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59 毫秒
1.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其中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公示为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 ,后者因欠缺公示表征 ,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动产抵押一律采取书面形式成立 ,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2.
关于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赵转 《河北法学》2000,(4):39-41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因欠缺公示表征,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动产一律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3.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王利明 《法学研究》2013,(4):124-137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以采取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方法。此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并非意味着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相反,交付后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尤其是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  相似文献   

4.
耿林 《法学杂志》2020,(2):22-33
物权公示是物权状况的外部表现。作为法律制度的产物,它既可能是基于自然状况设立,也可基于某种人为手段设立。占有与登记是两种基本方法。虽然占有本质上也是一种控制,但是作为独立公示方式的控制是对无形财产所进行的管理与支配。它以控制人的社会公共信任基础为前提,是介于登记与占有之间的一种自然公示方法。一方面其不像占有那样能对权利客体本身进行有形支配,另一方面其又不像登记制度那样离权利本身那么远,而是能够对权利本身做实事上的管理。控制公示方式也可扩展适用于占有动产的人对其动产支配的某种程度的转移。建议我国未来也建立独立于占有的控制公示方法。  相似文献   

5.
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应规定为公示方式;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均无不妥。现实交付在占有移转时生效,观念交付随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4种,不包括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的约定"在内。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但登记权利人恶意的除外;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的变更、消灭,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权利人处分其物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6.
姜战军 《法律科学》2005,23(6):72-80
不动产的特定性、固定性和所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均需经过登记的法技术决定了其具有适用登记公示方式的基础和内在的实质合理性。动产的不特定性、流动性和一般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法技术决定了登记公示适用于动产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严重的不合理性。《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因登记取得的对抗效力也严重不合理。建议我国未来立法或者废弃动产抵押制度,或者改全面的动产抵押制度为特别种类动产上的动产抵押制度。  相似文献   

7.
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下载免费PDF全文
长期以来 ,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 ,即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移转、设定过程的公示手段 ,而且认为 ,交付和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 ,即一旦完成公示 ,则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或对世效力。本文认为 ,物权变动公示只是物权本身公示和公信力的延伸 ,而物权公示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公开表明其拥有物权以及第三人据以判断某人享有物权的标志 ;而公信力无非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本文试图阐述这一思想 ,并以此为思路重构作为物权法的基础的公示公信原则  相似文献   

8.
《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规范类型),即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仅对这些动产的所有权让与有适用意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范意义上,本质地不同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称“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只能是善意取得物权或善意取得物权优先顺位的人。关于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取得人已完成该“公示程序”为构成要件。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意义上的“占有”,系指“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多说成是“交付”,而不说“占有”,但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改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取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为必要。  相似文献   

9.
吴光荣 《法律科学》2006,24(4):102-113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关系到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正当化的过程就是界定其适用范围的过程;善意取得制度系动产占有公信力的表现,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采登记公信力制度,故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余地;观念交付因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交付”,法律应限制观念交付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分别给予受让人以债权保护和物权保护,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功能可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无存在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动产物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但须满足占有作为权利外观之基本前提。  相似文献   

10.
《物权法》的颁布,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模式,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方面,主要包括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两个内容。动产的交付在实际中表现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和拟制交付四种,其物权变动模式相对较为简单;而在不动产的登记方面,首先,关于不动产的定义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土地等不可移动或移动将改变其价值的物,在理论上,还包括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的物。其次,不动产的变动表现为登记。  相似文献   

11.
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交付是动产物权的主要公示方法,也是源自古代仍活跃于现代的物权制度。动产交付的主要功能是公示,其法律效力有对抗要件主义和生效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立法应坚持生效要件主义的一贯立场并将之在物权法中做彻底性规定,确认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拟制交付三种交付类型,不规定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交付行为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当事人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动产的义务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动产交付的公信力即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正确性推定和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障。动产交付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包括请求交什的权利和请求更正交付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还要赋予第三人以交付异议请求权。  相似文献   

12.
季秀平 《河北法学》2006,24(1):7-11
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相似文献   

13.
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又称动产所有权出让或转让中的占有的移转,其既为动产所有权让与的公示方法,也通常为动产所有权让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要件,类型上涵括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特殊形态的交付。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于此等交付的厘定(规定)较为简略或存有阙如,宜结合域外立法成例、法理或学理而予阐释、厘清及释明。透过如是的工作和努力,期冀可以建构起我国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规则或制度的解释论("注释论""评注论")系统,由此使这一规则或制度可裨益于我国的社会生活与经济实践,并进而发挥其具有的积极功用与价值。  相似文献   

14.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构造迥异的物之交易信赖保护机制。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不足以充分表征动产所有权为构造前提,以竭力衡量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为轴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以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权利外观为构造前提,以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根基。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只能是第三人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效果不但有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之分,且其积极信赖保护的内容除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外,还包括由有权利人取得物权、受领给付、获得权利顺位等。因此,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其局限非常明显。物权法第106条应限缩解释为主要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交易的信赖保护可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实现。  相似文献   

15.
蒋光福 《政法学刊》2005,22(6):29-31
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又划分为两大部分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此为物权法的基本结构框架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基本框架之下,应该包括哪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是需要我们解决的问题。应对我国物权法的应然体系做以构建,以期对我国的物权立法能够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16.
程啸 《法律科学》2011,(4):164-174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可以分为权利事项错误与非权利事项错误。权利事项错误意味着登记簿上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记载不正确,而非权利事项错误则是指那些不涉及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登记簿错误。二者在是否会对物权构成妨害、是否导致善意取得以及更正登记的程序上完全不同。我国《物权法》第19条区分了这两类错误,并确立了不同的更正程序与要件。当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权利事项错误时,应由利害关系人行使更正请求权请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如果权利人拒绝的,更正请求权人应诉请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该民事争议。原则上,只有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属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登记机构才能据此进行更正登记。但是,对于非权利事项错误,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相似文献   

17.
朱继胜 《北方法学》2017,11(2):32-43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是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为此,须对土地经营权进行物权塑造。其途径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通过合同与登记创设"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定意义上仍然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将该权利设定抵押或作其他法律处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将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负担在登记簿中加以记载,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相似文献   

18.
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房绍坤 《现代法学》2003,25(6):10-13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 ,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 ,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 ,这主要体现在 :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用益物权是独立性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相似文献   

19.
论渔业权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税兵 《现代法学》2005,27(2):139-146
渔业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渔业权制度的存废与海域的法律地位紧密相连。作为内国法上的渔业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并非一种财产权而是一种公权,体现为国家对海洋渔业资源进行管理的许可证制度;在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渔业权是一种由本权和派生权利共同组成的双层权利结构。由于我国明确宣示海域为国家所有,传统法上的渔业权制度被现有的不动产物权体系所吸收,若创设渔业权,将破坏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  相似文献   

20.
江河 《北方法学》2014,(4):33-43
在不动产一物数卖的多重买卖纠纷中,如何评价不动产占有的法律效力,保护不动产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学理上尚缺乏系统的考察。这既囿于传统物权债权的二分财产权体系思维的困境,又陷于占有、登记法定二元公示方式的窠臼,导致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常陷入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实证考察当前我国不动产权属登记等现实状况,不动产登记制度仍存在缺乏公信力等问题。而考虑到司法实践已一定程度上认可不动产占有的法律效力,学理上应适度转变物权债权严格二分、占有登记严格二分的传统思维方式,确认不动产占有所包含的实体权益。在实践中强调以相对人知悉为中心的信赖保护,辅之以善意要件证明程序来构建不动产交易秩序。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