急状态)情境中实现规范内容的实质统一。  相似文献   

16.
不同的真理理论导致不同的法律方法论。符合论实在主义的哲学会导致哲学的和自然主义的法律发现,而融贯论则是规范分析和法律解释的基础。不少哲学家认为没有脱离融贯论的符合论(如普特南)。但同时,从真理的客观性维度讲,融贯论只能保障认知的客观性,而不能获得形而上的客观性。融贯论的结果必然是相对主义。因此,法律哲学的认识论选择必然是折中的,这个折中的认识论可以由普特南的内在实在主义来承担,而内在实在主义将最终引向包容的法律实证主义。  相似文献   

17.
Value judgment is at the core of civil law. This paper explores how scholars of civil law reach mutual understanding and consensus on specific value judgment by rational discussion in the context of multiple value orientation. Based on a brief evaluation of the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 and with the basic value consensus of Chinese civil law scholars as the premise, this paper proposes two substantive rules of argumentation for scholars of civil law to discuss value judgment: First, a strong of equal treatment should be carried out in the absence of sufficient and justified reasons or otherwise; Second, the freedom of civil subject should not be restrained in the absence of sufficient and justified reasons or otherwise. To reach mutual understanding, and on the basis of that to reach new consensus on specific value judgment further, scholars of civil law should base their discussions on substantive rules of argumentation for value judgment, follow rules and forms of argumentation as procedural techniques, and apply proper methods of argumentation. This paper also explores the application of substantive rules of argumentation on two specific value judgment issues of civil law scholars.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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