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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笔者认为,对于保理业务项下的债权人来说,保理是综合性金融服务;但对于保理商来说,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且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这意味着其业务触角从单纯的融资领域延伸到了货物、服务或设施提  相似文献   

2.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文对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保理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权利冲突的解决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见解和看法,能够有效地解决处理保理法律关系的纠纷案件.  相似文献   

3.
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新型贸易结算方式,集短期融资、账务管理、坏账担保、资信评估、账款催收于一身,在当今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际保理的实质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规制是国际保理立法首要考虑的问题,本文就该问题分三个部分进行了分析阐述。  相似文献   

4.
调整国际保理关系,特别是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法规仍然十分有限,散见于民商法律法规中,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针对国际保理的专门立法,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极大的阻碍了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从根本上来说,保理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和核心的,借贷、代理、担保等都是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的延伸。因此,本文认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为特殊的债权让与法律关系。  相似文献   

5.
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担保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从解释论上认为无需考虑保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在有登记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无登记但有通知的情形下由通知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形下由不同保理人按照其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和法理逻辑由受让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应收账款转让,均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债务人无需考虑应收账款转让有无登记或者有无让与先后等因素,有权向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  相似文献   

6.
潘运华 《法商研究》2021,38(5):173-186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中追索权的适用顺序、适用关系以及最终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额度有特别约定的,保理人依据约定行使追索权,此时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学理上对应着间接给付、债权让与担保和附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三种不同类型的教义学构造.在没有这些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对有追索权的保理采债权让与担保的教义学构造,认为保理人既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向债务人主张受偿,也可以选择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受偿.在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并得以有效清偿的情形下,保理人先前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将自动复归于债权人,其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成功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在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履行全部应收账款债务,对于超出保理融资款本息的部分,保理人应将其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相似文献   

7.
崔婕 《人民司法》2022,(29):7-11
<正>【裁判要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的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保理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亦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侵害债权或保理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是否有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等增信的意思表示而定。  相似文献   

8.
通常意义上,保理是以资金购入应收账款并进行管理、清欠的经营活动,其本质是为赊销交易的卖方提供资金融通活动。而工程保理就是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融资、清收、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集合。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金融实务对工程保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9.
殷雁双 《河北法学》2004,22(6):75-78
国际保理,概括而言,是为国际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随着国际市场竞争的愈演愈烈,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成为各国出口商加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有效手段。对国际保理的债权转让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完善保理业务立法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10.
应收账款属于但不等同于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二者在期限、主体及适用情形等方面存在差异。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涵括以下三类:一是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二是有基础关系但卖方尚未履行义务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三是有基础关系、卖方已履行义务但收款条件尚未成就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确定性:有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原则上符合确定性要求;无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其确定性的识别需借助对保理合同中相关约定事项的核查,包括核准的信用额度与将来应收账款的产生期间。将来应收账款保理人负有适当的审查义务,但在审查范围上较现实应收账款有别,具体可结合审计学上的逆向追查与函证程序,根据不同保理情形做出具体判断。将来应收账款让与具有自动取得效果、间接取得效果与即时取得效果;《民法典》第768条存在明显漏洞,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对该漏洞加以填补。  相似文献   

11.
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应当是在行业惯例基础上,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审查。发生纠纷时,法院应结合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保理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12.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规定了保理合同、担保合意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部分的内容。无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结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买卖合同是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借款合同结合担保合意和债权让与担保。担保合意构成债权让与担保的原因行为,并决定债权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数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序,确立了登记优先、通知次优的规则。在未登记也未通知时,引入了按比例分割债权的规则。尽管我国学说对于债权分割规则批评较多,但是这一规则的价值基础在于债权人平等原则。在债务给付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按份债权关系;在债务给付不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债权准共有。  相似文献   

13.
张璐璐 《法制与社会》2010,(20):92-92,96
与传统的国际结算方式托收与信用证相比,国际保理有效地解决了信用证方式对于买方来说过于繁琐的程序问题,也克服了托收方式对于卖方来说过大的风险问题。正因为如此,国际保理业务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然而,坏账等风险依然存在。那么如何防范和解决国际保理业务中当发生贸易纠纷时出口保理商所面临的难以收回应收账款和贸易贷款的风险,构建出口保理商风险防范机制对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相似文献   

14.
周恒宇 《人民司法》2022,(29):21-25
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但保理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成立,以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保理人善意与否,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采用了保理人是否“明知”的表述,实际上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事实上降低了保理人的审核义务。若保理人善意,保理合同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视情分别承担返还融资款本息、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等保理合同责任,也有可能与其侵权责任形成竞合,甚至还可因涉嫌诈骗承担刑事责任。若保理人非善意,保理合同虽然无效,但保理人与债权人有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需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其实际合同效力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需要注意与非法放贷行为进行区分。  相似文献   

15.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国际保理业务的核心,现在对于国际保理的研究,特别是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着重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界定和其转让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应采取折衷说,即既需要宽容对待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又非无条件地全部承认,而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确认这种债权转让的效力。  相似文献   

16.
我国《物权法》创设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却面临着来自应收帐款让与担保的制度竞争.这一制度困境实质上源自我国学界对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进而导致《物权法》错误地规定了其成立要件和公示要件,不利于开展基于应收账款的金融创新和系统性风险控制.因此,应当按照担保性债权让与的模式、从民商分立的视角重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决物权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冲突问题,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开展.  相似文献   

17.
近期,笔者作为公证人员受理了本处首件国内保理合同公证业务,申请方分别为甲银行、乙公司和丙公司。申请事项是就甲、乙、丙3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进行公证。此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将其享有的与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转让金。这实际上就是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融资款。待应收账款到期后,丙方再向甲方支付其在销售合同项下本应付给乙方的款项。由于这一保理合同公证属本处首例,当事人欲通过公证加强其效力,以保障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笔者从为当事人提供切实法律服务的角…  相似文献   

18.
王子杰 《人民司法》2022,(29):4-6+25
<正>【裁判要旨】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  相似文献   

19.
一、保理的概念、分类、操作流程及国内外概况(一)保理业务的概念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帐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是:保理(factoring)是指卖方/供应商/出口商与保理商/银行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帐管理:在卖方叙做保理业务后,保理…  相似文献   

20.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宗旨是保护保理交易中作为善意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本条中“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明知”等关键的术语所指为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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